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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上訴人    許屹琦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受告知人    黃章甫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受告知人    邱金正  

            洪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纜線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雲祥,嗣於民國115年1月16
    日變更為洪通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5日電人
    字第11400287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43頁)。其陳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架設如原判決附
    圖B至C所示之輸配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42.75公尺,妨
    害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拆除系爭電纜。又系
    爭電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返還該部分利
    益,惟倘上訴人架設系爭電纜合法,亦須依法補償伊之損失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並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9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且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對受告知人邱金正、洪明山(下分稱
    其名)之供電義務,設置系爭電纜,以供邱金正所建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工寮(下稱系爭工寮)及洪明山所有同區
    ○○段○○○段270-6地號土地竹園(下稱系爭竹園)噴霧使用,
    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所定必要性與擇其無損失
    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於103年間曾提出路線
    改善方案,並於受告知人黃章甫(下稱其名)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1等2土地)設置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舊電桿」2座(下稱改善方案電桿),因黃章
    甫嚴予反對,並設置圍籬,客觀上有重大障礙,無法取代系
    爭電纜之設置。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將致邱金正、洪明
    山無電可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判決附圖所示A、D電桿(下稱A、D電桿)及系爭電纜
    ,係在48年間因訴外人洪寶敦申請用電而設置(電號:0000
    0000000),該電號於83年9月16日終止用電契約,復由洪明
    山於103年6月9日沿用同一電號新設用電申請,嗣於104年10
    月6日將該用電關係移轉予邱金正。洪明山另於106年8月31
    日就系爭竹園噴霧申請新設用電(電號:00000000000),
    目前系爭電纜係對邱金正、洪明山二戶供電之用。系爭土地
    係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之非都市土地
    ,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所有權人。系爭電纜曾於103年間因架設電線桿間之低
    壓電線失竊,上訴人當時曾在1801等2土地設置改善方案電
    桿,桿號分別為「溪州幹116支5右低1」、「溪州幹116支5
    右低2」,惟架設後,接獲黃章甫之抗議反對,禁止上訴人
    繼續施工,上訴人只得停止施工繼續沿用系爭電纜供電予洪
    明山、邱金正,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洪寶
    敦48年新設00000000000號用電資料、終止用電契約資料、
    邱金正用電明細、洪明山用電明細、工作聯絡單、外線設計
    圖、律師函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15、115、229、23
    1、233、293、299、301至303頁;第三審卷第149至153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者,
    始得請求返還或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不爭執如上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架設系爭電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電纜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爭點首要為:系爭電纜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上空?經查:
(一)系爭電纜設置合法性
  1、按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
      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又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
      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電業法第47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電纜早於48年間即
      由洪寶敦申請用電而使用,嗣固於83年間終止,然洪明山
      於103年6月9日沿用同一電號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且
      於104年10月6日將該用電關係移轉予邱金正,洪明山則另
      於106年8月31日申請新設用電。邱金正、洪明山均經系爭
      電纜獲得供電如上述。上訴人係經用戶申請用電而架設系
      爭電纜,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再者,上訴人因邱
      金正、洪明山之需電處所,自48年間起即以A、D電桿架設
      系爭電纜跨越系爭土地供電,目前邱金正、洪明山之需電
      處所仍為他人土地圍繞,此參諸原判決附圖所示,需電位
      置在系爭土地與黃章甫所有1801等2土地之間,本院進入
      供電處所困難(詳後述)即明,可見仍有跨越系爭土地上
      空以系爭電纜供電之必要。且系爭電纜架設之高度經實測
      約為6.97、6.05、7.41公尺不等,有原審於109年10月8日
      履勘現場,並由上訴人人員當場實測,製有照片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該架設高度已逾一般農作物高
      度,應不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農耕之使用及安全。與
      電業法上開規定,核尚無不合。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電纜橫跨系爭土地上空,且沿途緊密貼
      近、穿越系爭土地上多株檳榔樹形成之樹林,由於採收檳
      榔須以長鐮刀伸至樹冠處割取,且長鐮刀為金屬材質,有
      致採收檳榔人員觸電之危險,主張系爭電纜妨礙其使用,
      且有危害安全之虞,與電業法設置之要件不合,自應拆除
      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甫買受系爭土地後,
      洪明山於同年6月9日即申請用電如上述,可見自洪寶敦於
      83年終止用電後,系爭電纜於103年間始再度架設。因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繼受前手為檳榔之採收使用系爭
      土地,故被上訴人於架設系爭電纜約2 個月前開始使用系
      爭土地,新種植之檳榔樹應尚無法成長至約6、7公尺以上
      ,超逾系爭電纜之高度,而發生採收之危險,上訴人之系
      爭電纜架設並無違反規定可言。且依電業法第40條規定: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
      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
      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因此其後檳榔樹若成
      長過於貼近系爭電纜,致妨礙系爭電纜之線路及供電安全
      ,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砍除妨礙之檳榔樹,且若未獲置
      理,得逕行處理,而非即負有拆除系爭電纜之義務。被上
      訴人徒以系爭電纜穿越、貼近其種植之檳榔樹,即主張將
      妨害採收人員之安全,並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云云,自
      不足採。
  3、被上訴人又以系爭電纜僅供邱金正之系爭工寮及洪明山之
      系爭竹園噴霧使用,然系爭工寮自108年2月後、系爭竹園
      噴霧於106年2月後之用電度數僅有基本用電度數40度,無
      實際用電數。且系爭工寮周圍已雜草叢生,係由被上訴人
      一早沿路剷除雜草,法院履勘人員方得步至系爭工寮。系
      爭工寮外牆剝落斑駁,周圍已看不出有明顯通路痕跡,地
      面滿是水蟻等蟲類殘骸,門檻及臺階亦滿布青苔;系爭竹
      圍噴霧之現場附近,未見噴霧設施,亦無電器灌溉設施,
      主張:已無設置系爭電纜之必要等語。除提出系爭工寮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327頁),並引用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為
      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查,邱金正(電號:0000000
      0000)之用電度數於108年2月迄114年7月固大部分均為基
      本度數40度,但曾於110年2月18日至215度,有用電明細
      足按(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與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工
      寮至108年2月後僅有基本用電度數並非完全符合,已生疑
      義。再者,本院履勘系爭工寮、竹園現場,曾先經邱金正
      住處,跨越一柏油路後,由正對面鐵皮架設圍籬僅容1人
      之鐵門進入,並通行被上訴人早上臨時鏟除雜草所開設小
      徑始得到達系爭工寮。系爭工寮週圍雖看不出有明顯通路
      痕跡,且窗戶均關閉,經邱金正會同到場,開啟工寮之門
      後,亦見室內地面滿佈水蟻等蟲類翅膀,且無人在室內,
      顯見履勘當時系爭工寮已有段期間未被使用。惟工寮內堆
      放鐵鍬、水管、電線等工具,無明顯漏水水漬痕跡,牆壁
      、屋頂均未破損,仍有維護並再度啟用之可能,有本院所
      製勘驗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邱金正
      所述:系爭工寮及所在土地雖離其住家僅數十公尺,但鄰
      邊皆為他人所有土地,電線或水管要抵達需經過鄰地,有
      實質上之困難,如(系爭電纜)被拆除無其他方法可供電
      。其在該區域內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6筆農牧用地(下稱需電土地),共
      計約2000 餘坪,需電土地所種植多項有機疏果可供其經
      營「雲自在休閒餐廳」自給使用外,因是桃園市政府規劃
      之康莊休聞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原計畫是將系爭工寮坐
      落之土地變更為建地,規劃成小型觀光農場,電力除了土
      地上之農作物抽水灌溉、照明外,將來預備作農作物之處
      理冷藏、乾燥、光照、倉儲等使用,倘若無電力,計畫將
      無法達成等語,有關系爭工寮因遭周邊圍繞土地所有權人
      架設圍籬難以正常使用,但有將工寮所在周邊土地規劃為
      農場使用之計畫,故需電力供應乙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8
      5、343頁)。洪明山亦到庭陳稱:其因黃章甫設立圍籬,
      受到阻礙,然今年2月已退休,今後將多花時間經營系爭
      竹園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可見邱金正、洪明山均
      因周邊土地所有權人架設圍籬,無法為系爭工寮、竹園之
      頻繁使用,自較少用電,惟均有未來具體使用計畫,並非
      毫無用電需求。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工寮、竹園之用電度數
      長時間為基本用電,即謂系爭電纜無繼續供電予邱金正、
      洪明山必要云云,尚不可採。雖被上訴人另以邱金正所有
      上開土地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且
      邱金正開設之「雲自在休閒餐廳」未辦理合法登記,更早
      已「永久停業」,邱金正之用電申請不具合法及正當性,
      上訴人無供電必要云云,執為其主張,並提出網頁資料佐
      據(見三審法院卷第51頁)。惟邱金正所述係需電土地種
      植之作物可供「雲自在休閒餐廳」使用,並非該餐廳需上
      訴人提供電力。復參以邱金正陳報狀之住所地址為「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見本院卷第343頁)
      ,與上開網頁揭示餐廳所在位置相同,足認邱金正係在自
      己住家經營「雲自在休閒餐廳」,並不在需電土地上。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
  4、被上訴人復主張:搭設系爭電纜之A、D電桿,所在位置鄰
      近桃園市○○區○○路,○○路即為台4線省道,係連接桃園市○
      ○區至○○區主要道路之一,附近區域有石門水庫、內柵國
      小及眾多住戶,交通往來便利,尚非屬高山等偏遠地區,
      上訴人供電予邱金正、洪明山,難認合於輸電至偏遠地區
      之公益要求,且因此跨越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
      ,更顯無必要云云,且引用地政機關提供之空照圖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按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其對
      有電能需求之用戶具有「售電義務」。僅於下述情形始具
      拒絕用戶申請供電之正當理由:㈠基於供電技術上及業務
      之困難,如電壓等級與用電量較大之用戶申請供電時,該
      地區之供電線路與設施,暫無法進行供電之情形。㈡用戶
      用電不照公用售電業呈准之營業規則進行用電,如欠繳電
      費、實際用電人非用戶而拒絕辦理過戶、需量契約用戶最
      高需量超過契約容量,經公用售電業通知未改善,遭斷電
      之情形。㈢基於行政上之重要措施,如國防戒嚴及管制等
      情形,而請求供電有限之必要,此有電業法第47條之立法
      理由足參。上訴人係自35年間由日治政府成立,具有決定
      全國電力供應、輸配電效率,滿足全國用戶用電需求等購
      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迄今,為電業法第2條
      第6款所定之公用售電業,有上訴人公司「歷史與發展」
      之網頁資料足按(https://www.taipower.com.tw/2289/2
      339/2340/10123/normalPost,瀏覽日期:115年3月17日
      )。邱金正、洪明山之用電,除遭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干
      擾土地使用,並無特殊用電需求致上訴人之技術難以供電
      、欠繳電費或遭國防戒嚴管制等情,因上訴人供電之必要
      性與需電用戶是否地處偏遠之公益要求無關,自無拒絕供
      電予邱金正、洪明山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與
      法未合,要未可取。
  5、綜上,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纜跨越系爭土地,合於電業法第
      37條第1 項必要性、安全性之要件,且尚不得拒絕邱金正
      、洪明山之需電要求,系爭電纜應具設置合法性。
(二)系爭電纜設置須符合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限制
  1、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
      空及地下設置線路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為電業法第41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以系爭電纜
      跨越系爭土地上空,因A、D電桿自48年即已啟用,已使用
      60年,系爭土地之地勢陡峭、土質鬆軟,加上連年強風吹
      襲、烈日曝曬,豪雨澆淋,耗損及傾斜,有倒塌之風險,
      且因系爭土地地形崎嶇,架設系爭電纜也非適合位置。反
      之,上訴人曾在1801等2 地設置改善方案電桿結構及耐用
      性均優於A、D電桿,且1801等2 地之土地地勢較為平坦,
      且已有供人員、車輛、器械通行之水泥舖面道路,再者,
      該2 土地所種植之植被及樹木均較系爭土地矮小,亦非經
      濟作物,故沿改善方案電桿設置電纜供電予邱金正、洪明
      山對於環境地貌或經濟作物之損害均顯然較輕微云云,主
      張系爭電纜之架設違反上開電業法規定,仍非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地勢較為顛簸,維護成
      本較高,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然黃章甫對此
      略陳稱:上訴人設置之電纜倘經過1801等2 地之上空,自
      影響對該等土地上空之使用,致土地價值跌落,致黃章甫
      受有損失。且上訴人任意改動供電電桿及電纜,將造成法
      律關係之變動,易生糾紛。況上訴人設置改善方案電桿,
      係因103年間系爭電纜遭竊,始有改變供電計畫之舉,並
      非原供電線路有不能或不宜之情事,可見以改善方案電桿
      架設之電纜輸電予邱金正、洪明山絕非損害最小方案等語
      ,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見本院卷第493頁)。核與上
      訴人略述:黃章甫強烈反對在其土地設置電纜線,不惜以
      鐵圍籬圈地阻礙上訴人進入設置電纜。且上訴人並無權逕
      自闖入已被黃章甫圍起之私人土地。縱能進入,黃章甫亦
      極可能阻礙工程進行,甚至不排除有危及施工人員安全之
      抗爭事件發生,將擾亂鄰近居民和諧安寧,對公益有不利
      影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足見改善方案
      電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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