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豐鑫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宏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同意備案文件與設備登記文件正本交付並移轉予被上訴人」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將附表
所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更正聲明為:上訴
人應將系爭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與設備登記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正本交付並移轉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9頁)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自身名義登記為系爭發電設備之
申請人,取得系爭文件。其後上訴人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5,700萬元本息無力清償,兩造於111年11月5日簽立太陽
能光電動產設備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將
其所有系爭發電設備讓與伊,現已交付,伊已為系爭發電設
備所有權人。而系爭發電設備之經濟價值在於獲主管機關認
可後,與公用售電業簽立躉購售契約享受售電利益,伊需成
為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始得完足享有系爭發電設備之經濟
價值。再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
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7條至第9條、第
11、12條之規定,變更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及後續與公用售
電業簽立契約,均須檢附系爭文件,則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
,自負有交付系爭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卻拒不交付,
違反系爭讓渡書從給付義務,爰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正本交付並移轉予伊之判決(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
聲明之更正,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為兩造間就欠款所為之債務清償協
議,伊依據系爭讓渡書雖須轉讓系爭發電設備,然系爭讓渡
書並無約定伊需交付系爭文件,兩造均為相關行業專業人士
,系爭讓渡書由兩造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經充分
考量後簽立,暨系爭文件具有獨立經濟價值,應認兩造締約
之真意,交付系爭文件並非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附隨義務,
兩造刻意未將之納入系爭讓渡書範圍內,倘被上訴人欲取得
系爭文件,自應付出相當之對價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附表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即系爭發電設備)申請
人。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5,7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清償。
㈢兩造於111年11月5日簽立太陽能光電動產設備讓渡書(即系爭
讓渡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讓渡書記載:「
茲因共同債務人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登銅鑼太陽能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鍾智友(下共稱甲方)共同積
欠豐鑫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新台幣(下同)共計伍仟
柒佰萬元整,現雙方為處理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同意訂立條
款如下,俾共同遵守: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位於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及苗栗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太陽能光電動產設
備(包括但不限於附件所示項目)之所有權讓與給乙方,雙
方就此達成讓與合意,並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完成交付占
有書,甲方就此願逕受強制執行。若甲方如約履行前條所
定義務,乙方即同意免除甲方所積欠之伍仟柒佰萬元整之債
務本金及所有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則系爭讓
渡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包含系爭發電設備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5,700萬元本
金及利息抵充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價金,雙方互負移轉財產權
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則系爭讓渡書自屬買賣契約無訛。上訴
人雖於原審主張系爭讓渡書僅為讓與擔保,惟上訴人於本院
已捨棄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96、129頁)。況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讓渡書前,已將包含系爭發電設備在內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60至162頁),自當無反覆再為讓與擔保之需要,上訴人
此一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
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
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
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
,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
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
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係為處理上訴人及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智友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5,700萬元本息,故出售包含系爭發電設備
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業如前述。而依系爭讓渡書約定:「
若甲方遲延給付、未給付、或使乙方未能完整取得附件所
示任一項目者,除應按未履行之項目價額換算甲方尚應給付
之價額外,並應給付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並
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約定上訴人須
將包含系爭發電設備在內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完整交付」
被上訴人,則兩造真意為上訴人須將系爭發電設備之全部權
利交由被上訴人取得,除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發電設備本體
外,仍應包含系爭發電設備經濟上價值,包含後續得與公用
售電業辦理躉購事項。然上訴人將系爭發電設備交付被上訴
人後,被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
件變更,經苗栗縣政府要求補正同意備案文件及設備登記證
明文件,嗣於113年4月19日駁回被上訴人申請等情,有苗栗
縣政府112年3月7日府商用字第1120045436號、同月6日府商
用字第1120045437號函、113年4月24日府商用字第11300856
74號函再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8、236至237頁)。復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再生能源發電系
統設置者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轉讓
時,須經原申請人與新申請人共同簽訂「契約轉讓暨承受協
議書」,並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認定文件(如同意備案文件或
設備登記文件)變更為新設置者之同意函等情,亦有台電公
司114年9月26日電業字第114811453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81、182頁),則系爭文件顯屬系爭發電設備經主管機
關認可設置及後續與公用售電業洽訂躉購事項之必需文件,
兩造既已協議將系爭發電設備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基於
契約補充解釋,上訴人自應有配合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經公證,已充分表達兩造
締約時真意,系爭文件具有獨立經濟價值,系爭讓渡書乃有
意排除系爭文件之交付云云。惟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
係以多階段行政程序進行,依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至第8條申
請同意備案,及依第11條至第12條取得設備登記之程序,核
屬准予申請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資格與針對其設備之
認定等情,有經濟部能源署114年8月22日能廣字第11400711
7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顯見系爭文
件係用於表彰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者及發電設備之配置
、容量,並非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亦非可任意轉讓之有價證
券,自應於系爭發電設備移轉時一併交付,系爭讓渡書雖未
明定上訴人於移轉系爭發電設備時須交付系爭文件,然為達
成系爭讓渡書所欲實現移轉系爭發電設備實體及經濟上利益
之契約目的,仍應認為上訴人需交付系爭文件,上訴人所辯
,難認有據。
⒋又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
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所謂認定文件係指經主
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發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同意
備案文件」與「設備登記文件」;另關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之同意備案文件,如經法院裁判變更(移轉),並由新申請
人取得法院已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應予移轉於
新申請人」之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新申請人得
持前開確定判決,並檢附相關文件,單獨逕向主管機關辦理
變更申請人等情,有經濟部能源署114年6月27日能廣字第11
400663310號、114年8月22日能廣字第1140071172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79至180頁),兩造既已約定
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發電設備出售被上訴人,自有變更系
爭發電設備申請人名義之需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
移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交付並移轉系爭文件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將其變更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名義之方式由上訴人協同
被上訴人辦理登記變更為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被上訴人,
如前所述,核無不合,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併予更正如本
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 表:
編號1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地面設置總裝置容量1,995.84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編號:MAL-000000000) 編號2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面設置總裝置容量1,599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編號:MAL-000000000)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