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遺囑無效等(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重家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宮賜
訴訟代理人 胡翠萍
陳祖德律師
上 訴 人 曾秋姫
陳宮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玄妙
劉君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慧萍
陳耀霖
陳耀浚
陳耀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宮賜(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宮慶、
陳慧萍(下合稱陳宮慶等2人)為被繼承人陳錦源之子女,為
全體合法繼承人,對造上訴人曾秋姫為陳宮慶配偶謝玄妙之
母,對造上訴人陳耀霖、陳耀浚、陳耀棕(下合稱陳耀霖等3
人,與陳宮慶等2人、曾秋姬合稱被上訴人)為陳宮慶之子。
陳錦源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後,伊發現其於同年4月20日
與曾秋姬為結婚登記,然陳錦源為24年4月生,於110年時已
近90歲,有失智及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欠缺結婚之意思能力
,且陳錦源生前為醫生,廣結善緣,其與曾秋姬結婚卻未告
知親友、亦無宴客,於婚後未及5個月即死亡,曾秋姬係為
圖謀陳錦源之遺產,夥同陳宮慶、謝玄妙虛偽書立結婚書約
並辦理結婚登記,陳錦源實無結婚真意,陳錦源與曾秋姬之
婚姻關係不成立,曾秋姬自非陳錦源之繼承人。伊於陳錦源
死亡後始知悉其有經陳鄭權律師(下稱陳鄭權)認證之110年5
月1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存在,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胡欣慧為陳鄭權之外甥女,亦為陳鄭權律師事務所(下稱事
務所)之職員,見證人許進忠、蔡文寶(下稱許進忠等2人)依
序為陳鄭權之妹夫、司機,其等為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
第5款之規定;又陳錦源除有失智情況,語言表達能力亦有
問題,系爭遺囑顯非由陳錦源親自口述,亦非經其認可,且
許進忠等2人是否參與見聞系爭遺囑製作有疑,系爭遺囑不
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式,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
持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遺囑繼承或遺贈等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如附表甲欄所示,伊
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該等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有效,
因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1/6,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等移轉登記等語。㈠先位聲
明:⒈確認曾秋姫與陳錦源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⒉確認曾秋姫
對陳錦源之繼承權不存在。⒊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⒋曾秋姫應
將如附表編號1至2甲欄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⒌陳
耀浚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6甲欄所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⒍
陳耀棕應將如附表編號7甲欄所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⒎陳
宮慶、陳慧萍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9甲欄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
塗銷;陳耀霖、陳耀浚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9甲欄所示之遺贈
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曾秋姫與陳錦源之婚姻關
係不成立。⒉確認曾秋姫對陳錦源之繼承權不存在。⒊確認上
訴人就陳錦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⒋
曾秋姫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甲欄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⒌陳耀浚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6甲欄所示之遺贈登記予以
塗銷。⒍陳耀棕應將如附表編號7甲欄所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
銷。⒎陳宮慶、陳慧萍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9甲欄所示之遺囑
繼承登記塗銷;陳耀霖、陳耀浚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9甲欄所
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被上訴人各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甲欄所示之遺囑繼
承、遺贈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其餘之
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曾秋姫
與陳錦源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㈢確認曾秋姫對陳錦源之繼承
權不存在。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錦源生前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非無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之人,其於110年間仍持續在診
所看診、幫人體檢,意思與理解能力正常,自有結婚能力及
遺囑能力。陳錦源係因長期由曾秋姫陪伴及照顧而有感情,
對外均稱曾秋姫為其老婆,故主動提出結婚要求,以確保曾
秋姫老年生活無虞,兩人乃於110年4月20日共同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有結婚真意後
辦理登記,該結婚自屬有效。又系爭遺囑係陳錦源基於自由
意志口述內容而製作,符合代筆遺囑要件,並經認證,自屬
有效,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請求伊各
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甲欄所示遺囑繼承或遺贈登記,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堪信
為真實。
㈠陳錦源於000年0月0日死亡,陳宮賜、陳宮慶等2人為其全部
子女而為其繼承人。陳耀霖等3人為陳宮慶之子。另依戶籍
謄本所載,陳錦源於110年4月20日與陳宮慶之岳母曾秋姫登
記結婚。
㈡陳錦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3至43所示遺產。
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陳錦源死亡時仍登記為其所有,
嗣於111年12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曾
秋姫名下。
㈣附表編號3至9所示不動產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如附表
甲欄所示。
㈤兩造同意附表所示財產(即陳錦源遺產範圍)之價值,於本件
計算有無侵害上訴人特留分時,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
價值(即原審卷二138至143頁)予以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錦源與曾秋姫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曾秋姫
對陳錦源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結婚係關於身分之法律行為,倘雙方當事人非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而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況下,本於真實且一致之婚
姻意思而為結婚,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而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至於精神
錯亂,則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
程度而言;是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查陳錦源於110年4月20日與曾秋姫簽立結婚書
約(下稱結婚書約),見證人為陳宮慶、謝玄妙,同日在桃園
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該戶政事務函覆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3頁),
堪認已具備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又陳錦源生前未曾受法院
宣告為受監護人或受輔助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95頁),非無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主張陳錦源於110年
4月20日與曾秋姬結婚時無結婚意思能力,依上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陳錦源斯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負舉證責任。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宮慶傳送訊息內容略以:「爸爸最近因
為疫情的關係不敢給他出來…最近他的精神也比較不好,有
時間還是多多看他」、「阿爸今年體力比較差,目前每個禮
拜我都會帶她(應為「他」字誤寫)出去走走…他今年精神上
比較容易幻想(會想到一些其他,奇奇怪怪的事)如果有空
常常看他一下…」(下稱系爭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
);陳宮慶110年5月9日臉書影片內容略為:陳錦源於錄影
當下,經眾人提醒仍未完整說出「123到臺灣」之順口溜(
下稱系爭貼文,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398至3
99頁);及證人徐桂粉證稱:伊因向陳錦源租屋而認識陳錦
源,已約30年,每次租期3年,期滿續約,租金係每年4月開
立1年支票,由伊親自送到陳錦源開的永安診所,伊送支票
去時會跟陳錦源聊天,110年4月間伊是送支票到陳錦源的別
墅,在永安診所後方,當時陳錦源之身體狀況已經不好,好
像不太認識伊,伊交付支票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
至34頁);證人林如章證稱:伊是保險業務員,95年起會帶
客戶至陳錦源之診所做體檢,陳錦源於96年間說他算命有3
個小孩,且認為與伊投緣,所以認伊當義子,對外均稱伊為
其乾兒子,伊則叫陳錦源爸爸、阿爸、乾爹,系爭訊息不確
定是伊傳給上訴人,或是陳宮慶傳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給
伊看,應該是109年,不記得確切時間。陳錦源原本精神一
直很好,108年間送醫插管出院後就不太好,曾秋姬曾跟伊
說陳錦源在109年間有拿雨傘作勢要打人、只穿內褲往外跑
,有次陳錦源坐車去醫師協會不會自己回家,是伊去找的。
陳錦源110年間還是會去診所,但不確定有無看診。陳錦源
從107年起先後叫伊草擬過3次代筆遺囑,伊有按照陳錦源交
代內容打字給陳錦源看,其最後一次交代伊做代筆遺囑是在
110年,但當時沒有共識,應該是這份陳錦源有簽名,伊沒
辦法判斷陳錦源110年的意識能力,只知道他從108年出院後
就體力不好,記憶減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2
頁),雖可知陳錦源於109、110年間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不若
以往,但系爭訊息中所稱容易幻想之情況不明,由系爭貼文
亦無法得知陳錦源未說出「123到臺灣」順口溜之確切原因
,而林如章所指陳錦源出門後不會自己回家之事欠缺時間及
具體事件脈絡,其所稱陳錦源拿雨傘打人、只穿內褲往外跑
之事為聽聞,事實經過不明,實難據之判斷陳錦源於110年4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欠缺意思能力。上訴人另提出林
如章便箋,主張林如章曾於110年1月12日稱陳錦源處於失智
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363、259頁)。然證人林如章於本院先
證稱:該便箋是2012年10月10日書寫給上訴人、陳宮慶看,
因為當時陳錦源說要做遺囑,但伊覺得他身體狀況不好,不
妥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嗣改稱:該文書應該是110年10
月12日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而陳錦源於000年0月0
日死亡,則林如章書寫前開便箋之時間及原因為何,已有疑
問;縱認該便箋為林如章於110年1月2日書寫,惟林如章於
本院證稱其無醫療背景(見本院卷第382頁),且依其陳述陳
錦源當時說要做遺囑之情節,顯見陳錦源當時並非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是依該便箋,亦無從遽認陳錦源於辦理結婚
登記是否欠缺意思能力。上訴人另主張陳錦源於110年4月間
已符合醫師所發表之認知功能障礙12表徵,為失智症前期症
狀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上訴人自承陳錦源未曾因精神
症狀而就診過(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其前開主張,僅屬個
人臆測,亦非可採。
⒊另觀之陳錦源至110年2、3月間仍有以醫師身分為病患看診及
為民眾體檢,此有永安診所收據、宏泰人壽被保險人對體檢
醫師告知事項、全球人壽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51至153頁、卷二第49至5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陳錦源於110年4月3日慶生時之錄影檔案,經家人詢問許願
為何,其即自行回答「…我子女阿,我希望他身體健康阿,
然後事事如意喔…好好的…」,並於陳耀霖稱「祝你身體健康
啦」後,主動提及「嘿,還有那個…你姑姑…」,經在場人接
續稱「對,也身體健康…」、「大家身體健康…」後,陳錦源
再主動稱「阿我自己身體…」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544至545頁),再參佐陳錦源於110年3、4月與家人一同出
遊、及110年4月20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之照片(見
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其目視鏡頭,神情自然,穿著、
舉止合宜,實難認陳錦源於110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況。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錦源無結婚真意云云。依證人徐桂粉證稱:
伊每年4月送租金支票時會跟陳錦源聊天,陳錦源曾於109年
4月時對伊表示他花了很多錢才跟第二任前妻離婚,好不容
易離婚,不要再結婚,想把財產留給小孩,伊當下詢問曾秋
姫是怎麼回事,陳錦源表示是他付錢請來照顧生活起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3頁正反面),證人林如章證稱:伊叫曾秋姫
乾媽,因為她是陳錦源的準太太。曾秋姫早年在陳錦源的診
所當護理師,陳錦源被他第二任配偶家暴後容易恐慌,請曾
秋姫照顧,陳宮慶、謝玄妙都有認可,伊也有告訴上訴人。
伊說曾秋姫是陳錦源的準太太,是因曾秋姫跟陳錦源住在一
起、睡在一起,每年會跟陳錦源及陳宮慶一家出國玩,並由
陳錦源負擔曾秋姫的旅費,陳慧萍會從美國過去一起。陳錦
源參加社團、宗親會都會介紹曾秋姫是他太太,其他人都要
陳錦源給曾秋姫名分。伊不知道陳錦源結婚之事,陳錦源也
說過財產要留給小孩,請伊照顧曾秋姫,也要兩個兒子協調
,由取得財產較多的人照顧曾秋姫到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可知陳錦源雖曾表示
無意再結婚,但是否結婚本易隨時間、心境變化而有不同,
以其長期與曾秋姫同進同出同住,對外又稱曾秋姫為其太太
,且掛心如何照顧曾秋姫至終老,顯見其對曾秋姫確有情分
,難認其無與曾秋姫結婚之意。至於上訴人以曾秋姫為陳宮
慶之岳母、或陳錦源結婚時未廣為週知或宴客,主張陳錦源
無結婚能力或結婚真意云云,然結婚雙方之親屬關聯或是否
宴客,本與結婚能力或結婚真意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僅
屬主觀臆測,自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錦源無結婚意思能力或無結婚真
意,陳錦源於110年4月20日與曾秋姫結婚,自屬有效,上訴
人請求確認曾秋姫與陳錦源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
又曾秋姫既為陳錦源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本文規定為陳
錦源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訴請確認曾秋姫對陳錦源之繼承
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
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
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
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
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
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
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
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
,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
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
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上訴人固主張陳錦源製作系爭遺囑時,意思能力有欠缺云云
。然查:
⑴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訊息內容、系爭貼文、林如章便簽、
證人徐桂粉、林如章之證述內容(詳見四㈠⒉),均無從證明陳
錦源於110年5月1日製作系爭遺囑時無意思能力,理由如前
述。
⑵就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
①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認證人陳鄭權於原審證稱:伊與陳錦源認
識30年,為其處理過不少法律問題,當時陳錦源先打電話跟
伊約要立遺囑,伊告知需準備證件及財產資料。當天曾秋姬
有一起到事務所,陳錦源表示要辦理遺囑公認證,伊認為自
己要做認證所以不能擔任見證人,所以幫陳錦源找見證人。
因為伊前員工胡欣慧剛好到事務所辦事情,許進忠常常到事
務所,因為他的配偶陳素珍是伊事務所員工,蔡文寶是伊司
機,陳錦源、曾秋姬到事務所辦事情後,伊都請蔡文寶載他
們回去,所以伊請胡欣慧幫忙擔任代筆人跟見證人、許進忠
等2人當見證人,陳錦源都有同意。製作過程大致是陳錦源
拿所有權狀、相關人身分證影本,逐一跟伊說財產如何分配
,胡欣慧寫草稿,伊有詢問陳錦源是否需要遺囑執行人,陳
錦源原本說要全權委託伊,伊說不行,並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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