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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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禹齊(原名陳化民)
訴訟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曾百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林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七
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四千元為被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子陳奕翔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568號對面天橋下,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該處、圖號座標D9985HB200
4號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電箱),致其頭部因鈍力損傷而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未移除
側邊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下稱圓鉤),且繪設之標線模糊
不清而無警示作用,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頒布之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4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曾百川於106年5月
間任職台電公司並任該路段線巡員兼搶修人員,未通報台電
公司改遷系爭變電箱至人行道、移除圓鉤、改善補繪標線,
而過失不法侵害伊子之生命權等情。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9萬9,196元(喪葬費用41萬4,395元
、扶養費用98萬4,80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改判如原審
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電箱設於直行道路之路肩,緊鄰人行
道緣石邊緣,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線)尚有10公分
之間隔,系爭事故係因陳奕翔酒後駕車,於雨中高速行駛,
並違規駛入路肩所致。上訴人之請求範圍與金額非合理,且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陳奕翔於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新竹
市○○路0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對面
天橋下,撞擊系爭變電箱,致其頭部因鈍力損傷而死亡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9頁不爭執事項㈠),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9萬9,196元,為被
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系爭變電箱基座上標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斑駁模糊,無警
示作用,台電公司之保管顯有欠缺:
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
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
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
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
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
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
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
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
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
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變電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見原審卷一31頁
),可見基座上標線已模糊、斑駁。再觀系爭變電箱於夜間
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121頁),堪認該標線於夜間已
無法辨識而無警示作用。依系爭變電箱所在道路照片觀之(
見原審卷二55、57、59頁),可見系爭變電箱設置於天橋下
方,在紅線外側,部分坐落於路肩、部分坐落於人行道,且
鄰近光復路1段683巷與光復路1段之交會處,屬人車往來頻
繁之地點,又因該處設有天橋,致光線較周遭路段為暗,台
電公司本應維持基座標線之清晰度,使其發揮警示作用,卻
未予維持,其保管系爭變電箱自有欠缺。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未完全移置於人
行道,有設置之欠缺云云。惟按變電設備,應設於路肩外側
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
處;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除另有規定者外
,應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此觀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
1項、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可知在有人行道之路段,變電箱僅需設置於人行道緣石邊
緣處,而無須完全移置於人行道上。又依新竹市政府112年3
月22日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復表所載,系爭變電箱係由新竹
市政府交通處協助評估設置位置是否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僅
需設置在車道外之內容(見前審卷423頁),益徵變電箱僅
不得設置在車道上。系爭變電箱部分坐落路肩、部分坐落人
行道之情形,已如上述,則系爭變電箱既已在紅線外側、緊
鄰人行道邊緣,台電公司自未違反上開規定及新竹市政府之
管制,尚難認其有未完全移置於人行道上之設置欠缺。
⒋上訴人雖謂台電公司未移除系爭變電箱側邊圓鉤而有設置欠
缺云云。然衡諸該圓鉤已採用圓弧造型,並非尖銳,且位於
紅線之外側,車輛本不得行駛於該處,自難認台電公司未將
圓鉤卸除,即有設置欠缺。
㈡台電公司保管系爭變電箱欠缺之情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變電箱之基座標線於夜間已無法辨識,無警示作用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則陳奕翔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光復
路1段時,因標線模糊致難以辨識系爭變電箱位置,而未及
時採取閃避措施,遂發生系爭事故,自與台電公司未維持系
爭變電箱基座標線之警示作用,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固以陳奕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酒醉,標線狀態與
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陳奕翔於106年5月20
日12時進行相驗,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等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0頁不爭執事項㈤)。然
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中陳奕翔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狀態,可
見其於新竹系統交流道入口處往新竹市光復路1段處,於中
線車道直線向前行,過涵洞後煞車燈亮起,持續行駛至離開
監視器畫面,並有停等紅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168、172至174頁),足認其尚未全然酩酊而全無
辨識標線、號誌之能力。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準此,台電公司就未維持系爭變電箱標線之警示作用而有保
管欠缺,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67萬1,490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之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可明。上訴人為陳奕翔之
父,得請求台電公司依上開規定,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次:
⑴殯葬費37萬8,075元:
上訴人因陳奕翔死亡,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
示之喪葬費用共計37萬8,075元,有附表「證據附件位置
」欄所示之收據為憑,堪予採信。衡以陳奕翔係因系爭事
故意外死亡,上訴人為其辦理引魂、誦經、法事及告別儀
式,並致贈弔唁者香皂、飲品等禮盒,尚符民間喪禮習俗
,堪認均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1
之致贈工作人員紅包及手尾錢費用3萬6,320元,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且上訴人雖有提出紅包袋,然無從認定此部分
支出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扶養費:80萬0,651元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係陳奕翔之父,有上訴人及陳奕翔之戶籍謄本及親
等關聯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29、39頁、個資卷),是陳
奕翔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屬明確。又依本院調
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個資卷),上
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2、113年僅各有1筆4,590元、3,
744元之利息所得,堪認上訴人於屆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後,無法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故上訴人請求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之扶
養費損害,應認可採。
③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日,依內政部公布之統計通報,106年
男性平均壽命為77.3歲,則自上訴人屆滿65歲之118年7月
4日起計算至年滿77.3歲之130年10月22日,計12年又3.6
月,則上訴人可受扶養之期間應為12年又3.6月。審酌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之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7,293元(原審卷一41頁),換算每年為32萬7,516元,
又上訴人現無配偶,並育有陳奕翔、陳奕寧、陳星妤、陳
思妤共4名子女,有上開親等關聯資料可佐(見個資卷)
,是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4人,上訴人得請求12.36年
之扶養費之四分之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萬0,651元【
計算方式為:(327,516×9.59011077+(327,516×0.3013698
6)×(10.21511077-9.59011077))÷4=800,651.0939661675
。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01
369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0/365=0.301369
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賠
償扶養費損失80萬0,651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自陳專科畢業、家境
小康、從事自由業,單親照顧陳奕翔至其18歲,經歷至親
驟逝,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見相字卷6頁、個資卷)
;台電公司為全台唯一國營綜合電業,負責全國發電、輸
電、配電及售電業務,及其就系爭變電箱基座標線維護之
過失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事,應
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台電公司指稱金額過高,並非可取。
⒉陳奕翔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60%。
⑴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規定即明。又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
、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⑵系爭變電箱在紅線外側,部分坐落路肩、部分坐落人行道
等情,已如上述,則陳奕翔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變電箱時,
顯已駛出路面邊線甚明。又陳奕翔於相驗時,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162mg/dl(即0.162%),足以推認事故時確有飲酒
。又陳奕翔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依一般社會經驗
自屬可得預見,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上路,並駛出紅線
外側,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已大幅增加自身
受害之可能。再徵諸台電公司為全國唯一國營綜合電業,
於全國各地廣設變電箱等設施,然未維持系爭變電箱上標
線之警示作用。是依上述各節綜合判斷,應認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過失比例,以陳奕翔為60%、台電公司為40%為當。
上訴人主張陳奕翔之過失比例僅為1成,台電公司抗辯陳
奕翔之過失比例為9成云云,均不可採。另被上訴人雖以
陳奕翔另有騎車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故尚難認陳奕翔有此過失。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7萬8,726元(378,075
+800,651+500,000),按陳奕翔、台電公司之過失比例計算
,其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67萬1,490元(1,678,726×4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曾百川未違反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加害行為,上訴人不得
請求曾百川賠償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
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
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如無基於法令
之規定、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
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防範損害
發生之作為義務,即不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曾百川自103年5月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於105年11月起擔任
線巡員兼搶修人員職務,職務內容為巡視負責區域之線路設
備有無損壞或異常,及搶修處理新竹市區內之用電異常,10
6年5月間負責巡視之區域為新竹市光復路1段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9頁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曾百川未通報系爭變電箱基座標線模糊,促請
台電公司補繪,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台電公司之
作業習慣為要求線巡員檢查變電箱基座是否露出水泥底色,
如露出水泥底色,始需改善等情,業據台電公司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272頁),且依證人即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市區巡修
課班長楊志文證稱:變電設備是否要改善,分成立即改善、
改善、觀察等3級,若水泥基座外觀黃色標線已看不到,會
列為立即改善等語(見前審卷489頁),參互以查,可知台
電公司對線巡員之要求,係以「基座露出水泥底色」作為須
通報改善之具體標準。曾百川與陳奕翔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其巡檢系爭變電箱之義務係基於擔任台電公司線巡員兼搶
修人員職務所生,則其既受台電公司之指揮、監督與工作安
排,其作為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台電公司所設定之標準加以
界定。台電公司雖應維持變電箱基座標線之清晰度,並要求
線巡員檢查變電箱基座標線是否模糊不清,然於其未指示線
巡員以基座標線是否清晰為通報標準前,自難以此標準認定
曾百川之作為義務。
⒋觀之系爭變電箱照片(見原審卷一33頁),可見系爭變電箱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基座上標線雖已模糊、斑駁,但未露出
水泥底色,核與證人楊志文證稱:從系爭變電箱外觀觀察,
台電公司不會將其列為改善或立即改善項目等語相符(見前
審卷489頁),堪認系爭變電箱依台電公司所設之作業標準
,尚未達須通報改善之程度。又曾百川於106年5月2日巡邏
系爭變電箱所在路段一情,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配
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為憑(見前審卷151頁、307頁),則曾
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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