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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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以林景雄與被上訴人林穎成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由林景雄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段○○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同區○○路0
0巷00號0樓、0樓(頂樓增建)房屋(即臺北市大同區○○段○○
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售予林穎成(下
稱系爭買賣行為),並於92年7月9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
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林穎成將系爭移轉登記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塗銷(見原
審卷第1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其係本於林景雄債權
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林穎成為塗銷(見本院卷
第8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法律上陳述,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清漢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
)前邀林景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6月21日向訴外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安泰銀行因
宇珩公司自92年5月21日起未再依約清償而提起訴訟(下稱
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
43號判決命林景雄與宇珩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2萬
0996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確定;林景雄為規避追
償,竟與林穎成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名下系爭房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林穎成,其等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
轉登記應屬無效;安泰銀行之系爭債權嗣已輾轉讓與伊,林
景雄並於110年2月2日死亡,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9
8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其卻怠於請求林穎
成回復系爭房地原登記狀態,伊自得代位行使等情。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林景
雄與林穎成所為系爭買賣行為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不存在;㈡
林穎成應將系爭移轉登記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穎成部分:林景雄於91年間罹患心臟疾
病亟需醫療費用,因長期無法工作,且已背負鉅額債務,方
於91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476萬0664元售予伊;伊除於9
2年4月15日、7月14日分別交付價金140萬元、46萬元予林景
雄外,俟林景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另曾持向第一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600萬元
,並於同年8月15日代林景雄償還其欠第一銀行房貸本息244
萬2207元,其餘價款以現金補足,伊與林景雄無通謀之情;
㈡林清漢律師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準備程序
到庭陳述略以:本件請依法審酌;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景雄與林穎成所為系爭買賣行為關
於系爭房屋部分不存在。㈡林穎成應將系爭移轉登記關於系
爭房屋部分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7頁)
:
㈠宇珩公司前偕林景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銀行申辦貸
款,因自92年5月21日起未再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以對其
等之系爭債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獲判勝訴確定;安泰銀
行嗣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已通知林景雄。
㈡林穎成前於91年12月24日向林景雄購買系爭房地,嗣於92年7
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林景雄於110年2月2日死亡,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98
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林景雄與林穎成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行為、
系爭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景雄與林穎成所為系爭買賣行為關於系爭
房屋部分不存在;另請求林穎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關於系爭
房屋部分,是否有據?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林景雄與林穎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景雄與林穎成買賣系爭房地及辦理移轉登
記,係故意互為非真意之表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林穎成抗辯與林景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為476萬0664元,除於
92年4月15日、7月14日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40萬元
、46萬元交付外;俟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另曾持向第一銀行
申辦抵押貸款,並以該行於92年8月15日核貸之600萬元,代
林景雄償還前向該行借款尚欠本息244萬2207元,以抵付價
款;再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提現清償餘款各情,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一
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113年3月12日一建成字第16
號函暨檢附抵押貸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第一銀行帳戶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70、72、90、94、96、176至187、240、242頁
、限閱卷一第10、20頁);林穎成以個人存款及向銀行借貸
所得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資金來源具體明確,足證林穎
成確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而林景雄願由林穎成代償借款債
務,亦可認其有受領價金,其等應具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無
誤。
⑵又林穎成於92年7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婚後其配
偶林亞屏(原名林雅萍)與子女亦設籍該址,林穎成並已於
104年7月31日變更為戶長(見原審補卷第59頁;原法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521號卷第37頁),且有實際居住事實(見原
審補卷第64頁送達證書);林穎成嗣另向訴外人即林景雄胞
兄林世熊之配偶林楊錦華購得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並於
110年11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限閱卷一第21、
22、26頁);顯見林穎成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以權
利人自居,並持續為管理、利用等權能行使,其與林景雄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當亦具移轉之真意甚明。
⑶上訴人固以林景雄與林穎成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價金接近土地
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林穎成除年紀
尚輕、能力有限外,領款後曾否交付林景雄亦屬不明,況林
景雄確具脫產動機為由,主張彼等均無買賣真意云云。惟查
:
①不動產交易決定價金高低之因素多端,本非必以市價為標準
,考量林景雄與林穎成既為父子,雙方具備緊密親誼,縱係
參採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議定價格,應亦屬其等契
約自由決定權限。
②林穎成係00年0月間出生(見原審補卷第59頁),買賣系爭房
地前已任職於宇珩公司,並有勞保投保紀錄,申報薪資為2
萬5200元(見原審限閱卷二第5頁),自非毫無資力、難以
謀生之人;觀以林穎成所提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並
知此為用以結算股票交易資金之交割帳戶,於其購入系爭房
地前,存款更曾達20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74至90頁),加
計林穎成向第一銀行借得之前開款項,足敷支應價金給付所
需,復查無有何資金回流林景雄之情。上訴人空言林穎成資
力有限且金流可疑,要非可取。
③又林穎成於91年12月24日與林景雄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
,雖係自92年4月間起始陸續支付價金,衡以親子間之互信
基礎較諸他人當更深厚,林景雄願就價金清償期給與林穎成
相當寬限,及於收取現款時不另立收執資為憑據,亦無顯悖
常情之處。
④至宇珩公司雖於88年6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後即已負債,但上
訴人未舉證林景雄、林穎成於91年12月24日議定系爭房地買
賣事宜,宇珩公司已無能力清償對安泰銀行所負債務,並為
林景雄所知,上訴人認林景雄係欲脫產方出售系爭房地,無
非僅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可採。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景雄、林穎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
移轉登記,雙方均無願受拘束之真意,乃通謀虛偽所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無效云云,核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景雄與林穎成所為系爭買賣行為關於系爭
房屋部分不存在;另請求林穎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關於系爭
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本件無法證明林景雄、林穎成間就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
登記存在通謀之情,尚難率認其等所為無效。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買賣行為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不存在,及代位依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穎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關於系爭
房屋部分,均無所憑。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景雄、林穎成之系爭買賣行為關於
系爭房屋部分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林穎成就系爭移轉登記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予以
塗銷,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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