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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莊敏媛  

            郭依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莊敏媛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嘉祥,有財
    政部民國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223頁),
    茲據李嘉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0、191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依雯分別於109年1月20日、同年2
    月6日、同年5月8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1
    50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伊94萬6,154元本息、違約
    金未付(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40號判決確定。郭依雯於111年3月3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
    親即上訴人莊敏媛,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間所為無償行為,致郭依雯陷
    於無資力,而有害於伊之系爭債權,伊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莊敏媛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依
    雯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㈡莊敏媛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於本院撤回回復登記為郭依雯所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6
    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郭依雯父親即訴外人郭銘德出資
    購買、支出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稅費等等,並由郭銘德夫
    妻實際使用收益,僅借名登記在郭依雯名下。嗣郭銘德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郭依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敏媛
    ,為郭銘德就自己財產所為自由處分行為。況郭依雯有按期
    繳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
    非陷於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9、2
    30頁、第307、308頁):
 ㈠郭依雯於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6日、同年5月8日各向被上
    訴人借款50萬元,共150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被上
    訴人94萬6,154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並經臺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5340號判決確定。
 ㈡郭依雯於111年3月3日將名下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莊敏媛,郭
    依雯並無獲取對價。
 ㈢郭依雯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莊敏媛時,其名下並無財產,且除積欠被上訴人
  上開債務及臺灣銀行貸款外,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未清償。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郭銘德購買借名登記在郭依雯
    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提出101年11月3日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
    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所示,契約買方當事人為郭依雯(見本
    院卷第313、333、349、393頁),嗣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於102年11月20(21)日登記予郭依雯,並由郭依雯向
    臺灣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用以支付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再以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該優惠貸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6頁
    ),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放款借據、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
    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原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6至69頁
    、第128至131頁、卷二第40、4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僅郭
    依雯符合該優惠貸款資格,莊敏媛、郭銘德均不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228、229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為郭依雯
    所有,始得向臺灣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並
    以貸款支付買賣價金,為其出資,應堪認定。又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郭依雯向其申辦貸款時之貸款額度評分表所示,其中
    關於「不動產情形」,經評為第二級「企業或負責人有不動
    產且設定非本行第一順位或無設定」之15分,而非第三級「
    企業或負責人皆無不動產」之8分(見原審卷二第6至9頁)
    ,亦有郭依雯提供予被上訴人留存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
    將系爭不動產作為郭依雯之資產,據以評估其資力,核准本
    件貸款(即系爭債權),此與一般銀行辦理放貸授信業務流
    程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自認郭依雯未以
    系爭不動產為財力證明評估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撤銷自
    認等語,即屬可採(見原審卷一第392頁、本院卷第207、20
    9頁)。益徵郭依雯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向被上
    訴人申辦貸款無訛。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郭銘德出資購買,郭銘德與郭依
    雯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郭依雯僅為出名人,系爭不動產由
    郭銘德、莊敏媛居住,繳付房貸,支出房屋管理費、水電費
    、稅費等,而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嗣郭銘德終止借名登
    記,郭依雯依郭銘德指示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莊敏媛,並
    非贈與行為云云。惟:
 ⑴依上訴人原審首次提出之答辯狀係謂系爭不動產為莊敏媛所
    有,僅暫借郭依雯名義購買,以適用青年首購優惠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其後改稱為郭銘德所有,與郭依雯間成
    立借名登記云云,對借名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⑵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曾以郭銘德為當事人,或曾登記為其
    所有,業如前述;而依郭依雯申辦貸款時提供予被上訴人留
    存106年4月10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郭依雯斯時之戶籍設於
    系爭不動產址(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為戶長本人於110年
    4月7日始遷出;莊敏媛則於同年9月13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
    不動產址,稱謂為戶長,戶別則為單獨生活戶等情,亦有上
    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6、78頁、限閱卷第5、13頁),上訴
    人更稱:郭銘德長期在大陸經商,每年在臺灣僅1至2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參互以觀,均難認郭銘德有以所
    有權人之意,居住及使用系爭不動產。
 ⑶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登記單、設備點交清單、房屋款
    發票、收據、匯款申請單、郭銘德簽發之本票、各期放款還
    款對帳單、郭依雯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裝
    潢費用匯款證明書、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納稅證明、郭銘德
    與裝修人員對話紀錄、裝潢照片等件(原審卷一第110至126
    頁、第132至380頁、本院卷第65至111頁、第255至259頁)
    ,僅能證明郭銘德、莊敏媛於郭依雯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提
    供資金,並各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交屋、裝修、代繳貸款本息
    、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稅費等行為;此與郭銘德、莊敏媛
    為郭依雯父母,由父母依其資力,代外出子女處理購屋等事
    宜,或提供資金挹助子女,實無違常情,縱事後父母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或支付相關費用乙節,亦不能排除係郭依雯同
    意父母之使用、墊支費用,無從遽認郭銘德係出於管理、處
    分自己所有不動產之意,郭依雯即非所有權人。
 ⑷復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移轉登記後,仍由郭依雯擔任向臺灣
    銀行之貸款名義人、抵押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且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13年7月11日函及系爭不動產
    移轉後之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8、89、92、93頁、
    卷二第46頁),倘郭銘德與郭依雯間係出於需由郭依雯以其
    資格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貸款原因,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則其原因既未消滅,難認郭銘德有提前終止借名登記之
    必要;甚至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後,亦未變更系爭不動產貸
    款名義人、抵押債務人,顯與終止借名登記後回復原狀之情
    形不同,難認上訴人所稱郭銘德與郭依雯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借名登記之原因確係存在。
 ⑸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
    郭銘德所有,並就系爭不動產出於自己所有之意,而為管理
    、使用、處分,僅允由郭依雯為出名登記。是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抗辯:郭銘德先與郭依雯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復
    於終止後另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莊敏媛,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贈與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
 ㈡上訴人間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
    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
    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
    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
    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
    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又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亦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⒉經查,郭依雯於111年3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敏媛時,其名下並無財產,亦未獲取對
    價,且除積欠被上訴人94萬6,154元本息及臺灣銀行貸款外
    ,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務未清償(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5275號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410號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409號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536號
    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80號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692號支付命令、11
    2年度司票字第7779號裁定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66至76頁
    、第80、81頁),郭依雯於行為時已屆期未清償,而積欠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本金454萬6,430元(計算式:2,121,727+28
    3,057+142,064+880,000+277,083+395,458+61,807+385,234
    =4,546,430),且郭依雯未將臺灣銀行貸款併同更換借款名
    義人,業如前述,是郭依雯負債並未減少,而其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系爭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
    確均足減少其責任財產,削弱共同擔保,害及系爭債權。至
    郭依雯雖抗辯於行為時仍按時繳納臺灣銀行之貸款云云,惟
    其並未說明尚有何其他責任財產足以擔保系爭債權,對於本
    院認定郭依雯行為時有害及系爭債權之結果不生影響,其執
    此為辯,並無足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贈與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系爭債權,其依上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莊敏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莊敏媛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至莊敏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當然回
    復郭依雯所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回復登記為郭依雯所有之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一、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淡水區 新興段 140 9086.02 10萬分之559 
二、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 130.31  陽台13.93 雨遮1.91 全部 共有部分8922建號(10萬分之674) 共有部分8926建號(10萬分之652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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