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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0-28)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健民  
            蔡明森  
            陳懷德  
            陳來星  
            廖芳成  
            游俊華  
            陳宗國  
            王文壽  
            李金仁  
            楊家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王健民、蔡明森、
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陳懷德、陳來星、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後開第三項之訴
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王健民、蔡明森、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懷德、陳來
星、李金仁、楊家騮各如附表編號3、4、9、10「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再給付王文壽如附表編號8「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王健民、蔡明森、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之上訴,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3%,餘
由王健民、蔡明森、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依序負擔12%、9%
、10%、7%、9%。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健民、蔡明森、陳懷德、陳來星、廖芳
    成、游俊華、陳宗國、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下合稱王
    健民等10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主張:伊等分別自
    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於民國10
    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除王健民、王文壽已分別於113年
    1月16日、110年7月1日退休外,其餘迄今為台電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員工。除原本職務外,王健民、蔡明森、陳懷德、
    陳來星、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楊家騮尚兼任司機,王
    文壽、李金仁、楊家騮則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兼任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此等因兼任司機或領
    班領取之報酬,皆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屬經常性給
    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台電公司結清伊等舊制年資時
    ,均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致短發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且未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即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下以本件附表「應
    補發金額」欄論述)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王健民與蔡明森、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
    (蔡明森以次4人下合稱蔡明森等4人)前以伊未將夜點費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由,訴請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分
    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111年度勞上易第138
    號(下合稱前案)判決確定,渠5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拘束。又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給待
    遇應按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核給,系爭加給未經核定為
    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自不得予以採計;另兼任司機加給係伊
    對非專任司機者因偶發執行業務需要而履行出車之附隨義務
    時,所給與勉勵性之額外給與項目,而伊對於領班加給核發
    之對象及金額多寡,不符合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系爭加給
    均係伊單方恩惠性給與,均非屬工資而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
    。況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王健
    民等10人既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加給不計入平均
    工資,自應受拘束。縱認系爭加給應列為平均工資,亦非屬
    定有期限之給付,王健民等10人未定期催告,伊無庸負遲延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健民等10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
    電公司應分別給付王健民等10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駁回王健民等10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王健民等10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王健民等10人後開第
    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台
    電公司應再各給付王健民、蔡明森、陳懷德、陳來星、廖芳
    成、游俊華、陳宗國、李金仁、楊家騮如附表編號1至7、9
    、10「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台電公司應再給付王文壽如附表編號
    8「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王健民等10人之
    上訴駁回。
  台電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健民等10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健民等10人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王健民等10人均曾任職或現任職於台電公司,為台電公司台
     北西區營業處員工,均為台電公司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王健民等10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王
     健民、王文壽已分別於113年1月16日、110年7月1日退休。
     王健民等10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王健民等10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
     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王健民等10人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
     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台電公司已於王健民等10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除上開
     兼任司機及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
     結清給與(即舊制年資結清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部分:
  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其等所提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台電公司抗辯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等語,為
    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案僅請求夜點费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前後兩案之基礎事實、發放標準與適用
    辦法不同,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云云。查:
 ⑴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於前案係主張其等分別受僱於台電公司
    ,王健民自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附表1第㈡欄編號1
    「服務年資起算日」欄、蔡明森等4人自111年度勞上易字第
    47號判決附表編號6、5、7、4「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任職於台電公司,均以109年7月1日為舊制結清年資日
    ,其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條例第9
    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台電公司未將夜點費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
    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別
    起訴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金差額本息等情,為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321頁),並有前案確定判決(網路版)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
    查明,可見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將
    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
    金差額。
 ⑵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王健民及蔡明
    森等4人在前案分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條例第9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為第6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起訴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
    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
    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計
    算台電公司應付之舊制年資結清金,以資判斷台電公司有無
    短付之事。至於台電公司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
    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
    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限,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是否主
    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給付項目均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舊制
    年資結清金之差額,應由渠5人自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
    干涉,渠5人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之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
    既已判決確定,且兼任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實
    ,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渠5人於前
    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
    開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渠5人自
    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
    就其等所應給付之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重行評價。
 ⑶雖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
    決,主張其等在前案縱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但既未明確表
    示拋棄兼任司機加給部分之請求,此部分即非前案確定判決
    之判例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惟訴訟標的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確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前案訴
    訟關於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之請求,既是結合結清舊制年資
    前3個月及6個月平均工資之原因事實,則平均工資之性質上
    無從為一部請求或保留其餘請求,是計算平均工資所應列入
    之項目,應屬前案判決基準時點前所應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
    援引上開裁判,主張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並非可採。
 ⑷從而,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於本件主張台電公司未將應屬工
    資之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舊制年資
    結清金,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並加附自「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前案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同一,
    依上說明,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王健民與蔡明森
    等4人之本件起訴,應不合法。
 ㈡陳懷德、陳來星、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下合稱陳懷德
    等5人)部分:
 1.陳懷德等5人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
    資?
 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
    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
    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工廠法施行細則(108年1月29日廢止)第4
    條規定:「本法(即工廠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
    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工廠法施行細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
    資,內涵相同。準此,台電公司發給陳懷德等5人之兼任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
    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⑵陳懷德、陳來星、楊家騮主張兼任司機加給屬於工資,應列
    入平均工資以計算等語;台電公司則辯稱應屬恩惠性給與,
    非屬工資云云。查:
 ①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
    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
    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69頁);經濟部於108年8月
    21日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覆台電公司略以:「三、
    考量貴公司(即台電公司)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
    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
    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見原審卷第233頁)
    ,同意台電公司支給兼任司機加給。足見兼任司機加給是為
    提高車輛調度及加速事故處理而指派出車所支付之對價,自
    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②而陳懷德、陳來星、楊家騮兼任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
    車輛,陳懷德於109年1月至12月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3,59
    0元,陳來星於109年2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6,398元、2月至7
    月各領取3,199元兼任司機加給,楊家騮於109年3月至12月
    按月領取4,267元兼任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第83、87、111頁),陳懷德、陳來星與楊家騮原職務為
    線路裝修員,均非需駕駛工程車,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
    程車及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
    任司機加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與其3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
    勞務有關,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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