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工程款(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重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
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簽訂2份太陽光電
系統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承攬
施作第三型再生能源(即水上型太陽能)發電設備電廠開發
及興建工程之所有設計規範、工程設備採購、建造與併聯施
工等,工程地點分別位於新竹、桃園(下分稱系爭新竹工程
、系爭桃園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
下同)5,151萬1,950元、8,214萬9,120元。上訴人依約負有
為伊取得合法太陽光電設備設置案場用地、設置案場土地所
有權人使用權意向協議書(下稱意向協議書)、土地所有權
使用同意書(下稱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與設置案場土地所有
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申請併聯掛網、向縣市政府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許可、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暨採購、建置、驗收太陽光電設備之義務。上訴人業已取
得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
理處,下稱農田水利會)即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之意向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伊依約就系爭新竹、
桃園工程各支付第1期款即總價15%之772萬6,793元、
1,236萬2,868元(合計2,008萬9,661元,下稱系爭第1期款
),上訴人則簽發各同面額之本票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惟
上開作為設置案場土地之埤塘(蓄水池),嗣遭桃園市政府
、新竹縣政府(下合稱地方政府)不予許可作為太陽光電發
電使用,致系爭工程無法開工,又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
意書已逾農田水利會同意展延之期限即108年12月31日而歸
於無效,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於原
審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
6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不得解
除契約,伊亦主張業已終止契約,上訴人就已受領之系爭第
1期款即無法律上原因,經與伊積欠上訴人他案工程款
40萬4,325元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伊1,968萬5,336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968萬5,336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
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非僅限於由伊建置太陽能工程及向各
相關單位申請各項許可,尚包括仲介開發即取得土地使用權
,性質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第1期款與土地仲介
報酬之市場行情相當,乃伊取得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使用
權之對價,伊已完成該部分委任工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系爭第1期款。伊未擔保必可取得地方政府之許可,系爭
工程無法取得地方政府就設置案場土地核發土地容許使用,
並非因違反法令,而係因地方政府擔心抗爭影響選舉所為裁
量權之行使,非可歸責於伊。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性質
上無法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且終止契約後被
上訴人亦應結算報酬予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第1期
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前之同
年月22日即向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取
得意向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按係被上訴人指定由訴外
人永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漢公司〉名義取得)。被上訴人
於108年2月1日給付上訴人系爭第1期款,上訴人則提出同面
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惟作為系爭工程設置
案場土地之埤塘,嗣向地方政府申請水面型光電容許,分別
經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於108年3月15日、同年5月9日發
函農田水利會不同意容許使用而退件。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1.依系爭契約(系爭新竹工程部分見原審卷第11-21頁,
系爭桃園工程部分見同卷第22-32頁)第1條約定系爭工
程為「水上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第2條第4項
約定「本案採統包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方式發包,本工程
包含設計、施工」,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系統設備
之太陽能模組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供應,乙方(即上
訴人)應負責變流器、光電系統浮台、直/交流箱、台
電錶箱與線路設備、屋頂浪板更換、光電系統架設、清
洗管路架設、監控系統等之採購及所有系統設備之安裝
及施工」,固可認系爭契約該部分具有為被上訴人完成
一定工作之承攬成分性質。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約定「乙方應負責本案所需之所有合法文件、合約、相
關程序等之辦理與辦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向台電、能
源局、地方政府或機關、地方法院或公證人等單位辦理
相關作業,並不得故意推遲。」;第3條第2項復約定「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甲方有作業上之需要,得授權乙
方針對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代理甲方
進行相關文件申請 ,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
方 政府等,惟須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經書面授權後始得
為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委請上訴人以永漢
公司名義提出上開申請,並經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告稱流
程為「這週呈簽會長核准即發文簽訂意向書→取得土地
所有權使用同意書,送台電併聯審查→取得台電併聯審
查同意書,送縣市政府申請容許→取得容許函文,申請
能源局同意備案,申請能源局備案→取得同意備案,水
利會簽訂租約並公證。」(見原審卷第66、72頁),上
訴人則於本院供稱「送台電併聯審查與取得地方政府的
容許是可以雙頭並進的,並沒有先後的問題。取得土地
同意書之後,有兩條路要雙頭並行,一個是要送台電併
聯審查,一個要送地方政府取得容許,等到取得台電併
審同意書及地方政府容許之後,再申請能源局同意備案
,能源局核准後才能施工,施工完成後再申請台電的併
聯許可,台電併聯許可後,再申請能源局的設備登記,
最後再申請台電的躉售函。」、「是被上訴人指定桃園
跟新竹區域,我們在該區域尋得埤塘,被上訴人確認後
我們再想辦法跟地主拿到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件是107
年10月22日取得水利會土地使用同意書,兩造簽約日期
是107年10月29日,本件是兩造在簽約前就已經商議好
,由上訴人尋覓地主取得同意,等到取得地主同意後才
進行簽約。取得同意書的當事人是永漢公司,也是被上
訴人指定使用永漢公司名義與地主簽立同意書,上訴人
只是協助被上訴人與地主以永漢公司名義簽約。」(見
本院卷第109頁)。足認系爭契約上訴人非僅單純施作
系爭工程而已,而係事前即受委託尋覓設置案場之埤塘
土地,並取得地主同意提供光電使用而簽訂系爭契約,
再受託向地方政府申請容許及台電併聯審查後,並申請
能源局同意備案核准後始能施工,施工完成後復受託須
辦理申請台電併聯許可及能源局設備登記,最後再申請
台電躉售函而正式發電躉售後,系爭契約之目的始行完
成。是就事前受託尋覓設置案場之埤塘土地,並向地方
政府申請容許及台電併聯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案核准,
再於施工完成後,受託須辦理申請台電併聯許可及能源
局設備登記,最後申請台電躉售函等事務,自具有委託
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成分性質。且系爭工程上開施作
前、後之覓地及申請事務處理,與系爭工程間,具有不
可分離性質,其契約目的係最後必須與台電併聯發電躉
售電價獲利,而具有全面整體「一條龍式」之勞務性質
,任何單一申請事務處理或僅系爭工程之完成,對被上
訴人而言,尚無法併聯發電取得台電躉售電價獲利,而
無單獨存在之目的,自不具契約之效用。此觀之系爭契
約約定之價金並非按系爭工程所施作各工項單價及數量
計價,亦無列計上開各事務處理之項目報酬,而係於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以每KWP(即
kilowatt-peak之縮寫,中譯千瓦峰值)按新臺幣(未
稅)39,500元整計價」,而系爭新竹工程之總裝置容量
為1242KWP,系爭桃園工程之總裝置容量為1987.2KWP(
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乃係採各該太陽光電系
統最大發電功率乘以定額39,500元計算總價即明。另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1至6期(依序按總價百分之15
、40、15、10、10、10)價金之給付,除第2、3、5期
價金分別依序於各該太陽光電系統之浮台與變流器進場
後、完成太陽光電系統之浮台與模組架設後,及依工程
規範完成本案並經上訴人完成初驗後14個工作日給付外
,其餘第1、4、6期價金則分別依序於上訴人與農田水
利會簽訂意向協議書並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或公司本票
後、取得台電並聯試運轉函後、取得能源局核發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登記函文及所有相關文件後14個工作日給付
之,僅係按工程及事務處理進程時序,而為分期給付價
金之期限約定,亦無從據此推論,謂上開第1、4、6期
價金給付即依序分別為上訴人覓地與農田水利會簽訂意
向協議書、申請台電並聯運轉、申請能源局核准發電設
備登記之事務處理之一部報酬。
2.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
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
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
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
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
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
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
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
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
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
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已
如前述,上訴人受託尋覓設置案場之埤塘土地,取得地
主同意提供光電使用,乃為安裝架設太陽光電系統之系
爭工程用地不可或缺之基礎事項,再受託向地方政府申
請容許及台電併聯審查後,並申請能源局同意備案核准
後始能施工,施工完成後復受託須辦理申請台電併聯許
可及能源局設備登記,最後再申請台電躉售函始能正式
發電,完成系爭契約一條龍式之勞務效用目的,各具有
一定分量,且系爭契約各該成分特徵乃相互結合成不可
分之整體,缺一即失其效用,欠缺單獨存在之目的,無
從將之明確區解為委任及承攬兩階段或兩個獨立契約而
分別適用法律。而兩造當事人復未就此特別約定法律之
適用,其整體性質既屬於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為無
名勞務契約之一種,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整體定性
適用委任規定,無從分別適用委任及承攬規定,亦無單
獨適用承攬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謂系爭契約應適用承
攬規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可分,應分別適用委
任及承攬規定等情,均不足採。至證人黃朝巖(即上訴
人負責人)及證人李慧平(即時任被上訴人集團副總經
理)雖供稱系爭契約係土地仲介開發合約及系爭工程合
約兩個部分,第1期15%價金給付,即是土地開發仲介之
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108、137頁),惟此均係其等個
人主觀法律意見之表達,並非親自見聞之事項,兩造於
系爭契約既未就此特別約定應分別適用委任、承攬之規
定,且第1期價金亦未載明係土地仲介開發之報酬,而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第1期15%價金,已
特別載明上訴人須同時提出15%之同額銀行履約保證函
或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顯然並有預付價金性質,將
來如未履行契約,得依履約保證函或本票請求返還,自
非係就已完成之土地仲介開發事務為確定報酬給付之約
定,況所供復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不足採。
(二)地方政府不同意在本件設置案場之埤塘土地為水面型光
電使用容許,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委任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
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
人之指揮監督,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
「工作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負有就作為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之埤塘
,向地方政府申請水面型光電容許之義務,惟嗣上訴人
經由永漢公司及地主即農田水利會名義代向地方政府申
請光電使用容許,卻遭地方政府局否准退件,有永漢公
司、農田水利會、地方政府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15-23
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桃園市政府函退說明為「
依本府108年1月22日『桃園市推動埤塘光電研商會議』決
議事項,本府將建立埤塘光電工作坊,導入公民參與及
建構利害關係人機制進行溝通,規劃委託專業團隊進行
水質、生態及環境調查評估,並將訂定『桃園市埤塘多
元使用管理作業要點』,作為埤塘多元使用之規範。本
府將評估於適合設置太陽光電且較無爭議之埤塘,優先
推動做為示範案場,故請貴會於本府擇定第二階段推動
之埤塘後,再依相關規定送本府申請土地容許使用。」
(見原審卷第217頁),復函覆原審查詢否准 原因時稱
「惟本府基於生態、環境等整體考量未予同意該會之申
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新竹縣市政府函退主
旨亦載明「須俟本縣設置埤塘光電政策專案研議後辦理
,在未完成研議前,暫不同意是類案件容許使用」(見
原審卷第227頁),復函覆原審查詢原因時稱「經本府
後續評估結果,水面型太陽光電(埤塘光電)在環境、
生態、用水及景觀等方面仍有疑慮,且目前國內對此類
設施造成環境之衝擊缺乏更充分在地化及較 長期之研
究,因此,在未有完善環境監測機制配合情況下,仍暫
緩此類案件之推動。」(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地
方政府前階段本有推動埤塘太陽光電之政策,嗣因生態
、環境等整體考量,始經行政裁量,暫緩推動而否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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