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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再審被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束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
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108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本
    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
    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
    於114年8月29日接獲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刑事裁定)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系爭刑事裁定及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125頁),其於114年9月2
    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上開規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下稱系爭產品),其上附貼
    偽造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
    mission,下稱FCC)國際安規標準認證,伊以高價購買系爭
    產品,受有溢價損失。再審被告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董事長,
    對於金橋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行為,
    致伊受損害,應與金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刑事裁定
    認定:「本案被告陳束學提出之系爭LA-1502、LA-1702型號
    液晶螢幕自我聲明即驗證(Verification)證書,不得使用FC
    C標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系
    爭刑事裁定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
    書,但其内容係依據美國政府之美國聯邦電信法規作成,此
    法規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應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45萬2,19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事: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刑事裁定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刑事裁定
      係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之再審聲請,且裁定書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認定:「本案
      再審被告陳束學提出之系爭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
      幕自我聲明即驗證(Verification)證書,不得使用 FCC
      標章」等情,而係說明FCC認證書係表彰經過自我驗證程
      序作成之證明書,並認再審原告於系爭刑事裁定之再審案
      件主張有確實證據證明本案FCC安規檢驗文書屬偽造之證
      據,已屬無據(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件再審原告既
      未敘明何項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提出就上開情形
      已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釋明因證
      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
      定裁定之理由,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的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
      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系爭刑事裁定
      ,而系爭刑事裁定係於114年8月26日做成(見本院卷第49
      頁),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本院卷第67頁)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與上開說
      明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所
      提再審被告陳束學具名提出之FCC任證書影本及本院101上
      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審理調查後於原確定判決書内
      詳述得心證結果,包含:「惟系爭產品確已取得系爭VOC
      認證」等(見本院卷第64、76頁)。再審原告執以聲請再
      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其據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不合法及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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