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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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孫誠俊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上訴人 張兆順
林煥嘉
宋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文為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上訴人 黃調貴
劉上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由雷仲達變更為董瑞斌,經董瑞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9-482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兆
豐商銀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36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補充同
法第185條亦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4頁),核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故意隱匿其委託訴外人即基金代
操業者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博投信)、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投信)以「商品
系列共用投資帳戶」方式(即共用資產池)進行總資產調配
及調整,致伊陷於錯誤,與兆豐銀行、國泰人壽簽約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分稱A、B保單,合稱系爭保單)
,侵害伊表意自由、尊嚴等人格權、財產權、財產法益,使
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因A、B保單
係經被上訴人即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宋淑惠簽署送交國泰
人壽,被上訴人劉上旗則係國泰人壽對外保單簽署之負責人
,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時,被上訴人張兆順、黃調
貴分別為兆豐銀行、國泰人壽負責人,林煥嘉於評議中心及
金管會調查過程中並捏造事實、企圖引導調查方向,爰依附
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兆豐銀行、張兆順、林煥嘉、宋淑惠(下稱兆豐銀行等4人)
:系爭保單上架前之集資流程、起始淨值等條件係由國泰人
壽研擬設計,兆豐銀行等4人無權介入或監管系爭保單之銷
售條件與定價策略,且兆豐銀行之業務員已提供系爭保單之
商品文宣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填載相關問卷及保護投保確
認書,故兆豐銀行之業務員已盡說明揭露義務,上訴人請求
兆豐銀行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㈡國泰人壽、黃調貴、劉上旗(下稱國泰人壽等3人):國泰人
壽與兆豐銀行於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時,已依法告知法定應
予揭露事項,上訴人亦已閱覽相關投保文件並親自簽名,國
泰人壽官網復揭露各投資標的可供保險商品連結之資訊,自
無未盡揭露義務之違法情事;縱認國泰人壽就共用資產管理
模式一事違反揭露義務,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無依據,且
共用資產管理模式後之投資資產的增加、減少、撥回方式、
費用率、淨值均為各保單各自獨立,是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
害與未揭露共用資產管理模式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證
明國泰人壽有何侵權行為、其受有何損害及因果關係,其請
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兆豐銀行向國
泰人壽投保A、B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如附表一「要
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
4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委託聯博投信、摩根投信實際上
以「商品系列共用投資帳戶」方式進行總資產調配及調整,
致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保單,侵害其表意自由、尊嚴等人格
權、財產權、財產法益,使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固提出B保單對帳單、系爭保單批註條款
、王鴻薇立委辦公室調解會會議紀錄、致評議中心函及Line
對話紀錄、新聞報導、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
保險局)申訴函、國泰人壽函、兆豐銀行函、系爭保單承購
資訊、至國泰人壽等3人函、A保單條款、國泰人壽官網公告
B保單投資績效等件為證。惟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
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
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
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消法第1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提出之B保單對帳單(原審卷第209頁)僅能說明B
保單的投資組合現況、本期單位數異動情形,系爭保單批
註條款、A保單條款(本院卷一第52-56、485-486頁)僅
能說明保單約定之內容,系爭保單承購資訊(同上卷第38
5-388頁)僅係申購時之資料,國泰人壽官網公告B保單投
資績效(本院卷二第17頁)僅能說明B保單於112年10月3
日之淨值,而王鴻薇立委辦公室調解會會議紀錄、致金消
中心函及Line對話紀錄、新聞報導、致保險局申訴函、國
泰人壽函、兆豐銀行函、至國泰人壽等3人函(本院卷一
第97-173、273-294、385-404頁)則係上訴人事後主張其
受有損害之表示意見過程資料,以上總總文書證據,均無
法證明國泰人壽有揭露共用資產管理模式之義務,自難認
銷售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有此義務,且上開證據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述其係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保單乙節為真,是
上訴人主張銷售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及該時法定代理人張
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及宋淑惠、國
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貴、系爭保單負責人劉上旗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㈢A保單文宣「投資標的介紹」及B保單批註條款附件一「投
資標的表」均記載:一般投資標的係委託投資投信公司之
帳戶,投資標的包含「委託施羅德投資帳戶-進階智慧平
衡型(現金撥回)」、「委託聯博投資帳戶-樂活聯年平
衡型(現金撥回)」、「委託國泰投資帳戶-智能靈活組
合(現金撥回)」、「委託摩根投資帳戶-核心策略收益
組合(現金撥回)」,並記載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
制來源可能為本金(原審卷第121、247頁),並於系爭保
單保戶投保確認書之「您是否已參閱本公司招攬人員所提
供之保險商品說明書內容及保單條款且招攬人員已解釋並
說明保險商品說明書與要保書中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
選項,勾選「是」(同上卷第263、272頁),又A保單文
宣「投資標的之風險揭露」記載:「…6.本商品所連結之
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
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國泰人壽不負
投資盈虧之責。…11.本保險不提供未來投資收益、撥回資
產或保本之保證。另投資標的的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可能
由投資標的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
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等語(同上卷第2
45頁),B保單批註條款特別提醒事項及非美籍人士聲明
書亦記載「1.本商品為投資型保險與銀行存款不同,不保
證投資報酬,且不提供撥回資產或本金之保證,即須自行
承擔投資虧損風險。投資標的之撥回資產可能來自本金,
且較高之撥回資產不代表高報酬。…」等語,並經上訴人
簽名確認,表示已確實瞭解該保險之相關內容及風險(同
上卷第105頁),顯見兆豐銀行於銷售系爭保單時,已確
實將系爭保單內容告知予上訴人,而國泰人壽於系爭保單
相關文件告知投資標的包含委託聯博投信、摩根投信投資
帳戶,且A、B保單之聯博投信投資帳戶均為樂活聯年平衡
型,摩根投信投資帳戶均為核心策略收益組合,並為風險
告知,不保證投資收益,是兆豐銀行、國泰人壽已將系爭
保單投資標的等事告知上訴人,且已充分揭露投資風險,
難認兆豐銀行、國泰人壽有違反金消法第1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及該時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及宋淑惠、
國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貴、系爭保單負責人劉上
旗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㈣證人即兆豐銀行員工張惠萍固證稱:伊有推薦上訴人購買
系爭保單,上訴人是一個謹慎、小心、很有邏輯的客戶,
投資屬性偏穩健,所以開始購買的商品都是偏向儲蓄險,
有一陣子儲蓄險的宣告利率沒有這麼好,所以才會轉向國
泰人壽這種比較穩健投資型商品,110年9月23日伊、上訴
人、國泰人壽代表林國楷之和解會議上,林國楷主動告知
這個多商品資產無差別混用之操作模式,伊才知悉,林國
楷會主動告知的原因,是因為國泰人壽之前與貝萊德投信
合作投資型保單,每月或每季定期撥付利息,導致該保單
淨值一直下跌,造成客戶客訴及金檢的調查,所以國泰人
壽才想到共用資產池之方式,讓新的投資款項一直進來,
讓保單的淨值可以支撐,就是新錢補舊錢,伊聽到時還蠻
訝異的,因為投資型保單都是單獨管理績效,這種共用資
產池的方式並非業界的常態,系爭保單商品的廣告、契約
書都沒有寫到共用資產池、共享績效這些字樣,投資型保
單就是投資商品,最重要的就是淨值、單位數,國泰人壽
鑫飛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下稱鑫飛揚保單)在淨值10元
時可以獲得100個單位數,但上訴人是以10.84元的淨值去
申購B保單,單位數不到100,所以上訴人在起跑點就輸給
鑫飛揚保單的客戶,更何況鑫飛揚保單上架時,B保單的
淨值在11.26元,且鑫飛揚保單有每個月定期增加額外的
單位數,又因為共用資產池,共享績效,所以兩張保單變
成起跑點不同,且鑫飛揚保單每月還能獲得額外單位數,
鑫飛揚保單又去享用B保單的資產池瓜分利益,所以伊認
為客戶的生氣是有道理的,造成客戶損失有三層面,一是
申購淨值的損失,二是鑫飛揚保單有額外單位數的提供,
三是共用資產池、共享績效,這三個問題是並存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25-36頁)。惟鑫飛揚保單以10元申購100個單
位數、額外提供單位數之原因,究竟係如證人所述共用資
產池、瓜分資產池利益,抑或係國泰人壽依該時金融局勢
、經濟狀況、物價水準等因素就該保單所為之價格定位,
未見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說明;又鑫飛揚保單雖與系爭保
單採共用資產管理模式,然上訴人未就共享投資損益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國泰人壽之共用資產管理模式有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虞,則銷售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自無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及該時法定代理
人張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及宋淑惠
、國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貴、系爭保單負責人劉
上旗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向保險局申訴,保險局歷次均函覆依現有事證難
認國泰人壽有違反保險法相關法令、誠信原則等情事(原
審卷第183-196頁之保險局函文),且上訴人向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以「就系爭保單一、二,及相關相對
人飛揚系列之保險商品各項費用之收取,其所收取之費用
與投資標的相關配置是否合理,實涉系爭保單一及二之保
險商品價格、費率釐定等事宜,故申請人所爭執者,應屬
保險商品之定價政策範疇」為由,為不受理決定書(同上
卷第197-199頁),此外,上訴人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國
泰人壽有違反金消法第1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自難認
銷售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違反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兆
豐銀行及該時法定代理人張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
行員工林煥嘉及宋淑惠、國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
貴、系爭保單負責人劉上旗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國泰人壽、兆豐銀行違反金消
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
委託聯博投信、摩根投信實際上以「商品系列共用投資帳
戶」方式進行總資產調配及調整,致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
保單,侵害其表意自由、尊嚴等人格權、財產權、財產法
益云云,即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兆豐銀行及該時
法定代理人張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
及宋淑惠、國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貴、系爭保單
負責人劉上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A、B保單、鑫飛揚保單
、真飛揚保單就共用資產池分攤比例之數據,及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編 號 簽訂時間 (民國) 保險契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備註 1 107年3月6日 國泰人壽飛揚人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上訴人/ 訴外人孫陳幼玲 A保單 2 110年1月15日 國泰人壽Young飛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上訴人/ 上訴人 B保單
附表二:
編 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本金單位數損失 60萬元 2 同上 額外單位數資產撥回之補償優惠損失 37萬3,000元 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38萬7,000元 合計 1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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