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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琪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鄭安琪為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信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
    n,嗣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114年8月18日變更為鄭安琪,有
    信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經信可公司於同年10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准由鄭安琪為
    被上訴人信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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