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6-03-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4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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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上訴人 余秋香
余福來
余福平
余采諠即余秋月
余福全
余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余福平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向基隆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一○八年基安字第○七
九三三○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余福來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向基隆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一○八年基安字第○七
九三三○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秋香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53萬18
6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違約金之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並經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84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余秋香
之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
訴人則為余繁之繼承人。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8年9月26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遺產分割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余福來、余福平(
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下分稱附表二、三)
,余秋香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渠等之行為等同將余秋香繼
承之財產權利以系爭分割協議無償移轉予余福來、余福平,
自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9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
議及於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㈡余福
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
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余福
來先前到場陳述則以:伊父親余繁過世後,僅遺有系爭不動
產,因系爭不動產不具價值,經協商後由伊與余福平繼承,
余秋香並未取得任何遺產,亦無補償余秋香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
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撤銷;㈢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
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
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而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
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
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
記名義人塗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余秋香之債權人,余秋香積欠其系爭
債務尚未清償,業據提出卷附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
第71-73頁)。而余秋香之父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被上
訴人均為余繁之繼承人,余秋香與其他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
1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余福平、余福來各取得3分之2、
3分之1,並已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余福平、余福來(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繼承土地標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余繁之戶籍謄本
等可憑(見原審卷第71-73頁、第115-124頁)。足見上訴人
為余秋香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為系爭分割
協議時,余秋香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並未清償。
㈢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
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余繁之全體繼承人,余秋香於余繁死亡時即繼承
原因發生時,即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分割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
處分行為。
⒉其次,余秋香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上訴人為余
秋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分割協議,余秋香與其
他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余福平、余福來取
得各3分之2、3分之1(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而余秋
香與其他被上訴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余秋香名下並無財產
,有卷附執行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復未取得余繁之
其他遺產,業據余福來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66頁),
且余秋香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分割協議取得任何形式之財
產或免除債務之對價,則余秋香與其他被上訴人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行為,顯係減少余秋香之積極財產,而與其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應屬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
求余福平、余福來各塗銷附表二、三所示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
㈣準此,余秋香與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形式上
屬於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余福來、余福平
應各將附表二、三所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撤銷;㈡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
基隆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
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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