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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貨款等(2025-12-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明治運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雅純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添豪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明治運籌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
明治運籌有限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給付逾新臺幣
壹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明治運籌有限
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明治運籌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
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億泰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明治運籌有限公司負
擔;關於反訴部分,由明治運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
由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明治運籌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
仟壹佰參拾玖元為明治運籌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治運籌有限公司(下逕稱明治公司)起
    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訂物流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億泰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億泰公司)交付各類貨品之倉儲物流
    服務,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伊已
    將請款與出貨明細交付億泰公司,得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約
    定請求億泰公司給付109年10月之物流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34萬1250元、同年11月之物流服務費132萬5540元、同年1
    2月至110年1月18日物流服務費100萬元,合計共266萬6790
    元(計算說明詳原審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一編號1.1至1.3
    )。又伊已按億泰公司指示辦理貨品之進出貨作業、退貨品
    之收貨作業,兩造並對億泰公司須給付加工包裝費有達成合
    意,伊得請求億泰公司給付109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之取件配
    送費共10萬3073元(明細詳附表一編號2.1至2.6),109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退貨處理費共43萬2139元(明細詳附表一編
    號3.1至3.5),及109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之加工包裝費共計
    11萬9043元(明細詳附表一編號4.1至4.6)。再系爭契約附
    件一已約明空調倉儲水電費用,係依獨立電錶與流量實報實
    銷,伊總經理劉繼志於簽約之際曾向億泰公司總經理趙添豪
    說明電費計算係以1度電6.43元收取,伊自得請求億泰公司
    給付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之電費共計5萬677元(明細詳附
    表一編號5.1至5.3)。因億泰公司遲延給付前開積欠之費用
    ,已該當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終止契約事由,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6、2
    2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物流統
    包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之約定,求為命億泰公司給付337
    萬172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億泰公司給付明治公司61萬
    4043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1.1、編號2.1至2.6、編號4.1至4
    .6、編號5.1至5.3〉,駁回明治公司其餘請求,明治公司就
    原審駁回附表一編號1.2、1.3、編號3.1至3.6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不予贅述;又億泰公司
    僅就原審判命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另原審判命給付56萬3366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明
    治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億泰公
    司應再給付明治公司275萬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億泰公司則以:伊已於109年11月9日向明治公司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當月並未進出貨,亦未要求明治公司提供倉儲服務
    ,明治公司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與出貨明細,然未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提出貨品入倉、歸位、進
    出貨、退貨、調貨之相關單據憑證、進貨單等供伊確認及計
    算,其不得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2、1.3物流服務費;且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明治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辦
    理移倉所生費用,應由兩造議定,而非明治公司片面決定,
    明治公司總經理劉繼志亦曾向億泰公司表示不會請求移倉下
    架費用。又明治公司未依前揭約定及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提出指示退貨作業
    證明文件、退貨報表、退貨之後續處理狀況等相關憑證,伊
    無從核對項目而為給付。另兩造並未合意以1度電6.43元計
    算電費,明治公司僅提出獨立電錶之照片,未提出電費繳費
    單或收據,伊無從得知實際應繳金額,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
    定實報實銷,伊即無給付電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判命億泰公司給付明治公司逾56萬3366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明治公司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億泰公司反訴主張:明治公司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第5
    條、第6條約定,負有交付附表二所示文件之義務,惟明治
    公司未能於系爭協議約定期限即109年12月15日前交付,已
    陷於遲延,並致伊無法順利核對相關帳目內容,亦無法計算
    明治公司於本訴請求之費用。又明治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
    所提出總庫存表上所載貨品總數量為60萬6981件(不含標籤
    類貨品),零售總價為2億2589萬6232元;然伊實際盤點結
    果,最後庫存數量為52萬7229件,零售總價則為1億9758萬4
    5元,二者差異7萬9752件,以二者零售額相減後,計算盤虧
    為2831萬6187元,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所約定之千分之
    三。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明治公司賠償伊因上開貨品遺失
    所受損失,經銷價並以零售價之65.57%計之,伊得請求明治
    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856萬6957元(計算式:00000000×65.57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明治公司於109
    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初所提供兩份庫存表,貨品數量有10萬
    7502件之差距,且無相關出入庫紀錄;又伊以明治公司於10
    9年3月1日提出之庫存表,佐以報關單、銷售發票與明治公
    司出貨明細等資料,計算至109年11月16日止之貨品庫存總
    數,應為122萬8798件,與明治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之
    總庫存表上所載貨品總數量60萬6981件,差距甚大,顯見明
    治公司管理庫存不當,其實際庫存與庫存報表不符,實際庫
    存遠少於伊合理預期,致伊無法如期履行訂單,受有遭銷售
    通路請求給付違約罰款114萬5602元之損失,及受有該部分
    貨品如能順利售出預期可得利潤總額320萬5671元之損失,
    此部分損失均應歸責於明治公司,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求償。爰依系爭協議第3至6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民法
    第544條規定,求為命明治公司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給
    付2291萬82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明治公司應交付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應給付1856萬6924元本息予億泰公司,駁回億
    泰公司其餘請求,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駁回億泰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明治公司應再給付億泰公司435萬1306元,及自111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明治公司則以:伊已按系爭契約約定於每月請款時交付應交
    付之文件,並於109年12月15日將億泰公司所請求之所有相
    關單據憑證等文件提供之,自不得再請求伊交付附表二所示
    之物。又伊有按億泰公司指示交付進出倉庫紀錄,然伊非專
    業化妝品商,億泰公司亦未曾給予完整商品主檔,或給予商
    品進貨資料與效期及指導查看商品批號,雖億泰公司要求伊
    應在報表上增加包括商品狀況、類別、效期等10項欄位,伊
    則已就其要求於合理範圍內竭力配合,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第8項前段之情事。億泰公司用以計算貨品庫存動態之基
    準有誤,不能以此計算認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貨品保管義務
    ;且億泰公司主張109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初兩份庫存表之
    貨品數量仍有10萬7502件差距乙節,係因伊為因應億泰公司
    要求而更改製作報表方式所致;億泰公司所指109年11月16
    日總庫存表與兩造實際盤點後所剩餘庫存數量存在有7萬975
    2件差距乙節,係因伊於109年11月16日後除配合億泰公司移
    倉指示將貨品移至指定地點外,億泰公司於該段期間仍有繼
    續指示伊出貨所致,均與伊管理庫存無涉;伊因人力不足,
    無法與億泰公司於移倉盤點時為完整對點,億泰公司所提盤
    點庫存紀錄,未經伊簽認部分,不得作為認定剩餘庫存之依
    據,且億泰公司已承諾於自行盤點時將予錄影,其未提出錄
    影證明最終盤點過程,自不能以其製作盤點庫存紀錄為庫存
    數量之認定。另億泰公司本即有確認庫存數量義務,不得將
    其未能確認庫存所致通路訂單遭罰款或未能獲得預期利潤損
    失,轉嫁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反
    訴不利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億泰公司第一審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明治公司承接億
    泰公司交付之商品除國家規定之違禁品以外的各類貨品之倉
    儲物流管理服務,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
 ㈡億泰公司於109年11月9日以被證1之通知書,通知明治公司終
    止系爭契約,經明治公司總經理劉繼志簽收,並於上記載「
    已收訖待回覆」等語。
 ㈢億泰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1月22日前往明治公司倉
    庫完成部分貨品移倉。億泰公司復於109年12月7日前往明治
    公司倉庫辦理移倉,當日有進行部分移倉,並由兩造簽署反
    訴原證1系爭協議,約定將明治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保管億泰
    公司之物品移倉,嗣後明治公司於110年1月18日將剩餘所有
    貨品移倉至億泰公司指定地點。反訴原證9係兩造自109年11
    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間三次移倉紀錄。
 ㈣億泰公司應給付明治公司之款項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109年10月物流服務費34萬1250元、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
    所示之109年6月至11月之取件配送費共計10萬3073元、如附
    表一編號4.1至4.6所示之109年6月至11月之加工包裝費共計
    11萬9043元。
 ㈤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後段所約定「經銷價」為零售價的65.57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明治公司請求附表一編號1.2、1.3之物流服務費,金額分
      別為132萬5540元、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明
      治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費用」之約定:「一、乙方(即
        明治公司)承接甲方(即億泰公司)之各類貨品之倉儲
        、物流 、商品收送等……服務產生之相關費用(以下稱
        服務費用),依雙方協定之金額,詳列於附件一之服務
        費用報價明細表。二、上述之服務費用,根據甲、乙雙
        方各項單據憑證以及經甲方對應窗口部門之主管及人員
        確認完成之憑證或郵件,計算甲方應支付乙方之服務費
        用。三、服務費用每月經雙方認定之實際執行作業項目
        付費。四、甲方應付乙方之各項費用,不能因部分單據
        瑕疵或其他任何突發事件而拒付當月之全部服務費用。
        若對於服務費用有爭議之部分,雙方應針對該爭議部分
        以專案方式即時處理,如甲方無法即時配合處理應依照
        原約定方式如期付款。五、如乙方按合約規定提供對帳
        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請款資料於當月完成對帳,否
        則視為乙方資料無誤並應如期付款。……」另附件一所載
        有價商品統倉物流費用,即包含相關商品進貨、上架、
        儲存、貼標、下架、出貨及配送等,係按進貨金額,於
        1000萬元以下採定額、1000萬元以上依比例計算之(見
        原審卷一第27、41頁);是依上開約定,明治公司依據
        億泰公司之出貨指示辦理物流配送,將逐筆日期、訂單
        編號、出貨之商品、數量、配送名稱、商品單價、商品
        發貨總價製作請款明細資料,提供予億泰公司核對,億
        泰公司並應於收到請款明細資料於當月完成對帳,否則
        視為明治公司資料無誤,億泰公司應如期付款。
   ⑵查明治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於109年6月、7月、8月
        、9月均提出各月份物流費用請款總表、物流費用明細
        表(內含逐筆日期、訂單編號、出貨之商品、數量、配
        送名稱、商品單價、商品發貨總價)予億泰公司一節,
        有其提出各月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外放卷原證13之1-1
        、1-2冊),億泰公司並自陳就前揭各月份依序有給付
        明治公司34萬1250元、34萬1250元、34萬1250元、34萬
        1250元(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足認億泰公司就
        明治公司所提109年6月、7月、8月、9月之請款明細,
        於各該月份均未有異議,並依明治公司請款明細資料計
        算應付之物流費用而為付款。而本件明治公司就109年1
        0月、11月之請款明細,亦係提出相同物流費用請款總
        表、物流費用明細表(見外放卷原證13之1-2冊第95至1
        31、156至256頁),億泰公司並就明治公司109年10月
        之請款已不爭執其得請領34萬1250元之物流費用(見不
        爭執事項㈣),而億泰公司固於該段期間有因庫存表之
        紀錄、盤點等事項與明治公司溝通處理事宜,有億泰公
        司提供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至122頁),然
        明治公司109年11月之物流費用請款,既循先前相同模
        式提出物流費用請款總表、物流費用明細表(內含逐筆
        日期、訂單編號、出貨之商品、數量、配送名稱、商品
        單價、商品發貨總價),已於109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
        件將109年11月份請款明細提供予億泰公司一節,有電
        子郵件(附件「明治運籌-2020-11月份請款明細-億泰
        國際.xls」)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則億泰
        公司於當月收受後既未爭論各項出貨明細,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5項約定,即應視為明治公司所提請款明細資料
        無誤,億泰公司自應如期給付109年11月份之請款。
   ⑶億泰公司雖抗辯明治公司未能提出進出貨之相關單據憑
        證供其核對,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費用之請款
        約定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上述
        之服務費用,根據甲、乙雙方各項單據憑證以及經甲方
        對應之窗口部門之主管及人員確認完成之憑證或郵件,
        計算甲方應支付乙方之服務費用。」惟兩造先前於履行
        系爭契約第3條之對帳過程,均係由明治公司提出物流
        費用請款總表、物流費用明細表,明細表並將各筆訂單
        日期、訂單編號、出貨之商品、數量、配送名稱、商品
        單價、商品發貨總價詳細填列,經億泰公司核對確認該
        等資料,並同意支付109年6月至10月之物流費用,已如
        前述,足認億泰公司係同意明治公司109年6月至10月以
        物流費用明細表作為請款資料,並無異議,則明治公司
        就109年11月之物流費用既提出相同之請款明細,億泰
        公司應可循兩造往常對帳方式查對,則億泰公司事後於
        本件訴訟抗辯明治公司未檢附各項單據憑證為由拒絕對
        帳等語,顯違反兩造先前對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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