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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2-09)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榮發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其源  
            蔡仁興  
            郭啓偉  
            雷致坤  
            張寶童  
            劉守仁  
            侯祥維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榮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榮發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榮發及被上訴人李其源、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
    、張寶童(下稱李其源等5人)、劉守仁、侯祥維(下稱李
    其源等7人,與陳榮發合稱陳榮發等8人)主張:劉守仁、侯
    祥維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台中發電廠,李其源等7人受僱於第一核能發電廠,李
    其源、郭啓偉、張寶童為儀器修造員,劉守仁、侯祥維為電
    訊裝修員,陳榮發、蔡仁興、雷致坤均為機械裝修員。伊等
    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台電公司按月發
    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為工資之一部。然
    台電公司結清舊制給與及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領班加給列
    入伊等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差
    額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
    第1款、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求為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列為工資,領班
    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另李其源
    等5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
    )辦理,領班加給不在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之平均工資範圍,自不得列為工資等語。
三、原審判決台電公司給付李其源等7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另駁回其餘陳榮發等8人
    之請求。陳榮發、台電公司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李其源
    等7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陳榮發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榮發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
    應給付陳榮發新臺幣(下同)21萬5,370元,及自109年5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
    明:陳榮發之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其源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李其源等7人則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176、190頁):  
 ㈠陳榮發等8人受僱於台電公司之日期及結清與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㈡李其源等5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協議,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
    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系爭協議。
 ㈢陳榮發等8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台電公司固定發放領
    班加給,給付數額及發放時間固定,與每個月薪資一同發放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陳榮發等8人得否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榮發是否係重複起訴?
 ⒈陳榮發主張:另案臺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本院112
    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陳榮發,為台電公
    司所屬宜蘭區營業處員工,係與其同名同姓,並非其本人,
    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案件核閱屬實。則陳榮發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
    複起訴,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准許李其源等7人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給
    與及退休金,另駁回陳榮發等8人將績效獎金、考績獎金、
    工作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給與及退休金之請求(陳榮
    發等8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陳榮
    發等8人之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㈡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
    給付即屬之。則台電公司就領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工
    作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
    此種因勞工兼任領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
    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工作
    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
    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陳榮發等8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每月固定領取
    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榮發等8人係於原有職務
    外兼任領班工作,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
    給亦係因其等額外負擔領班工作所為給付,台電公司既按月
    持續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而係與陳榮發等8人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
    對價,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對價,乃雙方就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
    部分。故陳榮發等8人主張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給與或退休金,即屬有據。
 ⒊台電公司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
    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
    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
    未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
    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台電公司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
    表明其發給之領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
    相關函釋拘束。是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台電公司雖又辯稱:李其源等5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
    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
    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
    條本文所明定。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
    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
    勞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勞工仍得依勞基法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經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已如前述;李
    其源等5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217、21
    9、221頁),既未將平均工資計入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屬無效。且經審視系
    爭協議第2條前段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
    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領班加給為工資一部,難認李其源
    等5人已與台電公司合意領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
    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李其源等5人於結清舊制年
    資時,台電公司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與勞基
    法前開規定不合,自仍應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
    舊制年資差額。故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㈢李其源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
    息起算日」所示金額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經查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台電公司在計算李其
    源等8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李其源等8人依上規定,
    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台電公司給付
    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㈣李其源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
    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經查台電公司並未於李其源等8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
    退休金之金額,即屬給付遲延。則李其源等8人依上規定,
    請求台電公司自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日起第31日給付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台電公司
    辯稱:對於李其源等5人之利息起算日有所爭執云云,並不
    可採。 
 ㈤綜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台電公司計
    算李其源等8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應將之列為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並應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起30日內給付利息
    。又台電公司對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計算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故李其源等8人請求台電
    公司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李其源等8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以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陳榮發之請求部分,為陳榮發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榮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命台電公司對李其源等7人如數給付,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榮發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李其源 67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蔡仁興 62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郭啟偉 81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330元 11萬1,5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330元   4 雷致坤 63年11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張寶童 68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6 劉守仁 68年10月15日 109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4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侯祥維 67年3月9日 108年12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結清前3個月 3,550元 16萬0,393元 109年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結清前6個月 3,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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