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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管理費等(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照  
            黃豐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宥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參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
    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
    程處(下稱台電核能火力處)將「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劃筒
    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交由訴外人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榮工公司將其
    中「機、電、消防糸統」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分包給
    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機電工程中之「犁式輸煤
    機RPF軌道鋪設工程」(下稱212軌道工程)、「RPF系統、
    抑塵系統、通風設備安裝工程」(下稱213RPF工程)、「給
    排水系統配管及泵浦、攪拌機、控制盤製造、安裝工程」(
    下稱214給排水工程,與上開2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給上
    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簽訂212軌道工程契約
    ,於104年7月8日簽訂213RPF工程、214給排水工程契約(3
    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依序為106年6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105年6月30日,且不得逾被上訴人所訂各
    階段之里程碑。因系爭統包工程之土建工程(下稱土建工程
    )進度遲延,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伊因此增加之工程間
    接費用達756萬8,230元(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延長工期及
    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詳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系爭工程
    因土建工程之延宕,而延誤工期多年,且上開延長天數均超
    過系爭契約所定之工期甚多,當非兩造訂約時可合理預見。
    伊依系爭契約,須派工地負責人常駐並管理工地,且於整個
    工程期間投保僱主責任險、營造機具綜合保險,又基本工資
    於工程期間提高比例達20%以上,伊因工期嚴重延誤而增加
    工地負責人之人事成本、保費、工務所費用等支出,受有損
    害,該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要件。參以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205370號函
    令規範,如需展延工期時,應給予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衍
    生之合理費用(含管理費、物價調整款在內),以合理分配
    兩造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6萬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
    明(減縮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萬8,230元,及自112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締約時明知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下
    稱特定條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之施工期限須配合土建工
    程進度。且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9條第5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
    期;依特定條款第2.17條、第24.5條,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伊
    要求其他費用、提出任何補償或其他要求,可見上訴人已能
    預見不得以工期延長為由請求補償。又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
    悉系爭統包工程有落後情形,亦未舉證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與
    土建工程工期延宕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履約期
    間有施工不當、採購遲延、出工人數不足致進度遲延情事。
    上訴人未提出106年1月以前之工地簽到單,僅提出106年2月
    起之工地簽到單(下稱系爭簽到單),上訴人雖有派員施工
    ,然施工人員屬直接工作之人力,非本件請求管理費之範圍
    ,且上訴人之人員同時有施作其他工程。又系爭工程有三個
    ,上訴人僅派1名工地負責人,且該工地負責人非每日簽到
    ,有時支援其他工地或請假,故工期計算應扣減上訴人未派
    員之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1日至104年11
    月20日期間,及系爭工程彼此重疊之期間,扣減後,工期僅
    依序延長254天、24天、35天。又上訴人未因工期延長而增
    加管理支出,如認得請求,應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第22條之㈤規定,以契約總價2.5%計算,且因土建工程
    進度遲延致系爭工程期間延長,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末者,第一期工程隧
    道區含筒倉壁工作於110年1月7日完成驗收,倉頂區及北尾
    塔工作於同年3月12日驗收完成,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9日
    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或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311至319頁、本院卷3第280頁
    ):
㈠、台電核能火力處與榮工公司於101年9月7日簽立系爭統包工程
    契約,約定由榮工公司承攬施作系爭統包工程。系爭統包工
    程中之土建工程,含⒈新建8座預力混凝土筒式煤倉(在現有
    地點上興建1至4號為第一期;5至8號為第二期,每座為地面
    上高度75公尺,地下深度4.8米之建物);2.新建8條運煤坑
    道;3.進行地層改良及基樁工程(原審卷1第279頁)。
㈡、榮工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將系爭機電工程(含⒈8組可變容量
    犁式出煤機⒉煤倉電梯⒊電動起重機⒋安全監視系統⒌電氣系統
    ⒍消防及火警探測系統⒎通風、空調及集塵系統⒏給排水系統
    ),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並簽立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本院
    卷2第9至2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兩
    造於同日簽署212軌道工程契約,於104年7月8日簽署213RPF
    工程、214給排水工程契約,依序約定應於106年6月30日、1
    05年12月31日、105年6月30日全部完工(原審卷1第27頁、
    第39、40頁、第55頁、第70頁、第100、101頁)。系爭契約
    第17條定有上訴人逾期罰款,即上訴人倘未能依照系爭契約
    規定限期完工,上訴人願按每延遲1日計罰合約總價千分之5
    予被上訴人。此項罰款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20%為限,
    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未領工程款內扣減,如有不足,應由上
    訴人補足或處分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如被上訴人更受有損
    害,就該損害,尚須負賠償責任(原審卷1第33至34頁、63
    、93頁)。
㈣、系爭工程之各約定、實際施工始日、完工、驗收日期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兩造未曾依特定條款第19.1條約定辦理系爭工
    程停工(本院卷3第214、277、282至283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原訂工
    期分別為106年6月30日、105年12月31日、105年6月30日,
    然目前因土木包進度緩慢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造成上
    訴人人員待工及管理費大幅增加之情事。懇請被上訴人體恤
    因土木包進度緩慢致本工程進度遭受影響成本大幅增加,上
    訴人無奈之餘將於工程告一段落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增加
    費用等語(本院卷1第149頁)。
㈥、兩造於109年7月6日就213RPF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追加契約
    內容、金額為倉儲租金費用300萬元,其變更原因:因土木
    工程進度延宕,導致倉儲時間多出50個月(即105年4月至10
    9年5月),故辦理契約變更(本院卷1第153至157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以備忘錄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工
    程之進度始終受土木或其他非可歸責於本公司因素遲延,致
    上訴人人員機具待命時間拉長,根本無法按原定進度表進行
    工程,上訴人所衍生之人員機具費用將來亦會向被上訴人請
    求等語(本院卷1第151頁)。
㈧、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2年1月2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函到翌日起
    30日內給付截至110年1月1日止,就212軌道工程已至少增加
    施工成本23萬3,333元、就213RPF工程已至少增加施工成本9
    6萬元、就214給排水工程已至少增加施工成本681萬3,333元
    (合計800萬6,666元)等語,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
    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127至133頁)。
㈨、台電核能火力處於113年1月23日以南施字第1133635015號函
    覆原法院略以:台電核能火力處與榮工公司約定系爭統包工
    程無負載運轉測試完成之完工日期,第一期、第二期分別為
    104年9月9日、105年9月18日;性能測試完成之完工日期,
    第一、第二期工程均為甲方(即業主)通知之性能測試日之
    次日起60日曆天。系爭統包工程無負載運轉測試第一期、第
    二期實際完工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12日、110年5月6日;性
    能測試完成第一期、第二期之完工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3日
    、110年9月4日。系爭統包工程截至113年1月19日共辦理10
    次契約變更,第11次契約變更尚未完成;系爭統包工程截至
    113年1月23日尚在辦理展延工期結算中;系爭統包工程於於
    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辦理總驗收,截至113年1月23日
    尚未驗收合格,尚未結算完畢等語(原審卷1第279至281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土建工程延宕而延長工期多日,應屬
    有據:
 1.系爭統包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約定完工日分別為104年9月
    9日、105年9月18日,惟因天候因素、延遲交付用地、設計
    階段因素、第一次工序變更、地標界面、春節等因素,辦理
    29次工期展延,台電核能火力處同意系爭統包工程第一期、
    第二期工程核延609天、1,122.5天,完工日分別核延至107
    年3月27日、110年5月10日,此有台電核能火力處114年3月2
    6日南施字第1148033197號函文暨工期展延統計表可稽(本
    院卷2第173至178頁、第183至184頁),可見土建工程施作
    進度顯然較原定進度落後嚴重,並辦理展延,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3第281頁)。再對照系爭工程之情形,其中213R
    PF工程、214給排水工程實際施工始日(如附表一B、D欄所
    示),均較系爭契約原定始日(如附表一A、C欄所示)延後
    數月或數年不等;212軌道工程、213RPF工程、214給排水工
    程實際完工日依序為109年9月29日、110年5月18日、111年3
    月14日(如附表一E欄所示),亦較原定完工日依序為106年
    6月30日、105年12月31日、105年6月30日,往後推延3至6年
    不等,可知系爭工程亦發生進度嚴重落後,而有逾期完工之
    情形。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特定條款第3.2條分別約
    定系爭工程應配合被上訴人進度、土建工程進度施工(原審
    卷1第27、55、85頁;第39、70、100頁),可知系爭工程嚴
    重落後與土建工程進度延宕間應有高度關連性。且查,兩造
    於109年7月6日,即以「因土建工程進度延宕,導致倉儲時
    間多出50個月(即105年4月至109年5月)」為變更原因,辦
    理213RPF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上訴人倉儲租金費
    用300萬元(本院卷1第153至157頁),益徵截至109年5月間
    止,系爭工程至少已有50個月因土建工程進度延宕而影響工
    期之情形。並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實
    際工期與系爭契約原工期顯然不同且期間較長,是因為配合
    土建工程進度所致(本院卷3第281頁)。準此,上訴人主張
    因土建工程延宕致系爭工程工期延長甚多,堪認屬實。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工期延長係因上訴人於履約期間
    有施工不當、採購遲延、出工人數不足所致云云,並提出被
    上訴人109年2月5日、5月7日、110年3月5日、3月24日、3月
    25日工務所備忘錄(本院卷1第295至303頁),然上開工務
    所備忘錄僅係被上訴人單方意見,非兩造共識或經調查後之
    結論。且細究上開備忘錄內容,被上訴人係通知並限期上訴
    人回覆、改善或安裝日期,如逾時未完成,被上訴人將逕行
    派工改善、安裝,所生費用由計價款或合約金額中扣減等語
    ,然未見被上訴人事後有另派工安裝,或於計價款中扣減款
    項之情形,自難據此認定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工程
    工期延宕。況查,系爭契約第17條既定有上訴人逾期完工之
    罰款約定(即上訴人倘未能依照系爭契約規定限期完工,上
    訴人願按每延遲1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5予被上訴人,此項罰
    款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20%, 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未領
    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上訴人補足或處分上訴人之
    履約保證金,如被上訴人更受有損害,就該損害,尚需負賠
    償責任,原審卷1第33、63、93頁),被上訴人卻未曾就系
    爭工程進度落後,主張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並據此課罰逾期罰
    款等情(本院卷1第273頁),可見系爭工程工期延長之原因
    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土建工程進度延宕,否則被上訴人應
    無捨棄追究上訴人逾期責任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工期延長之天數:
 1.212軌道工程延長天數為889天即2.4年(889天÷365天,4捨5
    入,下同):兩造各自主張計算方式不同,如附表二A、B欄
    所示。惟查,本院依兩造協商確認實際施工情形,彙整施工
    期間如附表一F欄所示,是212軌道工程第一期實際工期為10
    3年7月25日起至106年2月18日(940天);第二期實際工期
    為106年1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1,364天);扣減上訴人
    未派員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1日至104年
    11月20日期間天數(334天),以上工程期間為1,970天(94
    0+1,364天-334天),再扣減契約原定工期1,081天,可知延
    長天數為889天(1,970天-1,081天)。被上訴人雖抗辯:依
    系爭簽到單顯示,工地負責人施作他案及未出工天數599天
    ,則上開延長天數應再扣減599天後計算云云,惟查,系爭
    簽到單僅係施工期間之部分簽到資料,無從據此推論實際施
    工期間,且細究、比對兩造各自整理之系爭簽到單統計表(
    本院卷4第109至161頁、第213至227頁),工地負責人未簽
    到之日期,絕大部分均為應休息之週末假日、國定假日或颱
    風日等,本屬無需到場且無庸簽到之日期,且依特定條款第
    24.1條約定,合約所定之期限均以日曆天計算,並將星期例
    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計入(原審卷1第48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工期計算應將此等假日日期扣減云云,顯無理
    由。又系爭工程統一指派一位工地負責人,或縱有被上訴人
    所述該工地負責人另支援其他工地管理事務、請假、於現場
    漏未簽到等情,僅涉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或是否合乎工地安
    全等問題,與工期之計算屬二事,不影響實際施工及工期之
    計算,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2.213RPF工程延長天數為815天即2.2年(815天÷365天):兩
    造各自主張計算方式不同,如附表二A、B欄所示,惟查,本
    院依兩造協商確認實際施工情形,彙整施工期間如附表一F
    欄所示,是213RPF工程第一期實際工期為105年3月10日起至
    107年4月2日(754天);第二期實際工期為108年9月23日起
    至110年5月18日(604天)。至於上訴人未派員之103年12月
    1日至104年3月9日、104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均在
    實際工期之前,無扣減天數問題。以上工程期間為1,358天
    (754天+604天),再扣減契約原定工期543天,可知延長天
    數為815天(1,358天-543天)。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簽
    到單顯示,系爭工程統一指派一位工地負責人,且該工地負
    責人有支援他案工程及未簽到等情,故工期天數應再扣減72
    天,並扣除213RPF工程與212軌道工程重疊期間(106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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