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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禹齊(原名陳化民)

訴訟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曾百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林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七
    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四千元為被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子陳奕翔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568號對面天橋下,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該處、圖號座標D9985HB200
    4號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電箱),致其頭部因鈍力損傷而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未移除
    側邊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下稱圓鉤),且繪設之標線模糊
    不清而無警示作用,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頒布之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4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曾百川於106年5月
    間任職台電公司並任該路段線巡員兼搶修人員,未通報台電
    公司改遷系爭變電箱至人行道、移除圓鉤、改善補繪標線,
    而過失不法侵害伊子之生命權等情。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9萬9,196元(喪葬費用41萬4,395元
    、扶養費用98萬4,80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改判如原審
    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電箱設於直行道路之路肩,緊鄰人行
    道緣石邊緣,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線)尚有10公分
    之間隔,系爭事故係因陳奕翔酒後駕車,於雨中高速行駛,
    並違規駛入路肩所致。上訴人之請求範圍與金額非合理,且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陳奕翔於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新竹
    市○○路0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對面
    天橋下,撞擊系爭變電箱,致其頭部因鈍力損傷而死亡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9頁不爭執事項㈠),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9萬9,196元,為被
    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系爭變電箱基座上標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斑駁模糊,無警
    示作用,台電公司之保管顯有欠缺: 
 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
    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
    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
    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
    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
    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
    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
    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
    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
    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變電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見原審卷一31頁
    ),可見基座上標線已模糊、斑駁。再觀系爭變電箱於夜間
    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121頁),堪認該標線於夜間已
    無法辨識而無警示作用。依系爭變電箱所在道路照片觀之(
    見原審卷二55、57、59頁),可見系爭變電箱設置於天橋下
    方,在紅線外側,部分坐落於路肩、部分坐落於人行道,且
    鄰近光復路1段683巷與光復路1段之交會處,屬人車往來頻
    繁之地點,又因該處設有天橋,致光線較周遭路段為暗,台
    電公司本應維持基座標線之清晰度,使其發揮警示作用,卻
    未予維持,其保管系爭變電箱自有欠缺。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未完全移置於人
    行道,有設置之欠缺云云。惟按變電設備,應設於路肩外側
    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
    處;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除另有規定者外
    ,應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此觀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
    1項、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可知在有人行道之路段,變電箱僅需設置於人行道緣石邊
    緣處,而無須完全移置於人行道上。又依新竹市政府112年3
    月22日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復表所載,系爭變電箱係由新竹
    市政府交通處協助評估設置位置是否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僅
    需設置在車道外之內容(見前審卷423頁),益徵變電箱僅
    不得設置在車道上。系爭變電箱部分坐落路肩、部分坐落人
    行道之情形,已如上述,則系爭變電箱既已在紅線外側、緊
    鄰人行道邊緣,台電公司自未違反上開規定及新竹市政府之
    管制,尚難認其有未完全移置於人行道上之設置欠缺。
 ⒋上訴人雖謂台電公司未移除系爭變電箱側邊圓鉤而有設置欠
    缺云云。然衡諸該圓鉤已採用圓弧造型,並非尖銳,且位於
    紅線之外側,車輛本不得行駛於該處,自難認台電公司未將
    圓鉤卸除,即有設置欠缺。
 ㈡台電公司保管系爭變電箱欠缺之情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變電箱之基座標線於夜間已無法辨識,無警示作用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則陳奕翔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光復
    路1段時,因標線模糊致難以辨識系爭變電箱位置,而未及
    時採取閃避措施,遂發生系爭事故,自與台電公司未維持系
    爭變電箱基座標線之警示作用,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固以陳奕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酒醉,標線狀態與
    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陳奕翔於106年5月20
    日12時進行相驗,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等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0頁不爭執事項㈤)。然
    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中陳奕翔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狀態,可
    見其於新竹系統交流道入口處往新竹市光復路1段處,於中
    線車道直線向前行,過涵洞後煞車燈亮起,持續行駛至離開
    監視器畫面,並有停等紅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168、172至174頁),足認其尚未全然酩酊而全無
    辨識標線、號誌之能力。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準此,台電公司就未維持系爭變電箱標線之警示作用而有保
    管欠缺,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67萬1,490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之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可明。上訴人為陳奕翔之
    父,得請求台電公司依上開規定,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次:
  ⑴殯葬費37萬8,075元:
   上訴人因陳奕翔死亡,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
      示之喪葬費用共計37萬8,075元,有附表「證據附件位置
      」欄所示之收據為憑,堪予採信。衡以陳奕翔係因系爭事
      故意外死亡,上訴人為其辦理引魂、誦經、法事及告別儀
      式,並致贈弔唁者香皂、飲品等禮盒,尚符民間喪禮習俗
      ,堪認均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1
      之致贈工作人員紅包及手尾錢費用3萬6,320元,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且上訴人雖有提出紅包袋,然無從認定此部分
      支出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扶養費:80萬0,651元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係陳奕翔之父,有上訴人及陳奕翔之戶籍謄本及親
      等關聯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29、39頁、個資卷),是陳
      奕翔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屬明確。又依本院調
      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個資卷),上
      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2、113年僅各有1筆4,590元、3,
      744元之利息所得,堪認上訴人於屆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後,無法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故上訴人請求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之扶
      養費損害,應認可採。
  ③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日,依內政部公布之統計通報,106年
      男性平均壽命為77.3歲,則自上訴人屆滿65歲之118年7月
      4日起計算至年滿77.3歲之130年10月22日,計12年又3.6
      月,則上訴人可受扶養之期間應為12年又3.6月。審酌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之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7,293元(原審卷一41頁),換算每年為32萬7,516元,
      又上訴人現無配偶,並育有陳奕翔、陳奕寧、陳星妤、陳
      思妤共4名子女,有上開親等關聯資料可佐(見個資卷)
      ,是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4人,上訴人得請求12.36年
      之扶養費之四分之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萬0,651元【
      計算方式為:(327,516×9.59011077+(327,516×0.3013698
      6)×(10.21511077-9.59011077))÷4=800,651.0939661675
      。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01
      369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0/365=0.301369
      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賠
      償扶養費損失80萬0,651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自陳專科畢業、家境
      小康、從事自由業,單親照顧陳奕翔至其18歲,經歷至親
      驟逝,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見相字卷6頁、個資卷)
      ;台電公司為全台唯一國營綜合電業,負責全國發電、輸
      電、配電及售電業務,及其就系爭變電箱基座標線維護之
      過失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事,應
      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台電公司指稱金額過高,並非可取。
 ⒉陳奕翔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60%。
  ⑴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規定即明。又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
      、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⑵系爭變電箱在紅線外側,部分坐落路肩、部分坐落人行道
      等情,已如上述,則陳奕翔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變電箱時,
      顯已駛出路面邊線甚明。又陳奕翔於相驗時,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162mg/dl(即0.162%),足以推認事故時確有飲酒
      。又陳奕翔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依一般社會經驗
      自屬可得預見,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上路,並駛出紅線
      外側,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已大幅增加自身
      受害之可能。再徵諸台電公司為全國唯一國營綜合電業,
      於全國各地廣設變電箱等設施,然未維持系爭變電箱上標
      線之警示作用。是依上述各節綜合判斷,應認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過失比例,以陳奕翔為60%、台電公司為40%為當。
      上訴人主張陳奕翔之過失比例僅為1成,台電公司抗辯陳
      奕翔之過失比例為9成云云,均不可採。另被上訴人雖以
      陳奕翔另有騎車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故尚難認陳奕翔有此過失。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7萬8,726元(378,075
    +800,651+500,000),按陳奕翔、台電公司之過失比例計算
    ,其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67萬1,490元(1,678,726×4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曾百川未違反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加害行為,上訴人不得
  請求曾百川賠償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
    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
    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如無基於法令
    之規定、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
    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防範損害
    發生之作為義務,即不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曾百川自103年5月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於105年11月起擔任
    線巡員兼搶修人員職務,職務內容為巡視負責區域之線路設
    備有無損壞或異常,及搶修處理新竹市區內之用電異常,10
    6年5月間負責巡視之區域為新竹市光復路1段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9頁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曾百川未通報系爭變電箱基座標線模糊,促請
    台電公司補繪,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台電公司之
    作業習慣為要求線巡員檢查變電箱基座是否露出水泥底色,
    如露出水泥底色,始需改善等情,業據台電公司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272頁),且依證人即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市區巡修
    課班長楊志文證稱:變電設備是否要改善,分成立即改善、
    改善、觀察等3級,若水泥基座外觀黃色標線已看不到,會
    列為立即改善等語(見前審卷489頁),參互以查,可知台
    電公司對線巡員之要求,係以「基座露出水泥底色」作為須
    通報改善之具體標準。曾百川與陳奕翔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其巡檢系爭變電箱之義務係基於擔任台電公司線巡員兼搶
    修人員職務所生,則其既受台電公司之指揮、監督與工作安
    排,其作為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台電公司所設定之標準加以
    界定。台電公司雖應維持變電箱基座標線之清晰度,並要求
    線巡員檢查變電箱基座標線是否模糊不清,然於其未指示線
    巡員以基座標線是否清晰為通報標準前,自難以此標準認定
    曾百川之作為義務。 
 ⒋觀之系爭變電箱照片(見原審卷一33頁),可見系爭變電箱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基座上標線雖已模糊、斑駁,但未露出
    水泥底色,核與證人楊志文證稱:從系爭變電箱外觀觀察,
    台電公司不會將其列為改善或立即改善項目等語相符(見前
    審卷489頁),堪認系爭變電箱依台電公司所設之作業標準
    ,尚未達須通報改善之程度。又曾百川於106年5月2日巡邏
    系爭變電箱所在路段一情,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配
    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為憑(見前審卷151頁、307頁),則曾
    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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