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1-27)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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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張中凱
許承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中凱負擔千分之六二三,餘由上訴人
許承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中凱、許承志(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㈠「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嗣張中凱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退休,許承志則於10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迄今為在職員工。伊等受僱期間每年均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下稱系爭考績獎金、系爭其他獎金,合稱系爭獎金),此等獎金具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付,性質為工資,於伊等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應將之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被上訴人卻未為之,致短發如附表㈥「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應如數給付,並分別於退休日或舊制結清日起算30日之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承志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張中凱187萬283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87萬283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給付許承志1l2萬5385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12萬5385元本息)(即命給付如附表「㈥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㈦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其餘原告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下稱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經營績效獎金分為考核獎金、績
效獎金,考績獎金與工作獎金則屬考核獎金,均係為激勵、
嘉勉員工而發給。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4點規定,考核
獎金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核發,績效獎金
是以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核發,依被上訴人核發經營績效
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規
定,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並以全年度均在職者為核發要件。
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即系爭獎金),依經營績
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如有不公或寬濫,得由各單位
收回,該等獎金自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係
體恤、慰勞勞工所為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又系爭獎金非
退撫辦法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且張中凱、許承志分別
受領之系爭獎金,非屬退休前6個月、3個月所得,自不得請
求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中凱187萬2
830元本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承志1l2萬5385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張中凱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彰化區營業處,為被上訴人之派用
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本文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許承志現任職於被上訴人台中發電廠,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
員,屬於純勞工(見原審卷一第291、477頁)。
㈡張中凱於108年10月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除基本薪資外,尚
於108年5月受領其他獎金27萬6319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許承志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除基本薪資外,尚於109年1月受領考績獎金3萬6457元、7月
受領其他獎金23萬9881元(見原審卷一第479頁)。
㈢上訴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或舊制結清日、退休金數
或舊制結清(個),各如附表㈠至㈢欄位所示。
㈣許承志於10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
二第175至176頁)。
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時,並未將系爭考績獎金、系爭其他獎金(即工作獎金、績效獎金)納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獎金是否應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
資結清金?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工資須具
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
為工資時,則輔以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
價 ,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獎金之核發,悉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之規
定辦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經營績
效獎金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
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第3點第3款第2目、第4目規定考
核獎金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
金(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被上訴人並依上開要點第4點第
8款規定,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
行注意事項(即前所稱經營績效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
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二部分,第3點
規定考核獎金項目包括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有該注意事項
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故堪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考
績獎金,即經營績效獎金要點規定考核獎金中之考績獎金,
系爭其他獎金則是該要點規定之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之工
作獎金。
⑵關於系爭考績獎金:
①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
,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
者,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
為限,未滿75分者,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被上訴人為辦理年度考核作業,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訂定被上訴人各單位辦理
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注意事項),於第5
條第2項第1、2款規定「㈠年度考核:1.甲等:晉原等薪級一
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
個月之薪額。2.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
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3.丙等:
留原等薪級。4.丁等:免職或除名」、「另予考核(含專案
另予考核):考核結果均不晉級。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
丙等者,留原等薪級;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見原審卷
二第216頁)。依上開規定觀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均晉
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免職或解僱,另予考核部分除甲等、
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金之核發均與年度考
核相同,堪認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考核甲等、乙等之獎勵
,每年考核結果並非固定,與員工因從事工作獲致穩定、經
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
資明顯不同,是考績獎金核與勞工提供勞務即可獲得之對價
相異,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
②又考核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
作考核結果,本綜名覈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
則,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
。」、第4條規定:「考核對象:本公司正式任(僱)用人
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不含新進人員之實習、工作訓練
期間)滿一定期間者,除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
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
留職停薪外,為連續任職致年資中斷者,不予併計離職前、
復職後考核年度內年資。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
計之。」、「㈠年度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
滿1年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
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1年者。...㈡另予考核:1
.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2.因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
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其併計離職前、
復職後之年資滿6個月者。3.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
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6個月而
未滿1年者。4.考核年度中在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
,調往(商調)其他公司機關服務至年終仍在職,且該年度
年資未經商調機關併計辦理考核者。5.因案停職人員考核年
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惟至10月底仍未復
職者,應俟案情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6.專案另予考核,
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之離職人員,得
於離職後1個月內辦理專案另予考核。㈢不予考核:1.考核年
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未滿6個月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
)至本公司任職,經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仍未
滿6個月者。3.在考核年度內因請假(事假、非安胎休養事
由之病假、特准病假、住院病假)或留職停薪,至實際上班
天數未達考核期間辦公日曆表所列應上班天數二分之一者。
4.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於考核年度內任職未滿6個月者
。」(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6頁),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
考核之結果為依據,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
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再者,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
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另予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
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
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
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
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
,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依此更可證
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並無必然關連,難認已
具對價性,自非屬工資。
③另考核注意事項第7條明訂考列甲等名額(或比例)之分配,
規定考列甲等名額之計算基礎、分配程序及各單位考列甲等
人數以受分配名額為限(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既設有甲
等之名額或比例,由此更堪認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
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與勞工因提供勞務獲
取經常性對價之工資不同,應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
④依上,系爭考績獎金應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
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⑶關於系爭其他獎金:
①系爭其他獎金係包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其核發係依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之規定,業如前述。而經營績效獎金要點
第4點第1、2、3、4、5款分別規定:「四、績效獎金:㈠當
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
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
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
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
月數=一點二個月加 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
;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
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
,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
油公司為六%(第一級距為一%≦Y <六%,第二級距為六%≦Y<
十二%,第三級距為十二%≦Y);台水、台糖、漢翔公司為五
%(第一級距為一%≦ Y<五%,第二級距為五%≦ Y<十%,第三
級距為十%≦Y); 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
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
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
.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
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
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
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㈣政策
因素之限制:1.處理土地盈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
其中屬員工貢獻部分得認列政策因素。2.因天然災害影響致
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事項,不屬於『政策因素』。3.屬於因政
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應為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
業肩負之政策任務。4.屬公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
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㈤各事業
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
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
,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
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7頁)。可知績效獎金係以事業當年度
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
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得依上開
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
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
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
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
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此,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
繫乎事業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具不確定性
、變動性,與勞工個人提供勞務必獲致對價之情形不同,非
提供勞務而得固定經常性獲得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
②又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其若於年度內新進
(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遣、在職死亡
、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按在職比例(
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㈠編制內正
式員工。㈡約聘雇人員。㈢工作訓練之新進人員。㈣實習或試
用之新進人員。」(見原審卷二第203頁)。顯見除有經營
績效獎金注意事項所定之例外情形外,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
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權利。準此,年度
中非因前開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自請離職者,即不
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依此更可徵上開獎金之發給非
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
③另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1、2目規定:「㈡員
工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
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
素核定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
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
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天,扣
發工作獎金一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
天,扣發工作獎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
住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
.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
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日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見原審
卷二第203至204頁),可見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
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工作成績、
請假情形發給,員工個人所得數額並非一定,實具不確定性
、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
無直接關係,益徵前開獎金非屬工資,而僅是恩惠性、激勵
性給與。
④至於上訴人以媒體曾報導前經濟部部長郭智輝接受採訪時表
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核發之績效獎金,核發與否與該國
營事業是否虧損無關,主張仍係依據考核項目決定是否發放
及發放金額,暨被上訴人於111年至113年有虧損情形,卻仍
發給績效獎金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網頁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76頁)。惟依報導網頁資料,是在說
明112年度國營事業之年終獎金,及將材料價格飆漲、配合
穩定物價等因素納入核發績效獎金之考量,個別員工按所屬
單位、個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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