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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孫誠俊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上訴人  張兆順  
            林煥嘉  
            宋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文為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上訴人  黃調貴  
            劉上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由雷仲達變更為董瑞斌,經董瑞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9-482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兆
    豐商銀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36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補充同
    法第185條亦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4頁),核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故意隱匿其委託訴外人即基金代
    操業者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博投信)、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投信)以「商品
    系列共用投資帳戶」方式(即共用資產池)進行總資產調配
    及調整,致伊陷於錯誤,與兆豐銀行、國泰人壽簽約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分稱A、B保單,合稱系爭保單)
    ,侵害伊表意自由、尊嚴等人格權、財產權、財產法益,使
    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因A、B保單
    係經被上訴人即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宋淑惠簽署送交國泰
    人壽,被上訴人劉上旗則係國泰人壽對外保單簽署之負責人
    ,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時,被上訴人張兆順、黃調
    貴分別為兆豐銀行、國泰人壽負責人,林煥嘉於評議中心及
    金管會調查過程中並捏造事實、企圖引導調查方向,爰依附
    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兆豐銀行、張兆順、林煥嘉、宋淑惠(下稱兆豐銀行等4人)
    :系爭保單上架前之集資流程、起始淨值等條件係由國泰人
    壽研擬設計,兆豐銀行等4人無權介入或監管系爭保單之銷
    售條件與定價策略,且兆豐銀行之業務員已提供系爭保單之
    商品文宣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填載相關問卷及保護投保確
    認書,故兆豐銀行之業務員已盡說明揭露義務,上訴人請求
    兆豐銀行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㈡國泰人壽、黃調貴、劉上旗(下稱國泰人壽等3人):國泰人
    壽與兆豐銀行於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時,已依法告知法定應
    予揭露事項,上訴人亦已閱覽相關投保文件並親自簽名,國
    泰人壽官網復揭露各投資標的可供保險商品連結之資訊,自
    無未盡揭露義務之違法情事;縱認國泰人壽就共用資產管理
    模式一事違反揭露義務,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無依據,且
    共用資產管理模式後之投資資產的增加、減少、撥回方式、
    費用率、淨值均為各保單各自獨立,是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
    害與未揭露共用資產管理模式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證
    明國泰人壽有何侵權行為、其受有何損害及因果關係,其請
    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兆豐銀行向國
    泰人壽投保A、B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如附表一「要
    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
    4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委託聯博投信、摩根投信實際上
    以「商品系列共用投資帳戶」方式進行總資產調配及調整,
    致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保單,侵害其表意自由、尊嚴等人格
    權、財產權、財產法益,使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固提出B保單對帳單、系爭保單批註條款
    、王鴻薇立委辦公室調解會會議紀錄、致評議中心函及Line
    對話紀錄、新聞報導、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
    保險局)申訴函、國泰人壽函、兆豐銀行函、系爭保單承購
    資訊、至國泰人壽等3人函、A保單條款、國泰人壽官網公告
    B保單投資績效等件為證。惟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
      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
      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
      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消法第1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提出之B保單對帳單(原審卷第209頁)僅能說明B
      保單的投資組合現況、本期單位數異動情形,系爭保單批
      註條款、A保單條款(本院卷一第52-56、485-486頁)僅
      能說明保單約定之內容,系爭保單承購資訊(同上卷第38
      5-388頁)僅係申購時之資料,國泰人壽官網公告B保單投
      資績效(本院卷二第17頁)僅能說明B保單於112年10月3
      日之淨值,而王鴻薇立委辦公室調解會會議紀錄、致金消
      中心函及Line對話紀錄、新聞報導、致保險局申訴函、國
      泰人壽函、兆豐銀行函、至國泰人壽等3人函(本院卷一
      第97-173、273-294、385-404頁)則係上訴人事後主張其
      受有損害之表示意見過程資料,以上總總文書證據,均無
      法證明國泰人壽有揭露共用資產管理模式之義務,自難認
      銷售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有此義務,且上開證據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述其係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保單乙節為真,是
      上訴人主張銷售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及該時法定代理人張
      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及宋淑惠、國
      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貴、系爭保單負責人劉上旗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㈢A保單文宣「投資標的介紹」及B保單批註條款附件一「投
      資標的表」均記載:一般投資標的係委託投資投信公司之
      帳戶,投資標的包含「委託施羅德投資帳戶-進階智慧平
      衡型(現金撥回)」、「委託聯博投資帳戶-樂活聯年平
      衡型(現金撥回)」、「委託國泰投資帳戶-智能靈活組
      合(現金撥回)」、「委託摩根投資帳戶-核心策略收益
      組合(現金撥回)」,並記載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
      制來源可能為本金(原審卷第121、247頁),並於系爭保
      單保戶投保確認書之「您是否已參閱本公司招攬人員所提
      供之保險商品說明書內容及保單條款且招攬人員已解釋並
      說明保險商品說明書與要保書中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
      選項,勾選「是」(同上卷第263、272頁),又A保單文
      宣「投資標的之風險揭露」記載:「…6.本商品所連結之
      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
      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國泰人壽不負
      投資盈虧之責。…11.本保險不提供未來投資收益、撥回資
      產或保本之保證。另投資標的的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可能
      由投資標的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
      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等語(同上卷第2
      45頁),B保單批註條款特別提醒事項及非美籍人士聲明
      書亦記載「1.本商品為投資型保險與銀行存款不同,不保
      證投資報酬,且不提供撥回資產或本金之保證,即須自行
      承擔投資虧損風險。投資標的之撥回資產可能來自本金,
      且較高之撥回資產不代表高報酬。…」等語,並經上訴人
      簽名確認,表示已確實瞭解該保險之相關內容及風險(同
      上卷第105頁),顯見兆豐銀行於銷售系爭保單時,已確
      實將系爭保單內容告知予上訴人,而國泰人壽於系爭保單
      相關文件告知投資標的包含委託聯博投信、摩根投信投資
      帳戶,且A、B保單之聯博投信投資帳戶均為樂活聯年平衡
      型,摩根投信投資帳戶均為核心策略收益組合,並為風險
      告知,不保證投資收益,是兆豐銀行、國泰人壽已將系爭
      保單投資標的等事告知上訴人,且已充分揭露投資風險,
      難認兆豐銀行、國泰人壽有違反金消法第1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及該時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及宋淑惠、
      國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貴、系爭保單負責人劉上
      旗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㈣證人即兆豐銀行員工張惠萍固證稱:伊有推薦上訴人購買
      系爭保單,上訴人是一個謹慎、小心、很有邏輯的客戶,
      投資屬性偏穩健,所以開始購買的商品都是偏向儲蓄險,
      有一陣子儲蓄險的宣告利率沒有這麼好,所以才會轉向國
      泰人壽這種比較穩健投資型商品,110年9月23日伊、上訴
      人、國泰人壽代表林國楷之和解會議上,林國楷主動告知
      這個多商品資產無差別混用之操作模式,伊才知悉,林國
      楷會主動告知的原因,是因為國泰人壽之前與貝萊德投信
      合作投資型保單,每月或每季定期撥付利息,導致該保單
      淨值一直下跌,造成客戶客訴及金檢的調查,所以國泰人
      壽才想到共用資產池之方式,讓新的投資款項一直進來,
      讓保單的淨值可以支撐,就是新錢補舊錢,伊聽到時還蠻
      訝異的,因為投資型保單都是單獨管理績效,這種共用資
      產池的方式並非業界的常態,系爭保單商品的廣告、契約
      書都沒有寫到共用資產池、共享績效這些字樣,投資型保
      單就是投資商品,最重要的就是淨值、單位數,國泰人壽
      鑫飛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下稱鑫飛揚保單)在淨值10元
      時可以獲得100個單位數,但上訴人是以10.84元的淨值去
      申購B保單,單位數不到100,所以上訴人在起跑點就輸給
      鑫飛揚保單的客戶,更何況鑫飛揚保單上架時,B保單的
      淨值在11.26元,且鑫飛揚保單有每個月定期增加額外的
      單位數,又因為共用資產池,共享績效,所以兩張保單變
      成起跑點不同,且鑫飛揚保單每月還能獲得額外單位數,
      鑫飛揚保單又去享用B保單的資產池瓜分利益,所以伊認
      為客戶的生氣是有道理的,造成客戶損失有三層面,一是
      申購淨值的損失,二是鑫飛揚保單有額外單位數的提供,
      三是共用資產池、共享績效,這三個問題是並存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25-36頁)。惟鑫飛揚保單以10元申購100個單
      位數、額外提供單位數之原因,究竟係如證人所述共用資
      產池、瓜分資產池利益,抑或係國泰人壽依該時金融局勢
      、經濟狀況、物價水準等因素就該保單所為之價格定位,
      未見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說明;又鑫飛揚保單雖與系爭保
      單採共用資產管理模式,然上訴人未就共享投資損益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國泰人壽之共用資產管理模式有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虞,則銷售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自無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及該時法定代理
      人張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及宋淑惠
      、國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貴、系爭保單負責人劉
      上旗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向保險局申訴,保險局歷次均函覆依現有事證難
      認國泰人壽有違反保險法相關法令、誠信原則等情事(原
      審卷第183-196頁之保險局函文),且上訴人向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以「就系爭保單一、二,及相關相對
      人飛揚系列之保險商品各項費用之收取,其所收取之費用
      與投資標的相關配置是否合理,實涉系爭保單一及二之保
      險商品價格、費率釐定等事宜,故申請人所爭執者,應屬
      保險商品之定價政策範疇」為由,為不受理決定書(同上
      卷第197-199頁),此外,上訴人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國
      泰人壽有違反金消法第1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自難認
      銷售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違反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兆
      豐銀行及該時法定代理人張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
      行員工林煥嘉及宋淑惠、國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
      貴、系爭保單負責人劉上旗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國泰人壽、兆豐銀行違反金消
      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
      委託聯博投信、摩根投信實際上以「商品系列共用投資帳
      戶」方式進行總資產調配及調整,致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
      保單,侵害其表意自由、尊嚴等人格權、財產權、財產法
      益云云,即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兆豐銀行及該時
      法定代理人張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
      及宋淑惠、國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貴、系爭保單
      負責人劉上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A、B保單、鑫飛揚保單
    、真飛揚保單就共用資產池分攤比例之數據,及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編 號 簽訂時間 (民國) 保險契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備註 1 107年3月6日 國泰人壽飛揚人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上訴人/ 訴外人孫陳幼玲 A保單 2 110年1月15日 國泰人壽Young飛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上訴人/ 上訴人 B保單 
附表二:
編 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本金單位數損失 60萬元 2 同上 額外單位數資產撥回之補償優惠損失 37萬3,000元 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38萬7,000元 合計   1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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