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V 拆除基地台等(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HV
2026-06-03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追加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
追加原告 李惠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練鴻慶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洪崑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第16層屋頂如附圖一編號A、B、C、D、E
、F所示天線、編號G所示主機(設備型號如附表一所示)拆
除。
三、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第16層屋頂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天線
、編號D所示主機、射頻單體(設備型號如附表二所示)拆
除。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思
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46021949號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27至13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0○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同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16層樓上之屋頂平台(下稱系
爭屋頂平台),為林肯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被上訴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未經林肯大廈16層區權人及伊同意
,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下稱王
如蓮)簽訂租賃契約後,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分別架設天線及
主機(台哥大公司設置天線如附圖一編號A至F、主機如附圖
一編號G;遠傳公司設置天線如附圖二編號A至C、主機、射
頻單體如附圖二編號D,下合稱系爭設備),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
備,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黃
思綺、李惠菁(下稱黃思綺等2人)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
第296、354頁),本於與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
林肯大廈16層區權人同意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同一基礎事實
為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為林肯大廈管委會,對於該
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權限。台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則為第一類電信業者,分別自105年、102年起,未經上
訴人及林肯大廈16層區權人同意,各與王如蓮簽訂租賃契約
(下合稱系爭租約)後,即在系爭屋頂平台架設系爭設備,
原審共同被告王惠群固係有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人,並同
意王如蓮使用、收益,惟依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電
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款規定,在建物之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
台,需得公寓大廈管委會及頂層區權人同意,被上訴人既未
取得前開同意,其等在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設備即無正當
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拆除之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哥大
公司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編號A至F所示天線、編號
G主機拆除。㈢遠傳公司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二編號A
至C所示天線、編號D主機、射頻單體拆除。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如認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黃思綺、李惠菁
分別為林肯大廈00樓之00、0樓之00之區權人,另追加黃思
綺等2人為備位原告,備位之訴聲明:㈠台哥大公司應將系爭
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編號A至F所示天線、編號G主機拆除。㈡
遠傳公司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二編號A至C所示天線、
編號D主機、射頻單體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簽訂
約定書(下稱72年約定書),約定丁載臣得全權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及突出物(下稱系爭屋突),並得轉讓使用權予他人
,丁載臣於74年7月6日與王惠群簽訂約定書(下稱74年約定
書),將前開使用權利全部讓與王惠群,上訴人亦出具同意
書(下稱74年同意書)表示同意。嗣伊等向王如蓮承租,業
經王惠群同意,伊等就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自有合法使用之
權利。又系爭設備不屬於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範之「
強波發射設備」,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要求伊等拆除系
爭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72年7月19日與丁載臣簽訂72年約定書,約定
丁載臣得全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並得轉讓使用權予
他人,丁載臣於74年7月6日與王惠群簽訂74年約定書,將前
開使用權利全部讓與王惠群,上訴人亦出具74年同意書表示
同意。王惠群於101年間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授權王如蓮與遠傳公司簽定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之租賃契約
,遠傳公司與王如蓮於101年10月15日簽訂租約(下稱遠傳
公司101年租約),約定王如蓮將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出租
予遠傳公司設置電信設備,期間為102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
月14日;王惠群另於105年12月19日與王如蓮簽訂同意書(
下稱105年同意書),同意台哥大公司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
屋突,台哥大公司與王如蓮於105年12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台哥大105年租約),約定王如蓮將系爭屋頂平台及
屋突出租予台哥大公司用以架設行動通訊基地臺及相關設備
,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遠傳公司101年
租約期限屆至後,與王如蓮於107年5月15日續約,期間為10
7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下稱遠傳公司107年租約)
;台哥大105年租約期限屆至後,王惠群再於110年9月1日與
王如蓮簽訂同意書(下稱110年同意書),同意台哥大公司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台哥大公司與王如蓮復於110年9
月1日續約(下稱台哥大公司110年租約),期間為111年1月
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等節,有72年約定書、74年約定書、
74年同意書、105年同意書、110年同意書、系爭授權書、台
哥大105年、110年租約、遠傳公司101年、107年租約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115、195至201、391至393頁)
,以上各節,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
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
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
,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電信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電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所謂第
一類電信事業係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次按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前開
規定係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
經由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
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侵害該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作成上開同意設置之決議時,非經該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者,不生效力。又此所謂電臺,依電信法第3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係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
電信設備,且包含基地臺在內。準此,公眾電信網路者在公
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及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
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同意,108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7條
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王惠群、王如蓮就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有使用、收益權
利,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惟被上訴
人既不爭執系爭設備乃屬無線電基地臺之設備(見本院卷第
345、375頁),依上說明,其等在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設置
系爭設備,自須經林肯大廈管委會及林肯大廈16層區權人同
意。又被上訴人自承僅取得74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5頁
),而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同意丁載臣將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
使用、收益權讓與王惠群,並非係同意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
備,是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各於105年12月19日、101年10
月15日與王如蓮簽約後設置系爭設備,並於110年9月1日、1
07年5月15日續約,雖得王惠群之同意,然未經上訴人及林
肯大廈16層區權人同意,仍難認其等有合法設置系爭設備之
權利。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及101年10月15日設置系
爭設備時,電信管理法雖尚未公布,惟該法於108年6月26日
公布施行後,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各於110年9月1日、107
年5月15日續約,仍有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並非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
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云云,並以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14年12月12日通傳北決字第114
00441190號函、115年1月15日通傳北決字第11500015430號
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41至242頁)。查,上開函
文固記載:「基地臺電磁波功率密度值並未達前揭內政部會
議決議之『強波』認定標準,爰函詢之相關基地臺及其設備,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等語。惟按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
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
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
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兩者不同。觀諸
系爭規定立法過程,相關發言、討論均係以設置基地臺之情
形進行研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
)。顯見於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為立法者意欲以管理
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予以規範之對象。準此,上開規定所
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解釋上應指無線電
臺基地臺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方符立法本意。至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者,僅指通傳會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
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
」之認定標準,俾定強波設備之範疇,非謂基地臺即屬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須達強波標準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屋頂平台
及屋突為林肯大廈全體區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未得林肯大
廈16層區權人及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設置
系爭設備,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
自無須再就追加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㈠台哥大公司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A至F
天線、編號G主機設備(設備型號如附表一)拆除;㈡遠傳公
司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二編號A至C天線、編號D主機、射
頻單體(設備型號如附表二)拆除,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5,668元(見原法院114年2月20日111
年度訴字第399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另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附圖一編號 設備名稱 A 壁掛式天線(TWM_ANT_S2_120⁰_R2HH_6533A_R5) B 壁掛式天線(TWM_5G_S2_120⁰) C 壁掛式天線(TWM_5G_S3_240⁰) D 壁掛式天線(TWM_ANT_S3_240⁰_RVVPX305.10R3) E 壁掛式天線(TWM_ANT_S1_330⁰_RVVPX305.10R3) F 壁掛式天線(TWM_5G_S1_330⁰) G TWM 5G(BBU,RRU) LTE(BBU,RRU)
附表二
附圖二編號 設備名稱 A FET 5G新增天線,A_320⁰、NR-L2100 A FET 5G新增天線+RRU(AIR 3239 )A_320⁰ B FET 5G新增天線,B_140⁰、NR-L2100 B FET 5G新增天線+RRU(AIR 3239) B_140⁰ C FET 5G新增天線,C_220⁰、NR-L2100 C FET 5G新增天線+RRU(AIR 3239) C_220⁰ D FET 5G設備(主機1個、射頻單體3個)、FET 4G設備(主機1個、射頻單體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