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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款項(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江晃榮  
被  上訴人  魏志軒  
兼
訴訟代理人  徐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寶玉負擔80%,餘由被上
    訴人魏志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給付之訴,主張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請
    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
    上訴人是否確有給付義務,則與當事人適格無涉。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語,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寶玉及上訴人欲共同辦理學會組
    織,約由上訴人撰寫《新冠病毒疫苗世紀大騙局》一書(下稱
    系爭書籍),徐寶玉協助籌措款項出版系爭書籍,以宣達新
    冠疫苗副作用危害人體健康之理念,上訴人於系爭書籍出版
    銷售後,應將所借款項返還予出資金主。嗣徐寶玉向訴外人
    蔡凱宙借得新台幣(下同)98,700元後,分別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同年3月20日,依上訴人指示將98,700元、48,700
    元匯入訴外人潘美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上訴人出版系
    爭書籍第一、二刷各1,000本之用,被上訴人魏志軒亦於上
    訴人出版系爭書籍第二刷時,循同方式,於同年3月22日匯
    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詎上訴人僅於同年4月21日還款27,500
    元予徐寶玉,尚積欠徐寶玉、魏志軒各119,900元、3萬元未
    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徐寶玉119,900元、魏志軒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准予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反疫苗團體成員,因著書理念一致,
    始發起捐贈型群眾募資以出版系爭書籍,被上訴人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均係向他人募資而來,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
    未收受借款,被上訴人係將款項匯給印刷公司,兩造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系爭書籍之作者與出版者(本院卷一第513頁)。
 ㈡徐寶玉於112年2月14日匯款98,700元至系爭帳戶內,供出版
  系爭書籍第一刷1,000本之用。徐寶玉於同年4月21日匯款27
    ,500元給蔡凱宙(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107頁)。
 ㈢徐寶玉於同年3月20日匯款48,700元及魏志軒於同年月22日匯
    款30,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供出版系爭書籍第
    二刷1,000本之用(原審卷一第71、417、557頁)。
 ㈣徐寶玉於其與上訴人line對話中,於同年月19日凌晨12時6分
    稱:「(前略)那些錢是要還給金主的,但1000本的書已經
    沒有了、跟金主支應的錢,四萬多是支付掉製版費用,借支
    近10萬」,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17分稱:「(前略)再版1
    千本由妳們自行去賣,記帳,我批來賣即可,不再過問(略
    )我認為第一版情況只對金主負責,沒必要公布給再
  版投資者,再版投資者主要看印刷費用,自行賣書理財即可
  (略)」,於同日上午8時20分稱「主要金主10萬可還即可
    ,若不夠我負責給」(原審卷一第151、257至261頁)。
 ㈤徐寶玉於其與上訴人line對話中,(日期不詳)稱:「蔡醫
  師的錢還沒有回收,要還給他的」,上訴人稱:「蔡醫師的
  等通路商賣後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
 ㈥徐寶玉於其與上訴人line對話中,於同年月19日稱「書一定
    要再印,一次印1000本最好,但要優先返還金主前欠,(
  略)但這不是捐錢,是借支,一次印1000本,近10萬,還欠
  3萬,想在這小群,公開尋求幫忙,錢是借支」(原審卷一
    第41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稱:「3萬再版費用匯了嗎
    ?」,徐寶玉回稱:「我問一下魏志軒」等語(原審卷一第
    40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徐寶玉、魏志軒各借款147,400元、3萬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尚欠徐寶玉119,900元、魏志軒3萬元未還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對話紀錄及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惟觀之徐寶玉所提其與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對話紀錄,對話中徐寶玉僅提及找到出書的錢
    ,上訴人要徐寶玉將印刷費收集後匯入系爭帳戶,徐寶玉未
    曾表示借款予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日後歸還,上訴人亦不
    知悉徐寶玉所匯款項為徐寶玉所出借,印刷費復係直接匯入
    出版社人員潘美佳之系爭帳戶,自難認上訴人與徐寶玉已就
    徐寶玉所匯款項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於徐寶
    玉匯款98,700元後曾表示若1000本售書款不夠償還金主出資
    款10萬元,伊負責償還;等通路商出售系爭書籍後,償還蔡
    凱宙出資的款項等語(不爭執事項㈣、㈤),然其所稱償還對
    象均為「金主」或蔡凱宙,非徐寶玉;參以徐寶玉提出起訴
    狀主張:第一次金主出資印刷書款共98,700元,匯入伊帳戶
    後轉帳至系爭帳戶,上訴人言明5個月後可返還出資金主蔡
    凱宙(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及徐寶玉對上訴人提告侵占
    、背信案件中,於警詢時稱:上訴人沒有明確的要伊幫其借
    錢,但伊覺得這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是救人的事情,伊也
    有這個共識,所以就去幫其籌錢等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3
    至53頁),益徵上訴人與徐寶玉間就徐寶玉出資款98,700元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又徐寶玉於112年3月19日與上訴人對話中雖曾提及「1000本
    的書已經沒有了(略)借支近10萬」、「這不是捐錢,是借
    支」等語(不爭執事項㈣、㈥),及徐寶玉所提於同年月20日
    其與上訴人、魏志軒如附表編號4所示對話紀錄,對話中徐
    寶玉表示魏志軒出借款6個月後歸還,上訴人未表示反對,
    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對話中回覆徐寶玉表示再版系爭書籍
    由再版投資者自行賣書理財,並於準備程序中稱出錢印刷第
    二版的人就是再版投資者,看印刷費用多少他們自己出錢,
    印刷後再自己賣書(本院卷二第133頁),徐寶玉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稱:魏志軒看到伊於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之對話
    內容才出資3萬元,第二次印刷的系爭書籍是伊等所有,上
    訴人還向伊索取放置系爭書籍的場地費3,000元等語(本院
    卷二第466至468頁),足認被上訴人出資以第二次印刷系爭
    書籍後,可自行銷售系爭書籍以取回出資款,上訴人不負返
    還被上訴人出資款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
    無從推認兩造間就徐寶玉、魏志軒各出資款48,700元、3萬
    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㈣從而,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徐寶玉119,900元、魏志
    軒3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徐寶玉119,900元、魏志軒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間 徐寶玉:「江博士:專心寫書,1000本出書的錢我已經找到了」。 江晃榮:「TKs!」。 原審卷一第351頁 2 112年2月14日前 江晃榮:「印1000本較好」、「錢收集後直接匯給會計,我再給帳號,人名」、「印書費: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潘美佳」。 徐寶玉:「(傳送圖片)」。 原審卷一第55至57、421頁 3 112年2月14日 江晃榮:「今天書印刷費會到齊嗎?」。 徐寶玉:「我一下去刷簿子」、「(傳送匯款申請書照片)」、「已匯完款」。  江晃榮:「收到,要送印刷了」、「最慢25日可拿到書」。 原審卷一第59、411頁 4 112年3月20日 徐寶玉:「署長、志軒:我開口請求再注入第二次的1000本部分原因說明已在16人小群已說明一些了!(以下是我掌握書銷售資訊的總結整理,我今天如果可以,就會先行匯款給出版廠商)前金主的1000本的印刷一本成本價是100元,共印1000本是12萬(略)目前4/1在全球網站裡通路商那有400本,要4/1號才會上架,那400本賣完,就可以還掉前欠金主的錢(略)江博士的稿酬有多少,算得出來?給楊署長30本寫序稿酬,我這裡還有29本,所以,540本有很多是賣300的,扣掉100印刷費用?..江博士根本是沒有什麼收入的?我很謝謝他願意幫忙我們,所以第二次印書需要兩位幫忙...讚助金錢6個月後歸還,賣書盈收全數捐給協會印書運作 !(江博士說可能可以提前歸還)。 江晃榮:1000本印刷費不是12萬。 原審卷一第493至4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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