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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V 拆除基地台等(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HV 2026-06-03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追加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  
追加原告    李惠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練鴻慶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洪崑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第16層屋頂如附圖一編號A、B、C、D、E
    、F所示天線、編號G所示主機(設備型號如附表一所示)拆
    除。
三、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第16層屋頂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天線
    、編號D所示主機、射頻單體(設備型號如附表二所示)拆
    除。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思
    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46021949號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27至13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0○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同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16層樓上之屋頂平台(下稱系
    爭屋頂平台),為林肯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被上訴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未經林肯大廈16層區權人及伊同意
    ,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下稱王
    如蓮)簽訂租賃契約後,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分別架設天線及
    主機(台哥大公司設置天線如附圖一編號A至F、主機如附圖
    一編號G;遠傳公司設置天線如附圖二編號A至C、主機、射
    頻單體如附圖二編號D,下合稱系爭設備),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
    備,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黃
    思綺、李惠菁(下稱黃思綺等2人)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
    第296、354頁),本於與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
    林肯大廈16層區權人同意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同一基礎事實
    為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為林肯大廈管委會,對於該
    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權限。台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則為第一類電信業者,分別自105年、102年起,未經上
    訴人及林肯大廈16層區權人同意,各與王如蓮簽訂租賃契約
    (下合稱系爭租約)後,即在系爭屋頂平台架設系爭設備,
    原審共同被告王惠群固係有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人,並同
    意王如蓮使用、收益,惟依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電
    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款規定,在建物之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
    台,需得公寓大廈管委會及頂層區權人同意,被上訴人既未
    取得前開同意,其等在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設備即無正當
    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拆除之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哥大
    公司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編號A至F所示天線、編號
    G主機拆除。㈢遠傳公司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二編號A
    至C所示天線、編號D主機、射頻單體拆除。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如認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黃思綺、李惠菁
    分別為林肯大廈00樓之00、0樓之00之區權人,另追加黃思
    綺等2人為備位原告,備位之訴聲明:㈠台哥大公司應將系爭
    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編號A至F所示天線、編號G主機拆除。㈡
    遠傳公司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二編號A至C所示天線、
    編號D主機、射頻單體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簽訂
    約定書(下稱72年約定書),約定丁載臣得全權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及突出物(下稱系爭屋突),並得轉讓使用權予他人
    ,丁載臣於74年7月6日與王惠群簽訂約定書(下稱74年約定
    書),將前開使用權利全部讓與王惠群,上訴人亦出具同意
    書(下稱74年同意書)表示同意。嗣伊等向王如蓮承租,業
    經王惠群同意,伊等就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自有合法使用之
    權利。又系爭設備不屬於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範之「
    強波發射設備」,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要求伊等拆除系
    爭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72年7月19日與丁載臣簽訂72年約定書,約定
    丁載臣得全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並得轉讓使用權予
    他人,丁載臣於74年7月6日與王惠群簽訂74年約定書,將前
    開使用權利全部讓與王惠群,上訴人亦出具74年同意書表示
    同意。王惠群於101年間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授權王如蓮與遠傳公司簽定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之租賃契約
    ,遠傳公司與王如蓮於101年10月15日簽訂租約(下稱遠傳
    公司101年租約),約定王如蓮將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出租
    予遠傳公司設置電信設備,期間為102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
    月14日;王惠群另於105年12月19日與王如蓮簽訂同意書(
    下稱105年同意書),同意台哥大公司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
    屋突,台哥大公司與王如蓮於105年12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台哥大105年租約),約定王如蓮將系爭屋頂平台及
    屋突出租予台哥大公司用以架設行動通訊基地臺及相關設備
    ,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遠傳公司101年
    租約期限屆至後,與王如蓮於107年5月15日續約,期間為10
    7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下稱遠傳公司107年租約)
    ;台哥大105年租約期限屆至後,王惠群再於110年9月1日與
    王如蓮簽訂同意書(下稱110年同意書),同意台哥大公司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台哥大公司與王如蓮復於110年9
    月1日續約(下稱台哥大公司110年租約),期間為111年1月
    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等節,有72年約定書、74年約定書、
    74年同意書、105年同意書、110年同意書、系爭授權書、台
    哥大105年、110年租約、遠傳公司101年、107年租約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115、195至201、391至393頁)
    ,以上各節,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
    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
    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
    ,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電信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電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所謂第
    一類電信事業係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次按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前開
    規定係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
    經由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
    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侵害該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作成上開同意設置之決議時,非經該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者,不生效力。又此所謂電臺,依電信法第3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係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
    電信設備,且包含基地臺在內。準此,公眾電信網路者在公
    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及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
    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同意,108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7條
    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王惠群、王如蓮就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有使用、收益權
    利,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惟被上訴
    人既不爭執系爭設備乃屬無線電基地臺之設備(見本院卷第
    345、375頁),依上說明,其等在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設置
    系爭設備,自須經林肯大廈管委會及林肯大廈16層區權人同
    意。又被上訴人自承僅取得74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5頁
    ),而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同意丁載臣將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
    使用、收益權讓與王惠群,並非係同意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
    備,是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各於105年12月19日、101年10
    月15日與王如蓮簽約後設置系爭設備,並於110年9月1日、1
    07年5月15日續約,雖得王惠群之同意,然未經上訴人及林
    肯大廈16層區權人同意,仍難認其等有合法設置系爭設備之
    權利。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及101年10月15日設置系
    爭設備時,電信管理法雖尚未公布,惟該法於108年6月26日
    公布施行後,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各於110年9月1日、107
    年5月15日續約,仍有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並非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
    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云云,並以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14年12月12日通傳北決字第114
    00441190號函、115年1月15日通傳北決字第11500015430號
    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41至242頁)。查,上開函
    文固記載:「基地臺電磁波功率密度值並未達前揭內政部會
    議決議之『強波』認定標準,爰函詢之相關基地臺及其設備,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等語。惟按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
    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
    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
    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兩者不同。觀諸
    系爭規定立法過程,相關發言、討論均係以設置基地臺之情
    形進行研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
    )。顯見於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為立法者意欲以管理
    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予以規範之對象。準此,上開規定所
    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解釋上應指無線電
    臺基地臺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方符立法本意。至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者,僅指通傳會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
    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
    」之認定標準,俾定強波設備之範疇,非謂基地臺即屬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須達強波標準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屋頂平台
    及屋突為林肯大廈全體區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未得林肯大
    廈16層區權人及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設置
    系爭設備,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
    自無須再就追加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㈠台哥大公司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A至F
    天線、編號G主機設備(設備型號如附表一)拆除;㈡遠傳公
    司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二編號A至C天線、編號D主機、射
    頻單體(設備型號如附表二)拆除,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5,668元(見原法院114年2月20日111
    年度訴字第399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另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附圖一編號 設備名稱 A 壁掛式天線(TWM_ANT_S2_120⁰_R2HH_6533A_R5) B 壁掛式天線(TWM_5G_S2_120⁰) C 壁掛式天線(TWM_5G_S3_240⁰) D 壁掛式天線(TWM_ANT_S3_240⁰_RVVPX305.10R3) E 壁掛式天線(TWM_ANT_S1_330⁰_RVVPX305.10R3) F 壁掛式天線(TWM_5G_S1_330⁰) G TWM 5G(BBU,RRU) LTE(BBU,RRU) 
附表二
附圖二編號 設備名稱 A FET 5G新增天線,A_320⁰、NR-L2100 A FET 5G新增天線+RRU(AIR 3239 )A_320⁰ B FET 5G新增天線,B_140⁰、NR-L2100 B FET 5G新增天線+RRU(AIR 3239) B_140⁰ C FET 5G新增天線,C_220⁰、NR-L2100 C FET 5G新增天線+RRU(AIR 3239) C_220⁰ D FET 5G設備(主機1個、射頻單體3個)、FET 4G設備(主機1個、射頻單體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