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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黃琳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辯論後解除)
被 上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蔡宗翰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連財律師為被上訴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安和公司對被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與安和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權,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全國農金公司於同年月25日以安和公司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
    間就○○市○○區○○段0小段000之0地號等29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簽立7份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各信
    託契約僅第1條委託人甲方(即地主)不同,其餘約定內容
    於被上訴人間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相同。又系爭信託契約第
    1條約定安和公司為委託人乙方、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丙
    方,且受益人為委託人之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起,安和公司即取得對
    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安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
    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對全國農
    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安和公司以:系爭都更案並未完工、結算,返還信託財產之
    要件並未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應是系爭都更案權
    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或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返還,於此之前
    ,不能認信託受益權存在。另伊與參加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於96年9月24日簽有合作協議書,伊自103年2月5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開發所需資金支付義務,經參加人於111年3月11
    日定期催告後,於同年12月8日解除與伊之合作協議,伊就
    系爭信託契約已無任何權利可受分配等語置辯。
 ㈡全國農金公司則以:系爭信託契約係由參加人、安和公司與
    其他地主共同推動系爭都更案,與伊簽立,安和公司、參加
    人均為委託人即受益人,伊為受託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15條約定,伊僅能依安和公司、參加人間合建契約、
    協議書之約定或由參加人出具指示書而為分配;信託契約關
    係消滅時,伊始可將信託財產依參加人指示返還委託人。系
    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信託受益權未具體實現。系爭信託契
    約第10條亦約定,於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做信託收益分配
    。安和公司迄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將委託伊處理系
    爭都更案現金收支存入信託專戶中,該專戶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0元,安和公司對伊並無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伊與安和公司所簽合作協議
    書,因安和公司未依約履行,經伊於111年12月8日解除,安
    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已無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安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
    土地系爭都更案,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被上
    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聲明:上訴駁
    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第195、196頁):
 ㈠上訴人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
    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經全國農金公
    司聲明異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信託契約,7份信託契約僅第
    1條委託人甲方(即地主)不同,其餘約定內容於被上訴人
    間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相同。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安
    和公司為委託人之一乙方(尚包括參加人、訴外人康鏵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丙
    方,且受益人為委託人之自益信託(受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
    悉依甲、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參加人出
    具之指示書分配之)。
 ㈢系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尚未進行信託財產即系爭都更案權
    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或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返還。安和公司
    迄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
    爭都更案現金收支存入信託專戶中,該專戶餘額目前為0元
    。
六、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關於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執行標
    的必須:⒈有財產價值,所以無財產價值的解除權、撤銷權
    等,不得為執行標的。⒉依權利性質可以讓與,如不能讓與
    者不能換價,不得為執行標的。⒊為獨立之權利,例如抵押
    權為從權利,不能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所以不得單獨以
    抵押權為執行標的。⒋非法律禁止執行,如公務員退休法第1
    4條規定,公務員請領退休之權利,不得扣押,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債務人
    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是。而其標的
    在「時」之基準上,須開始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始
    得為執行之對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因非強制執行
    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但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由於法律的規定或契約約定,某種法律
    關係已存在,由此法律關係可以充分、明確地發生期待權(
    將來請求權),此種將來可取得之財產權,始仍得為執行之
    標的。
 ㈡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
    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
    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信
    託所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
    產有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
    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
    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
    ),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
    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
    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
    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消
    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
    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屬信託
    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務人為信託人而與受託之第三人間,縱因信託契約約定為
    受益人,依前揭說明,仍需其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可以充分、
    明確地發生具體信託受益權(即將來請求權之權利內容),
    或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即信託財產返
    還請求權),始得為將來債權之執行客體。
 ㈢上訴人固主張安和公司於113年3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
    ,與全國農金公司存有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及信託法第17條規定,即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
    益權存在,伊得對之為附條件之強制執行云云。惟:
 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第
    1條約定委託人甲方為系爭都更案所在系爭土地地主等人,
    另委託人乙方包括安和公司、參加人(尚有康鏵公司),受
    託人為丙方全國農金公司,且明訂:「受益人:本契約為自
    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其受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甲
    、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東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之)」,固為自益信託,但關於信
    託利益即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及分配方式,應依甲、乙方合建
    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參加人出具之指示書分配,另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做信託收益
    分配,核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信託契約另有訂
    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
    信託契約成立生效時,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即已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⒉次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係
    由地主提供不動產,全國農金公司開立4個信託專戶,分別
    作為安和公司、康鏵公司出資款、參加人興建融資款、及預
    售屋建物、土地款匯入之帳戶,上開不動產及陸續匯入信託
    專戶資金均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等情,亦有系爭信託
    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5至391頁)。又安和公司迄
    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
    都更案現金收支存入前述出資款之信託專戶,即「全國農業
    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光華段都市更新案1」中,
    該專戶餘額目前為0元等情,有全國農金公司提出之帳戶存
    摺明細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迄至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5日核發扣
    押命令時,安和公司並未提供任何信託財產予全國農金公司
    。
 ⒊再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5條約定,全國農金公司應
    依地主、安和公司、參加人、康鏵公司間合建契約、協議書
    之約定,或由參加人出具指示書而為分配;信託契約關係消
    滅時,全國農金公司始可將信託財產依參加人指示返還委託
    人,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
    做信託收益分配。又系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尚未進行信託
    財產即系爭都更案權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或預售屋買賣價
    金之返還,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參加人亦表
    示:伊因建案未完成,並未出具指示書分配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頁),上訴人亦自承:無法特定安和公司就系爭信託
    契約受益權將來可分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為數人共享,於系爭都更
    案權益變換前,各委託人並無受益權之具體數額或權益(金
    錢或不動產)內容,且安和公司尚無實際出資,業如前述,
    可知各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於簽約後仍有調整變動之可能,
    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時,難認已可特定、
    充分、明確地發生具體信託受益權,而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
    權,可作為執行將來債權之執行標的。
 ⒋況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68號事件(訴外
    人徐佳群訴請安和公司、參加人履行契約)卷存安和公司、
    參加人於101年10月25日間之合作協議書(取代96年9月24日
    、98年11月27日合作協議書,並於106年2月22日簽立補充合
    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如乙方(即安和公司)就本協議
    書及合建合約之相關規定有不為履行、延遲履行、或僅為部
    份履行等違約行為時,經甲方(即參加人)正式催告後,乙
    方仍無法於15天內完成履行協議時,甲方得解除本協議書,
    乙方已支付給甲方之任何款項均由甲方沒入,乙方並同時放
    棄本合建案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全部歸屬甲方」(
    見本院調得該事件電子卷證一審卷一第213、215、218頁)
    ,嗣參加人以其與安和公司簽有合作協議書,安和公司自10
    3年2月5日起即未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履行開發所需資金支付
    義務,經參加人於111年3月11日定期催告履行,未獲置理,
    另於同年12月8日依上開約定解除與安和公司間101年10月25
    日合作協議書(含106年2月22日補充協議書)等語,業據其
    提出定期催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安和公司回覆收受
    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83頁),安和公司復
    不爭執協議書業經解除(見本院卷第184、194頁),堪信為
    真正。是縱將來若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而關
    係消滅時,安和公司能否依地主、安和公司、參加人、康鏵
    公司間合建契約、協議書之約定,或由參加人所出具之指示
    書,獲配權益、或返還信託財產,自有疑義。是雖被上訴人
    、參加人均不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亦難認安和公司於
    113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時,對全國農金公司已具有附條
    件或將來可取得之債權存在。
 ⒌準此,上訴人泛稱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基於系爭信託契
    約,即享有信託利益,有附條件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主張伊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
    院扣押云云,經全國農金公司於113年3月25日具狀安和公司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其
    異議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
    信託受益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
    受益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403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見聲
    字卷第185至187頁),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續行特別代理
    人職務,茲本件已為終局裁判,爰審酌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
    案情難易程度,及到庭執行職務3次等一切情狀,併依職權
    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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