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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1-13)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黃欣厭  
被  上訴人  林金貴  
            連添和  
            吳聲霖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黃欣厭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
字第6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欣厭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欣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欣厭與被上訴人林金貴、連添和、吳聲霖(下合稱
    林金貴等3人)主張:伊4人分別自附表第㈡欄所示「服務年
    資起算日期」受僱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分別於附表第㈢欄所示日期退休。又林金貴、連
    添和在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工作,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
    班員完成工作,台電公司因而按月發給領班加給;吳聲霖在
    原有職務外兼任司機工作,台電公司亦按月發給兼任司機加
    給。前述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為經
    常性給付且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列入平均工資。又黃欣厭在
    職期間每年均有領取考績獎金、其他獎金(指考核獎金與績
    效獎金,與考績獎金合稱系爭獎金),前者係依照黃欣厭前
    一年度之貢獻所核發之給付,後者係依照黃欣厭貢獻、考評
    結果等所計算、給予之給付項目,是以系爭獎金為經常性給
    付且具有勞務對價性,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詎台電公司給付
    伊4人退休金時,竟然未將系爭獎金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
    資,致短付附表第㈨欄「應補發退休金」之本息。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台電公司應給付伊各如附表第㈨
    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第㈩欄「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林金貴等3人就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
    營事業管理法,並依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作業手冊)、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
  )核發退休金,系爭加給與系爭獎金未經列入系爭項目表,
    即與平均工資無涉。其次,系爭加給係勉勵性、恩惠性給與
  ,並非經常性給付或勞務對價;無從列入平均工資。再其次
  ,黃欣厭係派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相關公
    務員法令,至於黃欣厭所稱「考績獎金與其他獎金」應係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所列「考核獎金(含考
    績獎金、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但是上開獎金並非勞務
    對價,也不是經常性給與,亦無從列入平均工資,是以黃欣
    厭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林金貴等3人及黃欣厭前開請求,判決:㈠台電公司應
    給付林金貴等3人各如附表編號2至4之第㈨欄「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第㈩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黃欣厭請求。
  黃欣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欣厭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台電應給付黃欣厭307萬3615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電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金貴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黃
    欣厭上訴駁回。
  林金貴等3人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台電公司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欣厭以及林金貴等3人之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
    、退休前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平均司機加給。
 ㈡若是林金貴等3人關於附表編2至4所示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
    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關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第
    ㈨欄「應補發退休金」、第㈩欄「利息起算日」;台電公司不
    爭執其真正。
 ㈢對黃欣厭主張退休前曾領得附表編號1第㈤、㈥欄所列平均考績
    獎金、平均其他獎金,台電公司不爭執其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加給(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
    應列入平均工資?㈡系爭獎金(即黃欣厭所稱考績獎金與其
    他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㈢若是系爭加給與系爭獎金
    應列入平均工資,林金貴等3人與黃欣厭得請求補發退休金
    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加給(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
    工資方面:
  林金貴等3人主張林金貴、連添和兼任領班工作,吳聲霖兼
    任司機工作,分別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系爭
    加給係經常性給付,且係勞務對價,應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
    計算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2-97頁)。為台電公司所否
    認。經查: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
    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核,109年1至6月,林金貴、連添和兼任
    領班工作,吳聲霖兼任司機工作,因而分別領取領班加給或
    兼任司機加給(見原審卷第171、175、179頁薪給資料),
    可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為常態性兼任工作之報酬。是
    以上開加給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工資、平均工資。
 ㈡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加給屬於勉勵性及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並
    無對價關係,也並非經常性給與,可參經濟部96年5月17日
    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公函見解。再者,其為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33條、退撫辦法、退
    撫作業手冊、系爭項目表,系爭加給不屬於工資、平均工資
    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65頁)。惟查:
  ⑴系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工資、平均工資,已
      如前述。至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固然規定:「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
      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惟上開規定並未排斥適用勞基法之適用,先予
      說明。
  ⑵嗣經濟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
      訂定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二、僱用人員:㈠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
      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
      辦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
      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
      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
      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
      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
   ,依前目規定辦理」。又林金貴等3人於附表編號2至4第㈡
      欄「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台電公
      司(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規定,國營事業僱用人員
      (如林金貴等3人)係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與平均工資之
      計算標準;退休金基數則視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
      施行前後,分別適用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
      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台電公司計算林
      金貴等3人平均工資之際,不得低於上開標準,且領班加
      給與兼任司機加給仍屬平均工資內容,應無疑義。至於退
      撫辦法及退撫作業手冊、系爭項目表、經濟部96年5月17
      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公函固然未將領班加給、兼任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然而,此一標準顯然低於勞基法
      所定最低標準,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勞工之
      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是台電公司前開辯詞,自無
      可採。
 ㈢綜上,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特性,
    應列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
七、關於系爭獎金(即黃欣厭所稱考績獎金與其他獎金)是否應
  列入平均工資方面:
  黃欣厭主張於任職期間每年均領取系爭獎金,系爭獎金係經
    常性給付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
    並據以計算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3-92頁)。為台電公
    司所否認(見同卷第165-171頁)。經查:
 ㈠黃欣厭於108年7月1日退休,在退休前3個月、6個月曾領取附
    表編號1第㈤欄「平均考績獎金」、第㈥欄「平均其他獎金」
    ,此有薪給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頁),且為台電
    公司不爭此情(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黃欣厭確於在108年
    7月1日退休前領取系爭獎金。
 ㈡按「二、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四個月薪給
    為限」、「三、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
    者…。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
    。㈢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4.工作獎金」、「四、績效獎金
    :…」,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見原審卷㈠第417-420頁)第2條、第3條第1
    至3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經營績效獎金包含考核獎
    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則包含考績獎金、工作獎金。黃欣
    厭亦稱系爭獎金內容為上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系爭獎金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
    (均屬考核獎金)應依系爭要點第2條、第3條第1、2、3款
    規定發放,績效獎金應按系爭要點第2、4條發放。
 ㈢次按「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
    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成
    成績未滿八十分,但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
    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
    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
    構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系爭要點第3條第1、2款亦定有
    明文(見原審卷㈠第417頁) ;足見考核獎金(即考績獎金
    、含工作獎金)取決於該經濟部事業之年度考成,亦即該事
    業整體表現將影響考核獎金之核發,內容依第3條第3項更包
    含董事長考成獎金等多種項目在內,個別勞工無法預期各年
    度均可獲得工作獎金或其數額為何,故與個別員工所提供勞
    務之間並無對價性,也非經常性給付,即與工資有別;則黃
    欣厭主張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均屬考核獎金)應列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按「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
    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
    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
    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
    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策因素』係
    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
    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
    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
    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系爭
    要點第4條第1、2、3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417-418頁)
    。依上規定,績效獎金具有高度政策性與不確定性,亦即當
    年度無盈餘之經濟部所屬事業,原則上並無績效獎金可言;
    但是受政策因素(例:穩定物價…)以致無盈餘之事業
  ,在一定條件下仍可能分得一定數額績效獎金。是以績效獎
    金與經濟部所屬事業盈餘及政策目標密切相關,此與勞工所
    提供勞務之間欠缺對價性,且非經常性給付,即與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工資定義不符。則黃欣厭主張績效獎金應列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黃欣厭主張系爭獎金具有經常性給付與勞務對價性特
    性,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其在108年7月1日退休
    時,台電公司疏未將之計入平均工資,尚應補足307萬3615
    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關於林金貴等3人可請求金額方面:
  林金貴等3人主張台電公司漏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計入平均工資,應給付每人各如附表編號2至4之第㈨欄「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第㈩欄「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
    不爭執上開金額與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林金貴等3
    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
 ㈠黃欣厭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台電
    公司應給付黃欣厭307萬3615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黃欣厭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㈡林金貴等3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
    「台電公司應給付林金貴等3人各如附表編號2至4之第㈨欄『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第㈩欄『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林金貴等3人此部分請求,並依職
    權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違誤。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黃欣厭等4人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㈠ 姓名  ㈡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㈢ 退休日期 ㈣ 退休金基數  ㈤ 平均考績獎金  ㈥ 平均其他獎金 ㈦ 平均領班加給 ㈧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㈨ 應補發退休金   ㈩ 利息起算日  1 黃欣厭 65年1月1日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0 83,019.67   3,073,615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17,715.67 41,509.83      2 林金貴 86年4月4日 108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略) (略) 3,590  134,625 108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退休前6個月 (略) (略) 3,590     3 連添和 64年5月20日 108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5 退休前3個月 (略) (略) 2,393  107,685 108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5 退休前6個月 (略) (略) 2,393     4 吳聲霖 69年8月8日 108年 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8 退休前3個月 (略) (略)  3,590 143,600 108年12月 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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