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2-30)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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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順鴻
謝志明
江國文
鄒金鎮
許南山
郭寶光
李柏賢
許訓源
林建瑞
吳慶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台北供電區營業處,並均擔任線路裝修員
,被上訴人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鄒金鎮、許南山、郭寶
光、李柏賢、許訓源、林建瑞等9人(下合稱林順鴻等9人)於
民國108年12月間曾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約定以109年7月1
日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日。又鄒金鎮、郭寶光、李柏賢、林
建瑞(下合稱鄒金鎮等4人)除原本職務外亦兼任領班,於每
月領有領班加給;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許南山、許順源
及被上訴人吳慶裕(下合稱林順鴻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亦兼
任司機,於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均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因此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料,上訴人於結清伊等舊制結清金及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此,吳慶裕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林順鴻等9人除爰依同上規定外
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勞退舊制結清金差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之規範,並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又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
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兼任
司機加給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且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乃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並無對待給
付關係及勞務對價之性質,亦非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項
目,難認屬工資之範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依系爭
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而林順鴻等9人既均已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並
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規範之拘束。故被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之差額,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現任職或曾任職於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
純勞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
表「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
或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或「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
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
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
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
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
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
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
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林順鴻等9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見原
審卷第179-196頁),並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系爭協
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另依
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不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
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給與或退休金時,給付被上訴
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本件之爭點:㈠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㈡林順鴻等9人是否應受其等所
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得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
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
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
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
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鄒金鎮等4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
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95、103、107、115頁),足見鄒
金鎮等4人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
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鄒金鎮等
4人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
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
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
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
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
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
一部分。
⑵準此,鄒金鎮等4人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乃其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
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
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林順鴻等6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
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3、87、91、99、11
1、119-129頁),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
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林順鴻等6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
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得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
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金額或退休金,是林順鴻等6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
據。
㈡林順鴻等9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領班加給、兼任
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
給與標準,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領班加
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
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是上訴人與林順鴻等9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
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
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
上訴人與林順鴻等9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96頁)。而依系爭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
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
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
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
,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
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
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
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
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
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
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
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
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
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
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
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
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
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
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
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勞雇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
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
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
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協議第
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林順鴻等9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
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
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
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⒈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吳慶裕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及與林順鴻
等9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
資計算。又將吳慶裕退休或林順鴻等9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時
,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
發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法施行之前後各應補
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
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吳慶裕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之規定,林順鴻等9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雇雙
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
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
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
021560號函釋在案。查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
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
等各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欄所示日
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
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綜上所述,吳慶裕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撫辦法第9
條之規定,林順鴻等9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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