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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被  上訴人  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7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公
    司,即更名前之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呈公司)共同投標承攬上訴人承辦之建成綜合大
    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4億2099萬元,被上訴人負責空調系統及相關項目,占
    契約金額比例4.27%,為此交付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
    稱聯邦銀行)出具之180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嗣伊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
    ,兩造與銨泰公司於111年3月17日簽訂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
    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銨泰公司溯及自109
    年12月17日起繼受伊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伊則脫離契約關
    係。伊退出系爭契約後,因聯邦銀行不同意伊將系爭保證書
    更名為銨泰公司,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1
    日函請銨泰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惟銨泰公司並未繳交,上
    訴人另以扣繳估驗款之方式向銨泰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180
    萬元。詎上訴人認伊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第22條
    第㈠款第1目之第10小目及第4目不予發還保證金之違約事由
    (下稱系爭違約事由),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聯邦銀行
    ,聯邦銀行於同年3月16日解繳履約保證金180萬元(下稱系
    爭保證金)予上訴人。然伊並無系爭違約事由,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因兩造與銨泰公司於111年3月
    1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溯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終止,系
    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
    約,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該當系爭違約事由,伊得沒收
    系爭保證金,不因銨泰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而得解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系爭
    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2目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無息發還全額
    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業已移轉於銨泰公司繼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㈠被上訴人與銨泰公司、瑞呈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針對上訴人
    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108年11月1
    5日共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
    共同投標第3成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空調系統及相關項
    目」,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為4.27%,並出具系爭保證書作
    為履約保證,保證金額為180萬元,銨泰公司則作為共同投
    標之第1成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建築工程」,占系爭契
    約金額比率為78.8%。嗣瑞呈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致難以繼
    續履約,經上訴人、銨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由銨泰公司繼
    受瑞呈公司就系爭契約主辦項目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由上訴
    人、銨泰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並
    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審卷第85頁至第145頁、第189
    頁)。
 ㈡被上訴人因財務周轉困難,於109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
    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銨泰公司及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
    0年1月12日召集會議(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47頁至
    第152頁)。
 ㈢因聯邦銀行不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銨泰公司,
    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1日兩度函請銨泰公
    司繳交履約保證金,惟銨泰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上訴人
    即於111年2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銨泰公司改以扣繳估
    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
    6頁)。
 ㈣上訴人以111年3月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聯邦銀行解繳系爭保
    證金,聯邦銀行於同年月16日將180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
    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銨泰公司與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內容載
    明同意由銨泰公司自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被上訴人就原契
    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函送系爭補充協議予被上訴人及銨泰
    公司,主旨並載明被上訴人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原審卷第
    157頁)。
 ㈦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1月7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已將自估驗款
    中扣繳之履約保證金180萬元無息發還予銨泰公司(原審卷
    第1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
    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
    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之間;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
    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 (原因行為) 即對價關係、資
    金關係 (補償或填補關係) 均未有瑕疵 (不成立、無效、撤
    銷) 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如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之關係) 具有瑕疵,則於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
    請求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聯邦銀行間為委任保證關係,係三方關係
    之資金關係,伊指示聯邦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及解繳系爭保
    證金予上訴人之給與關係,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對價
    關係,惟上訴人依約並無沒收系爭保證金之事由,其通知聯
    邦銀行解繳系爭保證金欠缺給付目的,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
    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有系爭違約事由
    ,伊自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云云,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違約事由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原審卷第116頁);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
    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復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
    行: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機關(即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⑽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⒋契約
    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
    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
    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等節(原審卷第131頁
    至第132頁),固有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況,上訴人
    並以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上訴人
    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為由,通知聯邦銀行於111
    年3月16日解繳系爭保證金,有上訴人111年3月1日北市工新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係基於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對價關係,合先說明。
 ⒉兩造與銨泰公司等原於108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聯邦銀
    行並於同年12月12日開立系爭保證書以擔保被上訴人履約,
    嗣因被上訴人財務周轉困難,由兩造及銨泰公司於110年1月
    12日開會討論由銨泰公司承擔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會議記錄並記載「㈠本案第3成員(即被上訴人)因故無法
    繼續履約,欲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由第1成員(即銨泰公司)繼受,第1成員
    表示同意,本處(即上訴人)將依同法第11條規定予以同意
    ,契約後續一切權利義務由第1成員繼受...」等語,嗣因聯
    邦銀行不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銨泰公司,上訴
    人遂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1日兩度函請銨泰公司繳
    交履約保證金,惟銨泰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即於
    111年2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銨泰公司改以扣繳估驗款
    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並於完成上開繼受系爭
    契約程序後,兩造與銨泰公司於111年3月17日簽立系爭補充
    協議,約定銨泰公司自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有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110年1月12
    日會議記錄、上訴人110年12月2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111年1月1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11年2月22日北市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補充協議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13
    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上訴人雖有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惟其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已由銨泰公司承擔,且經上訴人承認,並無系爭違約
    事由所稱之「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違約
    事由沒收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據,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之
    對價關係權利既不成立,其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自無法律
    上原因。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無息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
    之權利,業已移轉於銨泰公司繼受云云。惟查:
 ⒈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
    ,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
    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
    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
    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
    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
    ,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
    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
    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
    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
    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
    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
    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
    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
    時,即有付款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聯邦銀行受被上訴人委任簽立系爭保證書,其
    等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又系爭保證書記載「機關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
    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
    載金額如數撥付」等語(原審卷第189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保證書核屬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之立即照付擔保契約,
    先予說明。
 ⒉再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
    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
    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15日出具聯合承攬
    退出聲明及確認書,分別載明「...今因鑫欣達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退出本工程承攬,該承攬權及所納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由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繼受」,及「茲確認台北
    長春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所述繼受內容含括建成綜合
    大樓改建工程契約總價...,以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金
    額」等語(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惟所稱繼受履約保證
    金保證書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金額之意旨並非明確,如
    係指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之立即照付擔保契約,則被上訴人
    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將該契約權義轉由銨泰公司繼受
    之權利;若係指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之委任關係,然聯邦
    銀行既已明示不同意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銨泰公司,足見其
    亦不同意由銨泰公司自被上訴人繼受委任契約關係,依前揭
    說明,上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及確認書對聯邦銀行自不生效
    力,銨泰公司即無從取得系爭保證書之相關權利。
 ⒊聯邦銀行拒絕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銨泰公司業於前述,兩造
    與銨泰公司復於110年2月8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保證書更名
    事宜,會議結論㈠記載「請第1成員及第3成員自行協調原開
    立保證書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將第3成員名稱
    之保證書更改為第1成員名稱,亦可由第1成員另提供1張等
    同金額保證書,或其他符合契約約定者」(原審卷第27頁)
    ,益見銨泰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出具上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
    及確認書而取得系爭保證書相關權利,其是否取得系爭保證
    書權利,尚須視銨泰公司、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協商之結果
    而定;嗣銨泰公司隨即於110年3月11日以勁建成字第110000
    000號函主張前揭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等不予發還保
    證金之約定,並稱「四、查,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共同投
    標廠商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業已以109年12月17
    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向本公
    司、貴處(即上訴人)片面解約;業已構成貴我間契約第5
    條第㈢項、第14條第㈢項抵充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及「
    六、...或直接向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銀行請求給付保
    證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而表達請求上訴
    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意思,上訴人復於111年2月22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及銨泰公司改以扣繳估驗款之方式,另收取補足
    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後,即以系爭違約事由通知
    聯邦銀行於同年3月16日解繳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原審卷第3
    5頁至第39頁),則上訴人與銨泰公司既均主張應沒收被上
    訴人之系爭保證金,自難認銨泰公司所繼受系爭契約有包含
    取得系爭保證書或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參以兩造與銨泰
    公司於解繳保證金翌日即同年月17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原
    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未再提及系爭保證書及保證金
    繼受相關事宜,益見被上訴人與銨泰公司最終確認繼受系爭
    契約範圍,應不包含系爭保證書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權
    利,自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180萬元,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原審
    卷第51頁,本院卷第380頁。原判決亦認利息起算日為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然主文第1項誤載為113年2月6日,應更正
    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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