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2026-01-20)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重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饒裕
上 訴 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天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饒裕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又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饒裕(下稱饒裕)原上訴聲明如附表第一欄第㈠至㈢
項,嗣減縮請求並更正部分文字如附表第二欄第㈠至㈢項(
見本院卷㈢第320頁);上訴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三朋)於程序上對此並無爭執(見同卷第326頁)
。應准許饒裕減縮聲明,其更正上訴聲明文字亦符合前開
規定。
⑵饒裕於民國114年5月5日準備九狀追加大陸勞動合同法第47
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319頁),台灣三朋反對其追加
(見同卷第332頁),嗣饒裕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㈢第325頁)。至於前開
準備九狀所主張民法第487條(見本院卷㈡第319頁)
,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附此說明。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饒裕主
張其自104年7月15日即受僱於台灣三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
迄今;為台灣三朋所否認。茲兩造對於僱傭關係發生爭執,
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饒裕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饒裕所提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
說明,饒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饒裕主張:伊於104年7月15日受僱於台灣三朋,經派
至同屬三朋集團之訴外人即大陸昆山三朋友電電子有限公司
(下簡稱昆山三朋)工作。詎台灣三朋於108年3月31日違法
終止僱傭,故兩造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台灣三朋應按月支付
薪資即新臺幣8萬3750元與人民幣9356元,每年另支付1個月
薪資做為年終獎金;且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5034元
、就年終獎金提繳新臺幣3966元。縱使(僅屬假設)兩造僱
傭關係業已終止,亦得請求資遣費差額新臺幣6萬2371元
。爰依附表所示訴訟標的,訴請:先位聲明如附表第二欄第
㈡項所示;備位聲明:台灣三朋應給付伊新臺幣6萬23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台灣三朋則以:伊與昆山三朋為關係企業,但是二者
自負盈虧,並無實體同一性。饒裕於104年7月15日受僱於昆
山三朋,伊固然協助昆山三朋代為支付薪資(限於新臺幣項
目)、繳納勞健保費用、開立資遣通知等,但是並非饒裕雇
主。縱使(僅屬假設)伊為饒裕雇主,然昆山三朋代表該公
司與伊,已在108年3月間與饒裕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
並結清資遣費,故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其次,饒裕主張於10
8年3月間遭到資遣,但是數年間均無異議,直到111年才申
請調解、起訴,顯違誠信且屬權利失效,其主張自非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饒裕前開請求,判決:㈠台灣三朋應給付饒裕新臺幣2
萬6082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駁回饒裕全部先位請求與其餘備位請求。饒裕上
訴與答辯聲明如附表第二欄所示。台灣三朋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三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饒裕
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饒裕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台灣三朋與昆山三朋法定代理人均為鄭天正,二者為關係企
業(見本院卷㈠第34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第301頁大陸工商資料、本院卷㈢第323頁)。
㈡對於饒裕於二審所提證物1至40,台灣三朋爭執證物4、6、9
、12、15、18、19、3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其餘證物之形式
真正(見本院卷㈢第311-312頁)。
六、關於饒裕於104年7月15日是否受僱於台灣三朋:
饒裕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受僱於台灣三朋,兩造成立僱傭
關係(見本院卷㈢第262-266頁)。為台灣三朋所否認。經查
:
㈠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
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台灣三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億5653萬3660元(見本院卷㈠第3
4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其為資本額逾新
臺幣1億元之大型公司,應有完備人事、會計制度,並為員
工支付薪資、投保保險,及處理離職程序(如資遣、退休等
)。查台灣三朋於104年7月15日為饒裕投保勞工保險,直至
108年3月31日為止,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其次,自108年7月迄108年3月,台
灣三朋以廠務特助等級按月支付薪資予饒裕,亦有該公司所
開立薪水領條與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2-200頁
、本院卷㈠第323-327頁)。再其次,台灣三朋於108年3月22
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報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均記載饒裕為該
公司勞工,離職日期為108年3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319頁)
。依上開資料,台灣三朋自104年7月起將饒裕納入生產組織
內,負責廠務特助工作,為其投保勞保,並支付薪資做為勞
務之對價,復開立扣繳憑單將前述薪資列為公司經營成本;
108年3月向主管機關申報其與饒裕終止僱傭關係之資遣事宜
。足見饒裕為台灣三朋員工,台灣三朋始進行上開各項作業
。是饒裕主張其為台灣三朋服勞務,並由台灣三朋支付報酬
,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㈢台灣三朋辯稱饒裕係向昆山三朋應徵,經昆山三朋僱用,台
灣三朋只是代為支付新臺幣薪資、投保勞保、開立資遣文件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84-289頁)。惟查:
⑴依台灣三朋所提饒裕104年5月24日應徵履歷固然記載:「
應徵職務:品保經理-昆山廠…」(見本院卷㈠第341頁)
;惟查,該履歷亦載明「履歷僅供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徵才目的使用…」(見同卷第345頁),綜觀上開資料,饒
裕真意係應徵台灣三朋在大陸昆山廠區之品保經理職務。
台灣三朋僅因上開履歷前段記載「應徵職務:品保經理-
昆山廠」即推論饒裕向昆山三朋應徵職務一節,尚無可取
。
⑵再者,兩造所不爭執之饒裕聘用通知書抬頭為:「昆山三
朋友電電子有限公司……三朋集團員工聘用通知書」,另記
載:「致:饒裕先生。一、本公司將依下列條件雇用您擔
任本集團…昆山三朋友電有限公司廠務特助一職」、「
二、工作地點:臺北辦公室、昆山廠」、「四、薪資:1.
月薪制每月:新臺幣70,300(試用期滿調整為76,300元)
。人民幣:9356(稅前)。2.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
六、福利政策:適用『三朋友電台(外)籍工作人員福利制
度』及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可知該通
知書已標示為「三朋集團員工聘用通知書」,工作地點除
昆山廠外,尚包括臺北辦公室,應係三朋集團所共通性文
件,未必精準記載員工所受僱於集團內部之特定企業。
又台灣三朋陳明其與昆山三朋為關係企業,負責人同一(
見本院卷㈢第280、323頁、不爭執事項㈠),尚不得僅因三
朋集團所印製通用聘用通知書格式而武斷推論雇主為昆山
三朋,仍應以實際發生僱傭關係之公司為雇主。承前所述
,台灣三朋自104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31日將饒裕納入生
產組織,並支付薪資、核發扣繳憑單、投保勞保等,且於
108年3月間申報資遣名冊;可知聘用通知書所指三朋集團
擔任饒裕雇主之人實係台灣三朋。
⑶台灣三朋雖稱其受昆山三朋委託代付新臺幣薪資予饒裕,
並為其投保勞保、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項;於僱傭關
係終止後,受昆山三朋委託處理資遣作業、發放資遣費等
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86-288頁)。惟查,台灣三朋既稱
受託代付薪資予饒裕,則薪資給付義務人(即扣繳單位
)應為昆山三朋,但是台灣三朋自104至108年均以饒裕雇
主身分自居並逐年開立扣繳憑單,已如前述;是台灣三朋
所辯,已屬矛盾。其次,台灣三朋與昆山三朋間委託協議
係108年1月1日始簽立(見本院卷㈡第257頁),但是饒裕
早在104年7月15日即受僱,顯見上開協議與饒裕無涉,本
院難以採信台灣三朋說詞。至於台灣三朋所舉107年轉帳
傳票與月份薪資總表以及稅務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59-263
、373頁),均屬概括性記載,且無資料顯示昆山三朋已
償還台灣三朋所墊付饒裕薪資等費用數額,實難認定台灣
三朋係為昆山三朋墊付饒裕薪資等費用。台灣三朋執此主
張實際是由昆山三朋支付薪資予饒裕云云,自無所據。
⑷原審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台灣三朋所提出「協商解
除勞動合同協議」(見原審卷㈠第342頁);經法務部112
年10月25日法外決字第11206526640函,檢附大陸地區最
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台請調66號調查取證回復書、
昆山市人民法院(2023蘇0583台請調1號)完成協助台灣地
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筆錄與應聘人員基本資料表(下
合稱大陸調查取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48-362頁)。依大
陸調查取證資料,昆山三朋協理施條貴於昆山市人民法院
112年8月31日庭期陳明,饒裕原本任職於昆山三朋,已在
108年4月1日離職,雙方簽署「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
」,饒裕據以領得補償金人民幣4萬4068元。然而,饒裕
聘用通知書係使用三朋集團共通性文件,且記載饒裕工作
地點包含昆山廠與台北辦公室,已如前述,可知僱傭關係
牽涉兩岸。又施條貴並未說明台灣三朋支付薪資予饒裕、
且開立扣繳憑單、為其投保勞之緣由;是以前開大陸調查
取證資料僅能顯示饒裕與昆山三朋就大陸地區法律關係結
算,台灣三朋執此主張饒裕實際雇主為昆山三朋云云,亦
無可取。此外,饒裕固然否認前開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
為真正(見本院卷㈢第266、322頁);惟前述協商解除勞
動合同協議之「饒裕」簽名,依肉眼觀察,其筆鋒、連筆
、筆序等慣性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尚與饒裕
111年3月3日與8月15日在調解紀錄簽名相近(見本院卷㈠
第315、255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且饒裕不確定是否領得該協議所載補償金(見本院
卷㈢第322頁),可見饒裕對於當年結清過程之記憶模糊
,是此一說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饒裕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受僱於台灣三朋,並派往
大陸地區工作,堪信為真正。
七、饒裕先位訴訟有無理由?
饒裕主張台灣三朋於108年3月31日違法終止僱傭,不生終止
效力,故兩造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且台灣三朋應支付薪資與
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詳如附表第二欄第㈡項先位聲
明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23-324、266-267頁)。台灣三朋辯
稱昆山三朋代表該公司與台灣三朋,前於108年3月間與饒裕
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僱傭契約已於108年3月31日終止
;何況,饒裕數年來均不爭執僱傭已結束,直到111年才申
請調解、起訴,顯違誠信且屬權利失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
22-324、291-304頁)。經查:
㈠饒裕於108年4月1日已在訴外人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瀚宇公司任職,同年7月12日離職,此有瀚宇公司離職證明
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
289頁)。饒裕並謂昆山三朋總經理鄭錫琨在3月初告知資遣
訊息,表示其任職期限為3月底,其不得已才盡快找工作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324頁筆錄)。則以勞動市場實務而言,應
徵者需原雇主開立離職證明書以便新雇主進行人事審查作業
,是以勞工於離職次日即向新雇主報到者,衡諸常情
,其事前應已取得原雇主同意或協助,始能及時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以銜接新職務。而大陸調查取證資料顯示饒裕與昆山
三朋於108年4月1日結清大陸地區法律關係,並簽立協商解
除勞動合同協議,由昆山三朋補償饒裕人民幣4萬4068元(
見原審卷㈠第348-362頁法務部112年10月25日法外決字第112
06526640函所附資料);參以饒裕主張台灣三朋已在108年4
月3日將資遣費新臺幣15萬5356元匯入其帳戶(見本院卷㈢第
323頁、卷㈠第335頁存摺影本),並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3
月21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調解,主張台灣三
朋於108年3月31日將其資遣,僅支付資遣費新臺幣15萬5356
元,尚欠資遣費新臺幣6萬2142元(見原審卷㈠第78頁調解紀
錄)。則以台灣三朋與昆山三朋為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均
為鄭天正(見不爭執事項㈠),台灣三朋辯稱昆山三朋總經
理鄭錫琨代表台灣三朋,於108年3月間與饒裕合意以資遣方
式終止僱傭一節;核與饒裕在同年4月1日就任新職情節相密
切,是此一辯詞應屬可信。
㈡饒裕固然辯稱台灣三朋在108年3月間違法終止僱傭,當時並
未告知資遣事由,直到111年5月26日才交付108年3月所開立
資遣通知書;其於111年7月29日始知悉前述資遣不合法,故
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23-324頁)。然而
,饒裕係台灣三朋廠務特助(見原審卷㈠第182-200頁薪資領
條),對於自身權益有一定程度認知,若是無端遭到資遣
,殆無可能毫無質疑,反而在僱傭關係結束之次日(108年4
月1日)立即在瀚宇公司工作;是其所陳,顯違常情,本院
難以採信。又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08年3月31日終止僱
傭關係,饒裕在次日已前往瀚宇公司任職,既如前述;是以
台灣三朋當時有無提供資遣通知書、資遣通知書所載發文日
期與資遣事由為何,並非兩造合意終止之重點,則108年3月
1日資遣通報名冊記載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尚不影響前開合意終止僱傭之效
力,附此說明。
㈢又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
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
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
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
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
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
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時,特於增列第二項之立法
理由揭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
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饒裕係擔任台灣三朋昆山廠廠
務特助,於108年3月間已知悉僱傭關係將在當月月底結束
,已如前述。且饒裕於同年4月1日即前去瀚宇公司任職,同
年7月12日離職,同年9月2日另任職於訴外人致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直到110年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