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再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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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再審被告 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玉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7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
時即民國114年4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原
確定判決卷第43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再審被告承攬伊向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所承包建
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
作」,並包含「原設計清圖及機電施工暗管圖說製作」、「
3D模型修改」、「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初步估計」工項(下
各稱A、B、C工項,合稱系爭工程),再審被告以伊積欠工
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未清償,依承攬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伊給付101萬5,000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命伊應再給
付再審被告41萬5,000元,並駁回伊就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
再審被告6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惟再審被告未變更遲延利
息利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就該利率逕自年息1.03%改判
為年息5%,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再審被告
起訴聲明未包含車馬費,其追加請求車馬費部分未經審理辯
論,原確定判決將該部分費用納入心證理由,顯非適法。兩
造於審理中未合意伊已完成之C工項價額,原確定判決擅斷
兩造同意以84萬元計價,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
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負責人蔣玉國於110年5月20日所提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追加工程款費用,與系爭工程全部金
額無關,及認B工項款項為100萬元,並認再審被告所提請款
單、發票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均背離證據法則,違反
最高法院判例。原確定判決另誤認伊以對訴外人茂晉工程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債權主張抵銷,未審酌伊以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委託訴外人英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
成C工項致受有損害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枉顧伊之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有
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
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
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
㈡、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附件、再審被告提出
之請款單、證人鄧智陽、張黃鈺婷之證述,認定系爭報價單
為追加工程款,A、B工項之工程款依序為150萬元、100萬元
,另於審理中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確認再審被告就C工項
完成80%,該部分工程款、車馬費依序為84萬元,4萬8,000
元,及再審原告已給付A、B工項工程款190萬元、C工項工程
款46萬8,000元,其中已給付之C工項工程款包含車馬費4萬8
,000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4頁;第300、301頁;第415頁
),認定再審原告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共338萬8,000元,扣除
再審原告已給付金額共236萬8,000元,尚欠102萬元工程款
未付,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指
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至於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誤
認再審原告抵銷抗辯內容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查原確
定判決係以茂晉公司負責「製作明管圖面」,再審被告履行
之B工項則係「修改明管圖面」,認定兩者契約義務不同,
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B工項「修改明管圖面」費用,與茂
晉公司「製作明管圖面」費用無涉,自無溢付工程款而得由
再審原告據為抵銷抗辯之情(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28頁),
核無再審原告指摘誤認抵銷抗辯情事,至原確定判決該部分
用語致令再審原告誤會乙節,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併此敘明。
㈢、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及理由所載遲延利息
利率為年息5%逾再審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利率1.03%部分(見
本院卷第4頁)。查諸原確定判決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所載再審被告上訴聲明第2項:「㈡、上開廢棄部分,銨泰
公司應再給付4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413頁);原確定判決第2項記載:「上開廢棄部
分,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新臺
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423頁),核無再審意旨所指摘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之情,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誤寫之顯然錯誤,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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