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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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林學齊
呂純美
被 上訴 人 沈柔(兼沈明勇之承受訴訟人)
沈威(兼沈明勇之承受訴訟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沈明勇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死亡,業據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沈柔、沈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
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學齊之母即上訴人呂純美向沈柔承租
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簽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自107年9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應沈柔要求將租金交
付其父沈明勇,系爭房屋則以呂純美之名義申請水、電,供
伊等居住使用。嗣呂純美與沈柔、沈明勇於112年間再次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12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
3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止,然沈柔卻於112年5月間要求伊
等應於同年6月15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嗣沈柔與呂純
美於同年7月18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時(下稱系爭調
解),透過沈柔委任之代理人即沈威,要求伊等於同年8月1
4日搬離系爭房屋,並以斷水斷電要脅呂純美,呂純美被迫
同意於該日搬離系爭房屋,並與沈柔簽立調解書。詎沈柔竟
仍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致伊等自112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0
日期間無電可用、同年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期間無水可用,
侵害伊等之居住權,應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各10萬元。伊等嗣與沈柔協議於同年9月15日點交系
爭房屋(下稱系爭協議),林學齊於同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
14日間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致受有支出旅館費用3萬7,568
元之損害。沈明勇否認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亦應賠償伊等
支出搬遷費4萬3,000元之損害。另沈威於112年8月11日中午
,騷擾呂純美,要求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伊等是否已搬遷,
致伊等之隱私權受侵害,應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
。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台
電基隆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使用人呂純美,即
變更用電人為沈柔並拆除原電表,致侵害伊等之居住權,受
有冰箱內食物損失6,000元、斷電期間即112年7月19日至同
年月30日共12日住宿費1萬7,660元等財產損害,另應賠償伊
等各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沈柔給
付伊等23萬7,568元;沈明勇給付伊等4萬3,000元;沈威給
付伊等20萬元;台電基隆營業處給付伊等52萬3,660元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沈柔應給付上訴人23萬7,
568元。㈢沈明勇應給付上訴人4萬3,000元。㈣沈威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㈤台電基隆營業處應給付上訴人52萬3,660元。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沈柔、沈威(均兼沈明勇之承受訴訟人)以:系爭112年租約
未記載簽約日期及租期之正確起訖時間,亦無當事人之簽名
、用印,縱有簽約,沈柔亦拒絕承認沈明勇未經其同意無權
代理簽約之行為,該契約亦屬無效。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
14日終止,沈柔僅以系爭調解、系爭協議同意出借系爭房屋
予上訴人儘速搬離,並非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呂純美,
沈柔申請斷水、斷電,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可言;沈威
亦無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台電基隆營業處則以:伊依經濟部核准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
規章辦理單獨過戶及暫停全部用電之作業程序,均符合供電
契約之規範,且有沈柔簽訂願負申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所
涉之相關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上訴
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其等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沈柔、沈明勇損害賠償部分:
⒈呂純美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出
賣予沈柔,並於同年10月4日與沈柔訂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每月租金
為6,000元;系爭租約至108年9月14日租期屆滿後,呂純美
仍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112年6月11日,林學齊則持續居住系
爭房屋至同年9月15日;呂純美自107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
4日止,每3個月給付房租6,000元,共計1萬8,000元;沈柔
未向呂純美、林學齊收取系爭房屋112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
5日間之租金;上訴人依序於112年6月11日、同年9月15日交
還系爭房屋鑰匙予沈明勇、沈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48頁),堪認為真正。又沈柔
於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呂純美,通知其自同年6月1
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305
頁);呂純美復於112年6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沈明
勇表示:「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
進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頁),並於同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沈明勇。足見
呂純美收受沈柔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12年6月11日後
不再居住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房屋其中一把鑰匙予沈柔之
父沈明勇,沈柔亦未向呂純美收取112年6月15日後之系爭房
屋租金。則沈柔辯稱其與呂純美業於112年6月14日合意終止
系爭房屋租約乙節,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12年租約乃沈柔同意沈明勇代理簽約,同
意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以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云云。惟觀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12年租約並無完整內容,亦無證明經沈
柔簽名或經其授權簽立乙情(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無從
作為沈柔授權沈明勇與呂純美簽立112年6月14日後繼續承租
系爭房屋租約之證明。再參以沈柔於112年7月7日向基隆市
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系爭調解時表示:伊於112年5月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呂純美不予續約,並請其於112年6月15日前搬
離系爭房屋,孰知迄112年7月尚未完全搬離,造成伊甚為困
擾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復於系爭調解時,以呂純美應
於112年8月14日騰空返還房屋予沈柔為內容成立調解(見原
審卷第55頁),益徵沈柔並無同意呂純美於112年6月14日後
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僅係同意延後呂純美騰空返系爭房屋之
期限。又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所載期限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沈威代理沈柔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亦僅記載同意上訴
人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清理、搬離、淨空等情(見本
院卷第183頁),益見沈柔辯稱其簽立系爭協議僅係借用房
屋予上訴人以騰空搬離系爭房屋,無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意
等情,亦值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沈明勇否認系爭112年租約
存在,致伊等受有支出搬遷費4萬3,000元之損害云云。惟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112年租約僅有該契約書第1頁即契約第1條
至第5條及後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等片面資料(見原
審卷第43至47頁),至多可認沈明勇簽認已收取112年6月15
日前之租金1萬8,000元乙節,無法證明沈明勇自己或代理沈
柔與呂純美另達成租賃合意之事實,自難認沈明勇有何上訴
人所指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支出搬遷費之情事。
⒊綜上各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14日經沈柔與呂純美合意
終止,沈柔、沈明勇亦無與呂純美另訂系爭112年租約,上
訴人自斯時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系爭房屋所有
人沈柔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或申請系爭房屋斷水斷電,
要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柔、沈
明勇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沈威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沈威於112年8月11日騷擾呂純美,要求進入系爭
房屋,查看其等是否已搬遷,致其等之隱私權受侵害云云,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上訴人於本院所
陳:當時沈威敲門,呂純美問是誰,沈威說要進入系爭房屋
來看,呂純美就開門跟沈威說不能進來,呂純美就說要幫其
拍照,就拍了本院卷第89頁的照片,後來沈威就沒有再走進
來了,呂純美說要搬東西,叫沈威不要進來,沈威就沒有再
進來,後來呂純美出去外面,沈威還是有問說什麼時候要搬
家等情(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見沈威僅係站在系爭房屋
門口,言詞要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搬離,實難認有
何逾越社會相當性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言。上訴人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沈威有何侵害其等隱私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沈威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台電基隆營業處損害賠償部分:
台電基隆營業處並無侵害上訴人住居權之情,業經原審判決
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又呂純美於112年7月18日經基隆
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知沈柔於前1日已向台電基隆
營業處申請斷電,於同年7月20日至台電基隆營業處反映無
電可用,經服務人員解說,請其書面表示實際用電人仍需用
電,惟呂純美未辦理恢復用電手續(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原審卷第407頁),台電基隆營業處並於112年7月26日收
到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後即取消沈柔單獨過戶及暫停
全部用電申請等情,益徵台電基隆營業處無何不法行為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不能證明台電基隆營業處有何侵權行
為,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基隆營業處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非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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