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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何玉玲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上訴 人  吳秋霞  



            劉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之
買賣債權行為與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上訴人劉瑞麟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所
    坐落之全部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
    地號(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漏未併同聲明000
    -0、000、000-0地號,嗣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補充更正(見本
    院卷第302、303頁),而被上訴人在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303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參加被上訴人吳秋霞(
    下稱姓名)擔任會首發起之合會,嗣遭吳秋霞及訴外人曾麗
    雅偽造文書冒標及惡意倒會,致伊受有損害,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吳秋霞、曾麗雅核發113年度司
    促字第166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足證伊對
    渠2人有新臺幣(下同)255,500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詎吳秋
    霞明知其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
    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債務,竟蓄意脫產,與其女婿即被上訴
    人劉瑞麟(下稱姓名,與吳秋霞合稱被上訴人)製造假買賣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劉瑞麟,致伊不能追償。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依民法第
    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吳秋霞有權請求劉瑞麟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吳秋霞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爰
    代位吳秋霞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劉瑞麟並應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有效成立,惟系爭房地鄰近地區
    交易行情約1千萬元至1,200萬元左右,吳秋霞僅以500萬元
    出售,顯然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劉瑞麟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於113年2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⑵劉瑞麟應將系
    爭房地於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
    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劉瑞麟應將系爭房地於113
    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秋霞前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二、三
    、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賴建
    華、蔡佳霓等人,嗣因無力償還前開債務,始有以50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劉瑞麟係於112年12月22日交付訂金
    現金40萬元,另於112年12月26日將200萬元自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
    (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匯至吳秋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秋霞合庫帳戶),復於113年3
    月26日代償吳秋霞上海銀行房貸814,219元及1,388,753元,
    最後於113年4月3日將剩餘款365,113元匯至吳秋霞合庫帳戶
    ,可見為真實買賣,且出售價格合乎市場行情,並非有害於
    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秋霞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1日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劉瑞麟(見本院卷第285至297頁)。
 ㈡上訴人以106年間參加吳秋霞擔任會首發起之合會,嗣遭吳秋
    霞及曾麗雅偽造文書冒標及惡意倒會,致伊受有損害為由,
    聲請對渠2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99頁),經新
    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吳秋霞、曾麗雅應向上訴人支付25
    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本院卷
    第69至70頁),吳秋霞、曾麗雅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5頁),而吳秋霞現已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見原審卷第2
    0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13年2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時(見原審卷第165頁),是否為吳秋霞之債權人?
  上訴人以106年間參加吳秋霞擔任會首發起之合會,嗣遭吳
    秋霞及曾麗雅偽造文書冒標及惡意倒會,致伊受有損害為由
    ,聲請對渠2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99頁),經
    新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吳秋霞、曾麗雅應向上訴人支付
    2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吳秋霞、曾麗雅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45頁),堪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賣前,上訴人即
    為吳秋霞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前已
    敘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13年2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前,對
    吳秋霞已存有255,000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
    且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未能受償,上訴人仍為吳秋霞之債權人;而上訴人以先位之
    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形式上存在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含債權
    及物權行為)無效,則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否已有爭執且屬不明確,上
    訴人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以證明應證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
    為必要。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
    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
    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係被上訴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於買賣關係中
    ,出賣人所著重者,厥為出賣標的物所能換取由買受人給付
    之價金利益;於債權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人與他人間之買賣債
    權及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無效者,債務人與他人間是否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乃渠等內心所思所想,實難令債權
    人就他人間內心想法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之,惟以買賣契約
    目的觀之,如買賣雙方皆聲稱賣方已付清價金,若以調查證
    據結果可得推知買賣雙方所述交付價金流程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買賣目的有悖者,縱有形式上價金給付之銀行交易往來
    記錄,衡情亦係備供日後遭訴訟爭執所刻意留設,自得以此
    間接證據推認渠等間乃通謀製造形式上之買賣文書及金錢流
    向紀錄,實則並無給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意。
 ⒊經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6年間曾參加吳秋霞擔任會首發起之合
    會,嗣遭吳秋霞及曾麗雅偽造文書冒標而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諭知吳秋霞及曾麗雅共同犯行使偽造斯文書罪,吳秋霞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見原審卷第101至119頁),以上開刑事判
    決觀之,受有損害者除上訴人外,尚包含其他30名會員(見
    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足見吳秋霞及曾麗雅以此不法方式
    詐得會款金額頗鉅。嗣吳秋霞及曾麗雅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
    0號判決仍認定渠2人有罪,且衡酌渠2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屬輕微等
    因素,未宣告緩刑(見原審卷第21至43頁)。
 ⑵另名被害人即訴外人何育龍為保障其未來求償權,於110年12
    月6日提供擔保對吳秋霞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
    記(見原審卷第125至153頁);而吳秋霞係於上開刑事一審
    判決有罪後之113年1月11日提供反擔保金560,400元撤銷假
    扣押(見本院卷第265頁),於113年2月6日塗銷查封(見本
    院卷第86頁),並於113年2月18日與劉瑞麟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55至165頁),於113年3月21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及其他
    合會會員因吳秋霞及曾麗雅偽造文書冒標而受有損害金額甚
    鉅,且吳秋霞歷經刑事訴訟攻防,及前揭債權人何育龍對系
    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當知自己無法規避龐大賠償責任,復觀
    諸其除上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索賠外,並無其他需支付巨額
    金錢情事發生,致其資力困窘、非立即變賣資產以換取現金
    運用救急之境(吳秋霞雖稱系爭房地設定4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以擔保債務,惟卷內並無該等債務於113年間遭催討
    未果瀕臨拍賣之事證,且原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係函覆表示吳
    秋霞均如期履約,乃吳秋霞於112年12月間申請全數清償借
    款並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卻於上開刑事
    案件二審宣判前夕,利用僅債權人何育龍對系爭房地實施假
    扣押查封登記之際,輕易以560,400元提出反擔保而撤銷假
    扣押,並迅速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瑞麟,且將入
    帳資金旋即提領一空,難以追查去向(見本院卷第153頁)
    ,惟迄今對上訴人分文未為清償,亦未見對於其他同為被害
    人之合會會員有何償還債務事實,則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
    主張吳秋霞為規避偽造文書冒標事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計
    畫性脫產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則吳秋霞與劉瑞麟間是否有
    買賣系爭房地並使劉瑞麟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意之合
    意,已令人起疑。
 ⑶徵諸被上訴人所為買賣契約係於113年2月18日簽立,約定第1
    次款即簽約款為240萬元(見原審卷第157頁),惟劉瑞麟係
    於112年12月22日即交付現金40萬元(見原審卷第185頁),
    復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5日各匯款220萬元、280萬
    元至系爭履保專戶(見原審卷第187、191頁),顯然於簽立
    買賣契約前即付款完畢,兩者並不相符,滋生疑義,且斯時
    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尚未塗銷,能否過戶仍屬未知,
    殊難想像買方劉瑞麟於沒有保障情況下即付款完畢。復經本
    院函詢承作履約保證事務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公司),其回覆「該案已中途解約結案,劉瑞麟於11
    2年12月25日匯入之220萬元已於112年12月26日匯出200萬元
    至吳秋霞合庫帳戶,至於劉瑞麟於113年1月15日匯入之280
    萬元則結算費用後匯回予劉瑞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而被上訴人就此先稱「原本有簽1份買賣契約,代書說
    好像哪裡有弄錯,是在跑稅金的時間發現,又叫伊重寫1次
    ,舊的契約書代書說作廢」(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後
    改稱「劉瑞麟跟中小企銀有往來,銀行經理建議房貸由該行
    承作,因此辦理中途解約,將履保專戶內剩餘款項匯回劉瑞
    麟帳戶」、「劉瑞麟是中小企銀VIP,銀行請伊作業績貸款2
    60萬元,伊就取消履保專戶,另外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305頁),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自非無疑;且關於買
    賣條件變更本屬買賣雙方間合意事項,僑馥公司僅配合依買
    賣雙方意願及交易條件執行價金保管事務而已,如劉瑞麟中
    途有變更付款方式之需求,大可與吳秋霞協商並會同告知僑
    馥公司配合辦理即可,自無中途解約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就
    「曾經中途解約」一事所述原因前後不符,且於不動產交易
    之履約保證實務運作有悖,已難採信。
 ⑷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
    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
    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而被上訴人為二等姻親關係(
    劉瑞麟配偶曾麗慧為吳秋霞之女),故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
    地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二等親買賣須向稅務稽徵機關
    申報支付價款證明,經審核通過後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而得免徵贈與稅,如無法提供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贈與稅。又依財政部之公告
    ,113年度贈與稅之免稅額為244萬元。經查:
 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買賣第1次款
    計新臺幣240萬元視為113年度賣方贈與買方」等語(見原審
    卷第183頁),經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3年3月14日核
    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賣方無償免除
    買方部分價金給付240萬元」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189頁
    )。
 ②上開文件顯示吳秋霞運用當年度贈與免稅額244萬元之額度範
    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同意免除劉瑞麟
    支付第1期款240萬元之義務」,形同劉瑞麟已支付240萬元
    ,使該局認定劉瑞麟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以「買賣
    」認定免課贈與稅,因而取得上開證明書,另有尚未支付價
    金部分,應於發證後3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逾期
    即應補課贈與稅。
 ③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一再表明「代書說要寫給國稅局
    看的,劉瑞麟實際付款價金就是500萬元…第1次是240萬元,
    其中200萬元是匯款,40萬元是給現金,第2次是先還上海銀
    行房貸230幾萬元,剩餘款項才會給吳秋霞」、「向中小企
    銀貸款,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吳秋霞上海銀行房貸814,219元
    及1,388,753元,是用代償房貸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13年4
    月3日匯款365,113元去補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
    頁、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如被上訴人間為真正買賣,且
    劉瑞麟已如實支付價金500萬元,自可陳明上開過程向稅務
    稽徵機關申報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以取得「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免課贈與稅,何須矯飾申報「免除買方
    部分價金給付240萬元」?而價金之給付攸關買賣雙方權利
    義務,自無混淆誤認之道理,且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29日即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則於113年5、6
    月間分別接獲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59、61頁),斯時距
    離買賣過戶系爭房地時間僅3至4個月,印象應屬鮮明,應能
    就此等不一致之處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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