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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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上訴人 李耀鳴即銙克王衛環綠能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含限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違約金9期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93萬4876元計算自民國11
3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自民國11
4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按遲延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2月23日止,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
)加碼年利率1.655%計息,本息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如遲
延清償本息,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遲
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上訴人
於11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而給付遲延,尚欠
本金93萬4876元,及應依約自113年10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目前利率為郵政利率1.72%+1.655%=3.375%)、自113年
11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判決(原審判決如
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利率表、一般週轉
金借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
、本院卷第17至18、61至8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110年1
2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未
清償者,除本金93萬4876元外,尚包括應自113年10月23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目前年息為:郵政利率1.72%+1.655%=3.3
75%),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
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本息、違約金,於法即
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252條固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負之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舉證約定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出具保證書擔保之中小企業貸款(見本院卷第19
頁),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並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
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期數
限制之適用;且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遲延利
率10%乃至20%計算,而利息及遲延利息則係按郵政利率加碼
年利率1.655%計算,無論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均遠低
於信用卡等一般消費性貸款、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借款利率,
並斟酌銀行放款之違約催收處理成本、放款回收後之運用利
益,及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額有過高等情況,認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
無過高,本院自無核減之餘地,原審遽將違約金酌減為「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尚有未洽
。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本息及違約
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審判決」欄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而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4876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即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4876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即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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