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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重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110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一
    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金橋電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餘由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係依
    泰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並經我國認許,有經濟部函、外國公
    司認許表可憑(見原審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二125至1
    31頁),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以定應適用之準據法。
二、按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於先位之訴
    主張創利公司前執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確定判決(下稱甲執行名義)為執行
    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新臺幣(下同)869萬9,224元及自
    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債
    權(下稱甲債權),對金橋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
    執行程序)受理,然甲債權嗣有消滅之事由發生,故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準此,
    金橋公司以甲債權業已消滅為由,先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應適用甲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又參以本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所載甲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應適
    用我國法(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
    163頁),且兩造對於本件應適用我國法亦不爭執,是本件
    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金橋公司主張:
 ㈠創利公司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甲事件)訴請金橋公司賠償損害,經甲執行名義判命伊應給付創利公司869萬9,224元本息(即甲債權),創利公司執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伊強制執行。惟創利公司已將甲債權讓與其法定代理人程萬遠,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乙事件)中與伊之票款債權為抵銷而消滅。另伊亦得以對創利公司如附表所示之98年貨款債權(下稱98年貨款債權),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2號、第1584號裁定所載6萬元訴訟費用債權,與甲債權互為抵銷,創利公司不得執甲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倘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創利公司對伊無債權存在,應返還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1,163萬4,795元(下稱系爭案款)等情。
 ㈡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創利公司給付伊1
    ,163萬4,795元之判決(原審為金橋公司敗訴之判決,金橋公
    司提起上訴,創利公司就原判決關於准抵銷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金橋公司先位之訴,及命創利公司給付
    金橋公司996萬4,464元,並駁回金橋公司其餘上訴。嗣兩造
    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㈢上訴聲明(依上訴意旨整理):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備位部分:創利公司應給付金橋公司1,163萬4,795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創利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創利公司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因金橋公司提出系爭案款清償甲債權而終結,金橋公司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因其另以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系爭案款而受影響。又伊讓與程萬遠者,為伊對金橋公司之泰銖1,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下稱乙債權),並非甲債權,伊自得執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金橋公司係以詐欺之違背公序良俗方式取得98年貨款債權,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金橋公司以98年貨款債權為抵銷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98年貨款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且其所抵銷之意思表示因附有條件而無效。金橋公司提出系爭案款清償甲債權,視為撤回抵銷之意思表示。98年貨款債權已在甲事件中,與伊之運費損失496萬1,971泰銖、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621萬2,679.5泰銖、營業上所失利益1,756萬5,672泰銖,合計2,874萬0,322.5泰銖等債權(下合稱系爭運費損失等債權)互為抵銷,並由程萬遠於乙事件中,以伊讓與之乙債權,與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權再為抵銷,金橋公司已無98年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金橋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審關於先位之訴所為准予金橋公司抵銷部分之判決,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准抵銷部分廢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465至468頁):
 ㈠創利公司執甲執行名義所載之甲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對金橋
    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金橋公司提存擔保金188萬4,832元後
    ,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終結前停止執行。
 ㈡金橋公司於105年1月30日、9月12日分別向執行法院繳納系爭
    案款,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聲請撤銷查封。
 ㈢金橋公司另聲請對創利公司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125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
    ,以該裁定向新北地院(下稱假扣押執行法院)聲請就創利
    公司得領取之系爭案款為假扣押執行,經該院以假扣押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12日收受假扣押執行法
    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即105年度9月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公
    字第655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新
    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203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將執行
    法院撥入之系爭案款辦理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創利公司
    。
四、金橋公司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備位請求創利公司給
    付1,163萬4,795元,則為創利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
    述如後:
 ㈠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金橋公司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
    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
    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至債務人於其所有之
    動產、不動產遭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於拍定前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
    封,乃是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價金,於執行法院將之交付或
    分配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始屬終結。又同法第135條、第1
    36條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方法,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
    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且因
    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
    足其債權者不同,故所謂準用,僅查封或扣押命令得予準用
    ,至於換價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134條)外,不
    在準用之列。倘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對於債權人有債權為由,
    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依該法第58條第1項提出之現
    款或價金,經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33條規定,將應分配予假
    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以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假扣押債權人須
    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
    局執行名義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
    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非得逕行取償;倘假扣押之本案債權
    受敗訴確定,則該保留之提存款應再分配予原執行程序之債
    權人。
 ⒉金橋公司於105年9月12日提出系爭案款,並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扣押該案款,嗣執行法院將系爭案款撥入假扣押執行法院
    ,並予以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㈡㈢)。又金橋
    公司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件備位之訴),尚未取得全
    部勝訴確定判決,而未就系爭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67頁),依上
    開說明,系爭案款既未由執行法院交付創利公司,系爭執行
    程序自未終結。是以,金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創利公司未將甲債權讓與程萬遠,其得依甲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金橋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
 ⒈金橋公司固主張:創利公司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甲債權讓與程
    萬遠,不得執甲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創利公
    司執甲執行名義所載之甲債權,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金橋公司為強制執行,甲債權之內容為金橋公司於94、
    95年間交付創利公司之產品有瑕疵,致創利公司受有支付額
    外電源供應器及螢幕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委外維修
    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萬4,650元、附電源之電腦機箱降價
    出售予Acc公司及遭Acc公司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
    所失利益泰銖451萬元及693萬3,783元,共計泰銖1,409萬3,
    983元,折合新臺幣為1,339萬9,150元,再經扣除金橋公司
    主張以97年貨款共計469萬9,926元為抵銷後之869萬9,224元
    ,此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可稽(見重訴卷一188至190頁)。
 ⒉觀之程萬遠於乙事件所提民事答辯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見重訴卷一194至212頁),可知程萬遠於乙事件主張其受讓自創利公司並與金橋公司之票款債權相抵銷之乙債權內容為金橋公司於94、95年間交付予創利公司之產品中,液晶螢幕顯示器1,462台因瑕疵燒毀所受損失1,175萬6,850元、電腦機箱、滑鼠、鍵盤因品質不良所受退貨退款損失167萬2,644元、100萬4,034元及倉儲保管費用等,其中合計泰銖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就甲、乙債權之項目、金額互核以對,兩者債權內容顯不相同,金橋公司主張甲債權業經創利公司轉讓予程萬遠,創利公司不得執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㈢金橋公司以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與
    甲債權抵銷後,甲債權尚餘120萬4,060元,及自99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
    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金橋公司以98年貨款債權與甲債權互為抵銷後,甲債權僅餘1
    20萬4,060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⑴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有附表所示之98年貨款債權共計1,067萬
    8,928元等情,業據金橋公司提出程萬遠簽發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票通知書、出貨發票、提單等
    為證(見重訴字卷一36至85頁),堪信為真。至金橋公司主
    張另有出貨日期為98年2月16日、發票號碼為CH00000000號
    之5萬7,105美元貨款債權,則為創利公司否認,且其迄未提
    出證據證明此筆貨款債權存在,是金橋公司主張另有此筆貨
    款債權並以之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⑵依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所載:「至於附表二所示之
    各筆98年貨款金額計為10,678,928元等……堪信為真。是關於
    98年貨款之抵銷,應按貨款到期之順序依序為之,即應以附
    表二編號1號貨之2,355,750元及編號2號貨款1,188,294元中
    之828,014元以供抵銷。…準此,創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中
    之4,699,926元,其中1,516,162元部分由金橋公司以97年之
    貨款債權抵銷,所餘3,183,764元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98年貨款債權抵銷」之意旨(見原審107年度重訴更一字
    第3號〈下稱原審3號〉卷二73至103頁),則金橋公司之98年
    貨款債權中之318萬3,764元貨款債權(即附表二編號1之235
    萬5,750元及編號2之118萬8,294元中之82萬8,014元),業
    於甲事件中與創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而消滅。又上
    開抵銷部分,既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定,即
    有既判力,據此計算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尚餘749萬5,1
    64元(10,678,928-3,183,764)。
 ⑶金橋公司雖以其自行製作計算之96年至98年度貨款對帳單、
    沖銷明細等,主張98年貨款金額經部分清償及抵銷後,應尚
    餘905萬8,027元云云(見重訴卷一332至334、340至343頁)
    ,然觀諸上開文件所載之抵充計算方式,均為金橋公司單方
    所為,且關於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之97年、98年貨款債權,
    經創利公司為部分給付後,究應如何計算抵充及抵充後之債
    權餘額,為兩造於甲事件中之重要爭點,並經本院105年度
    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判斷說明,金橋公司復未指
    明該部分之認定結果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提出其他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其仍執陳詞,主張其對創
    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尚餘905萬8,027元云云,難認可採。
 ⑷金橋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中主張以其對創利公
    司之98年貨款債權與甲債權相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創利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創利公司最遲已於105年1月
    12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65頁)。
    又金橋公司主張98年貨款債權最後一筆約定之付款期限為98
    年11月30日等情,有訂單及保證支票附卷可佐(見重訴卷一
    361至411頁),足見98年貨款債權與甲債權之清償期均已屆
    至。又上開債權之給付種類均相同,且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
    銷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則金橋公司於本件主
    張以98年貨款債權749萬5,164元與甲債權869萬9,224元互為
    抵銷,甲債權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98年11月30日,在數
    額749萬5,164元之範圍內消滅。是經抵銷後,甲債權應僅餘
    120萬4,060元(8,699,224-7,495,164),及自99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創利公司固以98年貨款債權係金橋公司以虛偽標示英特爾ATX
    12字樣之詐騙方式而取得,其行為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伊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金橋公司以98年貨款債權為抵銷有
    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
    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詐
    欺、脅迫所為,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
    效。創利公司主張98年貨款債權係遭金橋公司詐欺而訂約取
    得等節,僅係作為創利公司得否撤銷其買受98年貨物意思表
    示之判斷,並非當然無效。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創利公司既不否認金橋公司已交付98年貨
    物,則其自不得拒絕給付98年貨款,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即無理由。又金橋公司以98年貨款債權與甲債權互為抵銷
    ,兩造對彼此之債權於相同額度範圍內消滅,金橋公司自無
    因權利之行使,而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創利公司所受之損
    失甚大之情形,金橋公司行使抵銷權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是創利公司抗辯金橋公司以98年貨款債權為抵銷屬權
    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⑹創利公司雖抗辯98年貨款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
    云云。惟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甲債權之發生時間及清償期均在94至95年間,此觀本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內容甚明(見重訴卷一161至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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