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世鈺(兼張許寶勤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香)
張宸洺(原名張皓菘)
張維清
張少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周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將原判決廢棄
,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民國107年6月25日召開之107年
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
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
三案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嗣於114年9月
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及於本院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前開聲明減縮更正為:「㈠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議
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
立或無效。㈢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
02頁、第321頁至第322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上訴人
張世鈺、廖秋鄉、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下各逕稱其姓
名)及原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於本院前審訴訟進行中之11
0年11月15日死亡,由張世鈺承受訴訟)均為被上訴人股東
,依次持有2,612萬2,000股(原主張股數為2,621萬2,000股
,已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22頁)、97萬5,000股、30
萬股、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被上訴人於107
年6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決議,惟
系爭決議攸關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登記權益及財產,且與訴
外人貝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及其董事長即
訴外人陳茂榮具有自身利害關係,陳茂榮、貝門公司應迴避
卻加入表決,其股數不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扣
除陳茂榮、貝門公司股數後,系爭決議不足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過半數之同意,應不成立,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
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91條、第27
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
議之判決。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廢
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㈢備位聲明:
撤銷系爭決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世鈺、廖秋鄉前對被上訴人一部請求確認
其等依序對被上訴人有10萬股、5萬股股權存在之訴(下稱
確認股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
其等敗訴確定,本件應受確認股權存在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爭點效所及,張世鈺、廖秋鄉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等
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
起撤銷被上訴人105年、106年股東會決議及確認不成立或無
效等訴訟(下分稱105年、106年股東會決議訴訟),上訴人
均敗訴,其中105年股東會決議訴訟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貝
門公司既已合法取得張世鈺、廖秋鄉之被上訴人股份,系爭
股東會出席股東人數自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定額,又系爭決議
內容與貝門公司、陳茂榮不具有利害關係,貝門公司、陳茂
榮加入表決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縱認貝門公司、陳茂榮
應予迴避,將其等表決權數予以扣除,系爭決議仍係全數通
過表決而屬有效。至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部分,已
逾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
第22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張世鈺、廖秋鄉與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新公司)於96年9月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
爭開發契約),載明力新公司為合作投資人,同意投資「喜
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新臺幣(下
同)6億5,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39頁)。
㈡因張世鈺、廖秋鄉、被上訴人及力新公司簽訂之系爭開發契
約第11.5條有「張先生(即張世鈺)及張廖女士(即廖秋鄉
)應分別將其對天外天(即被上訴人)之持股設定質權予力
新,以擔保其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設定質權之
股數總數應至少為天外天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完全稀釋基礎
計算,包含天外天為籌措『天外天新增資金』所發行之特別股
轉換為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51」之約定,故張世鈺、廖秋
鄉將名下持有被上訴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見原
審卷二第236頁)。
㈢被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規定一股一表
決權。
㈣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張維清持有被上
訴人30萬股、張少溥持有被上訴人8萬5,000股、張宸洺持有
被上訴人44萬4,000股、張許寶勤持有被上訴人30萬股之股
份,合計持有被上訴人股份數占已發行總股份數1.38%(見
原審卷二第365頁至第369頁)。
㈤被上訴人107年6月25日(議事錄誤載為107年6月26日)107年
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
理人代表之股數,普通股股數6,823萬7,000股,佔本公司已
發行普通股股數8,150萬股之83.7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
(見原審卷一第59頁),其中包含貝門公司所持有之4,704
萬5,000股(占總股數57.72%)及貝門公司董事長陳茂榮個
人持有之588萬5,000股(占總股數7.22%),兩者相加占總
股數64.94%。
㈥在系爭股東會中,陳茂榮及貝門公司均無迴避,均有加入表
決。
㈦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股東名簿上並無張世鈺及廖秋鄉,被
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張世鈺及廖秋鄉。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予張維清、張
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下稱張維清4人),符合公司法
第172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71頁、第399頁至第401
頁)。
㈨系爭股東會關於「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
二案、第三案」決議,均經主席徵得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
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㈩張世鈺及廖秋鄉對被上訴人另提起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
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確定(即確認股權
存在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20-1頁至第320-8頁、卷二第131
頁至第138頁、第241頁至第247頁)。
上訴人另訴提起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
129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定駁回確
定(即105年股東會決議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2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19頁至第428頁、第441頁至第444頁)
。
張世鈺對力新公司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力新公司應給付張世鈺250萬
元本息,因力新公司上訴不合法已告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5
5頁至第165頁、第313頁至第325頁、第423頁至第426頁、本
院前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被上訴人股東,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
張世鈺及廖秋鄉,且系爭股東會通過之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
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
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1條規定,應不成
立或無效,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為:
㈠張世鈺、廖秋鄉是否為被上訴人股東?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世鈺、廖秋鄉並非被上訴人股東: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
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
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
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
,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
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股東名簿之記載
,股東並無張世鈺及廖秋鄉(見原審卷二第365頁至第369頁
),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張世鈺、
廖秋鄉既未列名於股東名簿,已難認張世鈺、廖秋鄉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其等具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
2.上訴人雖主張張世鈺、廖秋鄉前將名下持有被上訴人之股票
,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卻遭力新公司違法行使質權拍賣股
票,力新公司乃無權處分,張世鈺、廖秋鄉拒絕承認,且拍
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及事後受讓股票之貝門公司均係惡意,
無善意受讓之適用,故張世鈺、廖秋鄉仍為被上訴人股東,
並分別持有2,612萬2,000股、97萬5,000股,縱經扣除確認
股權存在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股數,張世鈺、廖秋鄉還有
2,602萬2,000股、92萬5,000股云云。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
,無非係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為據。觀之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乃張世鈺對力新公司起訴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命力新公司應給付
張世鈺250萬元本息,因力新公司上訴不合法已告確定(見
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5頁、第313頁至第325頁、第423頁
至第42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細繹該判
決理由,雖認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1條、第11.1條第3項、第
11.4條、第11.5條約定,張世鈺將其所有之被上訴人股票,
及被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力新公司於96年9月2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95頁)所享有之信託利益(下稱
系爭信託受益權),設質予力新公司,均係為擔保發起人(
即張世鈺、廖秋鄉)及被上訴人賠償義務之履行,力新公司
為獲得發起人及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所生賠償義務所定之賠償
,始得執行該質權,而該賠償義務,係指發起人及被上訴人
依第11.1條所負賠償義務,參諸系爭開發契約第11.1條第1
項第6款關於發起人及被上訴人賠償義務約定:「6.天外天
違反任何以其為當事人之合約(惟不包含未能依融資契約之
規定清償貸款),且該違反將對天外天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或
本資產之收益能力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或天外天未能依第三
人營運合約或國際標準管理本資產」(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認定力新公司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未能依授信契約約定履
行清償借款之事由,據以行使質權,復認力新公司不得以被
上訴人執行系爭專案之工程有系爭開發契約第10.1條第1款
、第2款約定事由行使質權,進而認定力新公司行使質權,
拍賣張世鈺設質之股票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並無正當權源等情
(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點),而該判決雖因力
新公司上訴不合法已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惟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
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是前開確定判決雖認力新公司不得
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專案之工程有系爭開發契約第10.1條第
1款、第2款約定事由行使質權,然被上訴人既有符合系爭開
發契約第10.1條第1款、第2款所約定未依限完成工程及取得
開幕營運認證之情事,即構成系爭開發契約之違約事由,此
觀系爭開發契約第10.1條違約情事約定:「本合約所規定之
違約事由包括以下任一事件…」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34頁)
,而該違約情事明顯影響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開發契約之
能力,力新公司身為系爭開發契約之投資人,享有取得系爭
開發契約第2章所約定之投資利益,系爭專案延宕,自對力
新公司取得投資利益之權益有所損害,合於系爭開發契約第
11.1條第1項第6款發起人及被上訴人賠償義務之約定,且張
世鈺、廖秋鄉前既簽約授權力新公司於系爭開發契約所定條
款下得行使質權拍賣股票,自不能指其為無權處分,是力新
公司自得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1.1條第3項、第11.5條約定,
就張世鈺及廖秋鄉設質之股票行使質權,上訴人主張力新公
司違反民法第893條規定拍賣張世鈺及廖秋鄉設質之股票,
乃無權處分,張世鈺、廖秋鄉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
定不生效力云云,即難認有據。
3.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拍賣股票,並於102年1月間將股票背書
轉讓予拍定人任鳴鉅,任鳴鉅又於105年3月間將股票背書轉
讓予貝門公司,上開背書均屬連續,貝門公司為股票之合法
持有人,被上訴人亦於105年4月間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確認股權存在訴訟卷宗無訛,該過戶登記復無
證據顯示為偽造或不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或惡意取得之情事,貝門公司自已取得該等股票所
表彰之股東權利,張世鈺、廖秋鄉已非被上訴人股東。此外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固認力新公司行使質權
,拍賣張世鈺設質之股票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並無正當權源
,然並未認定力新公司處分行為為無效,反係依張世鈺主張
並認定實行結果導致張世鈺設質之股票全部拍定移轉予任鳴
鉅,系爭信託受益權全部拍定移轉予宇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宇景公司),使張世鈺之股份財產權喪失,受有損害,而
准予張世鈺股份喪失損害賠償之請求(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第四項第㈡、2.點),亦見上訴人主張張世鈺、廖秋鄉仍
為被上訴人股東乙節,要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力新公司
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市價證明,復未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
即張世鈺及廖秋鄉等節,然縱認拍賣程序有上開瑕疵情事,
均不影響張世鈺、廖秋鄉設質之股票業經背書轉讓之物權行
為效力,堪認張世鈺、廖秋鄉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並無股
權存在,非被上訴人股東。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
判意旨參照)。張世鈺、廖秋鄉於107年間並非被上訴人股
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因系爭決議
之效力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
張世鈺(不包括張世鈺其後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廖秋鄉所
提確認之訴部分,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2.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張維清持有被上
訴人30萬股、張少溥持有被上訴人8萬5,000股、張宸洺持有
被上訴人44萬4,000股、張許寶勤持有被上訴人30萬股之股
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