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買賣價金等(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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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上訴人 黃韻怡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暨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
申請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向上
訴人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10樓之5房屋(含車
位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於112
年11月15日交屋 ,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匯款152萬元
至第三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履約
保證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嗣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將最遲交屋日延至112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至1
12年12月31日未遵期履行,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月3日寄發
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辦妥交屋等相關事宜,否則期滿即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是系
爭買賣契約於113年1月11日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存入系爭
履保專戶之價金152萬元均屬上訴人已受領之款項,上訴人
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外,尚
應給付其餘42萬5600元,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
之約定,給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即152萬元違約金等語
,爰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
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元,
及其中147萬元自113年3月28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56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即民事變更
聲明暨調查證據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係約定「...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
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
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匯款152萬元至系
爭履保專戶,然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自
未收受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
所收」152萬元款項,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並未同意仲介公
司市大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大興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款項。如認被上訴人可依上開約定請求,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可知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受有
任何損害,且上訴人並非惡意違約,系爭買賣契約亦已記載
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於簽約時已有查封登記,但賣方已聲
請撤封,待撤封完成後交屋,上訴人已誠實告知並非蓄意拖
延,是此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同
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元,及其中147萬元自113年
3月28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560
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宣告得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52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於112年8月14日匯款147萬元價金、5萬
元斡旋金,共計152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㈡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最遲交屋日延至11
2年12月31日。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1月11日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合法
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52萬元價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款項109萬4400元,並返還其餘42萬5600元,及依
約給付152萬元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應負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簽約
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委由地政士
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以存(匯)款
方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並自行保留匯款單據為憑
。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
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產權移轉
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同
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第4條(履保事由之認定及
撥付)約定:「有關第二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
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
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泰建經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及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等)所認定之結果為準。如合泰建經認定出款
或不出款而一方不服時,不服之一方應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
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逾期未提出時,甲乙
雙方即不得就認定結果再行爭執。」、第5條(履保專戶款
項爭議處理)約定:「一、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
或對於合泰建經所為之認定等有爭議且已聲請調解或提出訴
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則合泰建經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雙
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
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建經款
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甲乙雙方均不得對合泰建經
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二、甲乙雙方同意,履保
專戶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
、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時,合泰建經得依第四條認定之結
果進行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暫停撥付,甲乙雙方不得對合
泰建經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有系爭履保申
請書可據(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故依上開系爭履保申請
書條款約定,足認合泰公司為兩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輔助人,效力應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112年8月
14日匯款152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則合泰公司係代理上訴
人收受買賣價金152萬元,效力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已收
受152萬元價金乙節,堪以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查系爭履保專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9月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21667號函(下稱台新
銀行函文)覆原審法院時該專戶內有109萬4400元乙節,有
上開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
),且經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
項乙節(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
經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
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為確保交易安全
,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
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合泰
建經僅以書面進行形式審查,對於書面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
。…㈣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支付時機:
依乙方與申辦店之書面約定)。」(見原審卷第41頁);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賣方(即上訴人,
下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
買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
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
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35頁)。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匯款152萬元後,
系爭履保專戶於112年9月14日匯款60萬8000元予上訴人之仲
介公司市大興公司,並註記用途為「賣方服務費-先行領取
」,市大興公司又於113年7月9日匯入18萬2400元至系爭履
保專戶等情,有上開台新銀行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堪認上訴人之仲介市大興公司
已自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42萬5600元(計算式:60萬8000元
-18萬2400元=42萬5600元),則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
項第4款約定,足認該42萬5600元為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服
務報酬,並經上訴人同意由合泰公司代為支付。然上訴人既
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152萬元價金,業如上述,因上開仲
介服務報酬致系爭履保專戶內僅有109萬4400元,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42萬5600元(計算式:152萬元-109
萬4400元=42萬5600元),及自原審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
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
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
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同條第3項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
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買方自應給
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
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
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
買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
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
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及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
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有系爭買賣
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上開約款就上訴人
倘有發生違約情事,已明確區分上訴人所應負之各項責任,
且該約款亦表明該條所示違約金,並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即明確約明違約金請求與損害賠償請求尚屬有別。
又核以該條第3項違約金之計算,係以自應給付之日起,至
完全給付時為止,按日計算違約金,由此可知該違約金之約
定應係為確保上訴人能儘速依約履行,倘有不為,即持續課
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效果,以防免上訴人怠於履行其所負之
責。足見同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被上訴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
違約金具懲罰性質,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乃屬懲罰性違
約金。
㈤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
情而得法理之平;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
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合泰公司代理上訴人收受買
賣價金152萬元,效力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
12年8月14日係匯款152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為由,辯稱其並
未收受任何款項等語,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違約而於113年1月1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已付買
賣價金152萬元,其對該項資金之運用自因上訴人違約而受
影響,且系爭買賣契約原訂於同年11月15日交屋,上訴人因
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無法自行清償塗銷等因素,復經兩造
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最遲交屋日延
至112年12月31日,然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約履行,復於113年
8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可認依斯時房價係呈日
益升高之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僅喪失約定房價下可如
期居住之期待利益,復錯失其他購屋機會,尚須因履約糾紛
,耗費時間精力於訴訟,並於契約解除前蒙受房地價格波動
之風險及額外租屋之支出,及子女就學之不確定等影響,業
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367頁),衡諸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之轉售後價格,併參以內政部制訂之「成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及「成屋買
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之各項違約金,均以不超過房地
總價款15%為上限,及此違約金數額僅約相當於系爭買賣契
約房地總價10%,尚難認有顯不公平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
請求違約金152萬元,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被上
訴人沒收金額至0元,難認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上訴人就上開152萬元請求其中14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9頁)起;
其餘5萬元自原審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之翌
日即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1項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109萬4000元,及應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其中14
7萬元自113年3月28日起,其餘5萬元自113年8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上訴人42
萬56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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