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邱峪華  
被 上訴 人  陳明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7日)起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雇用伊從事送貨工作,因知悉伊於108年間繼承母親遺留價值數百萬元股票遺產,乃建議伊分次賣出股票換取現金,並於109年4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伊借款40萬元。嗣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起初藉口敷衍,後則因投資失利負債累累已不知去向,伊於原審未能及時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現已找到,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借款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附表所示面額40萬元本票
    向其借款,伊處分母親遺留之股票遺產出借40萬元,被上訴
    人迄未清償,爰送達起訴狀繕本催告還款,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自催告後1個月起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經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
    ,且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
    及函覆:上訴人之證券帳戶於109年間有因繼承自他家證券
    商撥入多檔股票屬實(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被上訴人
    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
    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所請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47、58至5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明詳 109年4月21日 40萬元 未記載 CH535317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