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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家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李育哲律師
            鍾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3萬8483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7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96年4月1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伊訴請離
    婚,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49號(下稱系爭前案)判准離
    婚確定,兩造現存婚後剩餘財產(下稱婚後財產)應以伊提
    起前案訴訟之108年1月7日為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但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
    戶〉存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0346元列計),計426萬94
    35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婚後財產,除
    附表二所示外,尚包括附表一編號8.所示價值120萬元之自
    用小型車(下稱系爭汽車),計954萬7805元;差額平均分
    配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伊263萬9185元【計算式:(954萬78
    05元-426萬9435元)2=263萬918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63萬9185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
    反請求,則以:上訴人婚後財產多於伊之婚後財產,故上訴
    人反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08萬211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其餘
    之訴、上訴人之反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
    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而於
    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7
    0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之上訴部
    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非伊之婚後財
    產;其次,被上訴人之系爭華南帳戶,基準日存款為200萬7
    444元,且被上訴人於106、107年間就該帳戶大額轉出5筆計
    371萬3422元、陸續小額提領計128萬0170元,均屬隱匿財產
    ,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再者,被上訴人因持有○○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下稱系爭持股),
    於103年至108年獲分派之現金股利計逾300萬元,亦均遭被
    上訴人隱匿,同應追加計算。至於伊之婚後財產,除應扣減
    伊父母贈與計185萬6000元外,尚應扣減附表二編號2.7.所
    示帳戶之婚前存款各為81萬6797元、美金7723.84元。則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數額,較伊之婚後財產高。被上訴人本訴
    請求伊給付婚後財產差額半數,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反請求則主張: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
    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
    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
    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原法院判
    准兩造離婚確定,應以該案被上訴人起訴之108年1月7日為
    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而附表一所列,除系爭華南帳戶存
    款金額、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有爭執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
    婚後財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列○○公司增資之2萬4750
    股,則非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至附表二所列,除編號2.7.
    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存款金額有
    爭執外,其餘均係上訴人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
    12日出售其於婚前財產即94年間受贈取得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婚前受贈土地),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於107年9月27日將買賣價金485萬5833元匯至系爭華
    南帳戶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分行111年3月14日函、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函所附資產負債表、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11年5月11日函所附貸
    款查詢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111年4月18日函、111年4月2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逕記載郵局名稱)○○郵局111年4月18日函所附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111年9月14日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壽險公司)11
    1年3月21日函所附保險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壽險公司)111年3月22日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45至147、27至61、385至392、235、303至305、377至379
    、375、369、359至363頁、卷二第89、97、101頁、卷三第1
    5至21頁、卷一第295至297、卷二第122、129、193、283至2
    91頁、卷一第303至30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綦
    詳(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6至13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上訴人婚後財產、伊之系爭華南帳
    戶存款僅20萬0346元、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帳戶存
    款金額分別為43萬6663元、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華南帳戶存款應以基準日金額20
    0萬7444元為準,並追加計算被上訴人大額匯出之371萬3422
    元、小額提領之128萬0170元,且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
    加計其系爭持股於103年至108年間獲分派之現金股利;伊之
    附表二編號2.6.所示帳戶,應以基準日存款金額,分別扣減
    婚前存款81萬6797元、7723.84美元計算,且伊之婚後財產
    ,應再扣減伊父母合計贈與之185萬6000元等情,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就婚後財產差額應否平均分配,亦有爭
    執。茲就兩造前述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⒈系爭汽車係何人之婚後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
    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車執照僅係監理業務
    之行政措施,並非汽車所有權得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倘有積極證據證明
    車輛係他人所有,而非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或行車執照上之
    車主所有,即無從僅以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遽為認定車輛
    所有人之憑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7月間購買之系爭汽車,係上訴人所有
    而為其婚後財產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於110年間另案訴請
    伊返還系爭汽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6
    號,下稱另案)之起訴狀及所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援引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9至515、113至1
    39頁)。惟查:
 ①兩造於106年間因感情失和,被上訴人於當年7、8月間搬離共
    同住所(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兩造開始分居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系爭前案卷第55至63頁);而依兩造於106年10月31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車子是我出資超過
    8成~掛妳的名字而已~妳現在簽字離婚就來談(上訴人)我
    付了近1/3,有刷卡10萬及現場付的$,共約70萬左右」(見
    原審卷三第45至47頁);可知兩造於失和分居之初期,被上
    訴人表示系爭汽車主要係伊出資購買,上訴人僅係在監理機
    關掛名登記之車主等情,上訴人並不否認,僅表示其亦支付
    部分買賣價金。顯示當時兩造對系爭汽車實係被上訴人主要
    出資購買而為所有人,並非行車執照上登記為車主之上訴人
    所有,並無爭執。
 ②且被上訴人不僅於另案表示:伊於104年7月間因有用車需求
    而購置系爭汽車,且均由伊使用,伊方為所有人,上訴人不
    諳駕車,且未曾實際駕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
    ,其於本件就系爭汽車使用狀況,仍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
    二第227至228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對
    被上訴人表示:「…你不是跟徐律師在法庭上說車子只是借
    名登記給我,車子是你的,你是用車人,但今天把車子開來
    放在○○○(即系爭房地)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2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因有用車需求而購置系爭
    汽車使用,嗣歷經兩造離婚、上訴人另案訴請返還,其均自
    居所有人而持續使用並拒絕返還,直至111年6月間其將系爭
    汽車停回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停車位為止。依此客觀使用狀況
    ,益證該車確係被上訴人所有無疑。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其係所有人為由另案訴請伊返還
    系爭汽車,是其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云云。但上訴人提起另
    案,無非以前述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據(見原
    審卷一第499至505頁);惟上訴人不諳駕車,亦未曾實際駕
    車,係因被上訴人有用車需求而由其主要出資購置系爭汽車
    ,業如前述;則前述統一發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能
    顯示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登記車籍及請領牌照,
    無從證明系爭汽車係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於另案答辯伊
    為所有人後,上訴人已撤回該案起訴終結,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原審卷一第427頁);反觀被上訴人自居所有人,持
    續使用系爭汽車迄其於111年6月間將該車停回系爭房地停車
    位為止。則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另案訴請返還系爭汽車之情
    主張該車係上訴人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13年4月間出售系爭汽車,足見其
    係系爭汽車所有人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係因兩造於本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分割系爭房地事件中和解,被上訴
    人同意由伊處分系爭汽車等語。查被上訴人自居所有人持續
    使用系爭汽車至其於111年6月間將該車停回系爭房地停車位
    止,業如前述;參兩造於上開事件112年7月19日成立之和解
    筆錄,約定「A02同意於113年1月5日前清空其放置在系爭房
    地及編號第29號停車位內之個人物品。如逾113年1月5日後A
    02仍有個人物品留置在上開地點,A02願拋棄該物品所有權
    ,並同意由A01自行處分、清理之」(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
    4頁),可見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全然無據。況且,縱上
    訴人於基準日後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僅係被上訴
    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不影響前述本院就系爭汽
    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⑶依上所述,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汽車於基準日
    之價值為120萬元乙節,除有卷附中古車網頁列印資料可參
    外(見原審卷一第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9頁、原審卷一第21、415頁)。是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並應以價值120萬元列計。
 ⒉被上訴人系爭持股於103年至108年獲分派之股利應否計入婚
    後財產?系爭華南帳戶屬於婚後財產之金額若干?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
    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
    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準此,須夫或妻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
    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有關系爭持股於103年至108年獲分派之股利:
  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持股獲分派之股利,係供作父母之生
    活費乙節,除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96頁)外,且查:
 ①○○公司103、104年分派之股利,係於103年6月以支票給付56
    萬0237元、104年7月以支票給付53萬9754元,上2筆均存入
    甲○○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另於105至108年分派之股
    利,係於105年7月以支票給付50萬2425元(經合併甲○○之女
    兒乙○○之○○公司股利支票31萬7861元,於105年7月18日存入
    82萬0286元)、106年7月14日匯款50萬1245元、107年7月16
    日匯款30萬3368元,108年7月15日匯款34萬3643元,上4筆
    均存入系爭華南帳戶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摺、○○公司114年2
    月17日、113年10月2日函所附及113年9月27日傳真之股利分
    配表、甲○○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公司114年5
    月5日回函、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14年6月17日函所附支票
    存款憑條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6、265
    至267頁、卷一第235至241頁、卷二第287至291、383頁、卷
    三第35至37頁)。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出國唸書前,即將系爭華南帳戶存
    摺、印章、金融卡交予母親甲○○使用迄今等情,除亦核與證
    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78頁)
    外;經核卷附存摺、銀行資料、華南銀行○○分行114年3月4
    日函、114年5月8日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
    條聯、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14年9月23日函附
    臨櫃交易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8、283、293、385至3
    91頁、卷一第291、245至249頁、卷三第107至111頁),亦
    可知該帳戶多年來,除前述股利存入、被上訴人處分婚前受
    贈土地所得,及丙○○等人匯入款項(詳下述)外,其餘存取
    大部分在甲○○所住高雄市○○區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非在
    被上訴人生活之雙北地區;且前述臨櫃交易單據,經本院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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