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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萬零伍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
    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
    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予廢棄
    並改判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45萬2,198元
    本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45萬2,1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523元
    ,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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