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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11-18)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湯千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案列本
    院113年度勞抗字第91號裁定,下稱系爭事件),目前抗告
    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應先待系爭事件確定後,再行訴訟
    ,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違法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事件;系爭事
    件則係相對人請求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本院就聲請
    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經兩造互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系爭事
    件之裁判結果為據,自難認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
    告而確定終結在案(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是聲請人嗣
    於同年月24日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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