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PHV 遷讓房屋等(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TPHV 2026-06-05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曹改英  
           周喜榮  
           辜望姣    
           劉小平    
            巫祥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祥敏    
上 訴 人 蔣少云  
           周芳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  瑜    
上 訴 人 陳利娜  
           肖玉姣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李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辜望姣、劉小平、巫祥碧、蔣少云
    、巫祥敏、高瑜、陳利娜、肖玉姣返還附表一「未占有房間
    號」欄所載房屋,㈡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一「本院認定金
    額」欄所載金額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
    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巫祥敏返還長壽樓房間號305
    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應更正為房間號32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肖玉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號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726、699、702地號國
    有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333、333-4、333-5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伊管理,其上新北市○○區○○路00
    0號長春樓、長壽樓、長齡樓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則為伊
    所有,配住予國軍單身退員,借用予退役軍、士官居住使用
    。上訴人之配偶均已死亡,非屬「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
    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定借住對象
    ,亦不具「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
    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原則,以下均以107年5月21日版本論
    述)第5點所定暫時留住人員之資格,自無使用附表二「軍
    備局主張占用房間號」欄所載房屋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有前開房屋
    ,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
    2月29日)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附
    表二「軍備局主張占用房間號」欄所載房屋,並各給付被上
    訴人附表一「原審准許金額」欄所載不當得利,及均自民國
    112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合法嫁過來與配偶同住在系爭宿舍,配偶
    死亡後照顧其他喪偶退員,以照顧員之身分繼續居住,水電
    表均由伊等自行出資設置,被上訴人從未說要付租金,伊等
    自無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將部分非伊等使用之房屋指為伊
    等占用,或將伊等配偶生存之時間,計入計算不當得利之期
    間,均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主張其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有,倘該他人否認有占有之事實,所有權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上系爭宿舍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借用予
    國軍單身退員之宿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
    籍圖資、各樓位置圖、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建物清冊可證(原
    法院板簡字卷第69、123-137頁)。上訴人辜望姣、劉小平
    、巫祥碧、蔣少云、巫祥敏、高瑜、陳利娜、肖玉姣(下稱
    辜望姣7人)否認占有附表二「爭執部分占用情形」欄所載
    房屋(巫祥敏係爭執占有長壽樓304),被上訴人就其等占
    有前開房屋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依被上訴人委請海軍
    通訊系統指揮部(下稱通指部),就前開房屋予以清查後所
    提清查一覽表所載(本院卷二第19-21頁),該等房屋確實
    無私自上鎖或堆放私人物品之情形(如附表二「爭執部分占
    用情形」欄所載,其中巫祥敏雖未使用長壽樓304、305號,
    但有使用322號,其於本院亦自承有使用2間,見本院卷一第
    95頁),自應以實際占有情形為據,辜望姣7人所辯應屬可
    信。被上訴人雖主張:通指部帳籍資料記載辜望姣7人有使
    用前開房屋。另高瑜於通指部113年戶籍清校時未否認使用
    長春樓201並簽名,門扇仍為高瑜之姓名;陳利娜於通指部1
    13年、114年戶籍清校時亦未否認使用長壽樓122、126號並
    簽名,門扇仍為陳利娜之姓名等語。然通指部帳籍資料為通
    指部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門扇姓名亦為通指部設置,非必
    與實際占有情形相符;至其等在戶籍清校時簽名,或係基於
    門扇姓名之現況,或不解簽名之效果所為,亦不能證明其等
    確有實際占有。從而,上訴人占有情形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
    占用之「房間號」、「房間數」欄所載。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
    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爭執伊等非無權
    占有,自應就其等占有附表二本院認定占用之「房間號」欄
    所載房屋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之責。茲查:
 ⒈依系爭規定第1點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國軍單身
    退員宿舍旨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之單身退伍人員,調騰營舍
    集中居住以資照顧,係過渡階段性因應措施,非居住人之法
    定權益。借住對象限於已奉准進住退舍之單身退員,軍、士
    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
    屬在臺,確為單身者。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
    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本院卷二
    第301-303頁)。又依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負責生活
    照顧人員暫納入留住對象,由退員親自確認生活照顧關係並
    簽署同意書;第3款第1目規定,第一級退員配偶,於退員亡
    故日起6個月遷出;同款第2目之⑶規定,第二級退員遺孀簽
    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6個月內遷
    出(板簡卷第100-101頁)。上訴人為附表三「配偶」欄所
    載國軍之配偶或遺孀,有戶籍資料可憑(板簡卷第43-67頁
    ),而該表「被照顧人」欄所列之人簽有退員生活照顧同意
    書(下稱同意書),同意由曹改英、蔣少云、肖玉姣(下稱
    曹改英3人)以外之上訴人照顧,依前開規定,曹改英3人應
    於配偶死亡起6個月內遷出,其餘上訴人應於最後照顧對象
    死亡或照顧結束起6個月內遷出。
 ⒉曹改英、蔣少云、巫祥敏、肖玉姣雖抗辯:伊等為身心障礙
    、低收入戶,應符合暫時留住資格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憑。查系爭原則第5點
    第3款第2目之⑷規定:「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於社福機構
    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惟曹改英所提低收入戶證明
    書係於111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6日核定,身心障礙證明
    則於112年8月10日始鑑定核發,113年7月18日續發(原審卷
    第75-77頁,本院卷一第481-485頁),可見其於108年7月8
    日應遷出時不具前開暫時留住資格。至蔣少云雖提出記載其
    患有心房顫動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65頁);巫祥敏提
    出記載具健保重大傷病身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批價單、用藥
    指導單,及記載患有肺腫瘤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3-85
    頁,本院卷一第97頁);肖玉姣則提出記載具健保重大傷病
    身分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29頁)。惟蔣少
    云、巫祥敏之前開病症均係112年間始發生,肖玉姣前開病
    症則於114年間發生,且均非屬身心障礙,亦與前開規定暫
    時留住資格之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抗辯,均無可取。
 ⒊另周喜榮、劉小平抗辯:有照顧徐寶龍至112年7月4日徐寶龍
    死亡為止,辜望姣(與周喜榮、劉小平合稱周喜榮3人)抗
    辯:有照顧隗建民至113年3月12日隗建民死亡為止等語。查
    依通指部110年12月2日函及所附「未符合暫留住資格人員名
    冊」,顯示該部於110年清查時,乃認周喜榮3人雖有徐寶龍
    、隗建民之同意書,符合暫時留住資格,惟因尚未簽立切結
    書並辦理公證,遂列入未符合名單(本院卷二第217-220頁
    )等情,固堪認其等於110年間確有取得徐寶龍、隗建民之
    同意書,符合暫時留住資格。惟參酌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規
    定同意書係一年一簽,且觀諸附表三所示退員簽署同意書之
    情形,顯示退員未必每年都會將同意書簽給同一人,而周喜
    榮3人就徐寶龍、隗建民於111年後仍有簽立同意書一節,復
    未能舉證以實,僅能認定照顧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至蔣
    少云雖抗辯:有照顧賴慶至109年6月14日賴慶死亡為止云云
    ,然並未提出賴慶有簽立同意書之證明,縱曾為照顧,亦不
    符暫時留住資格。另高瑜抗辯:有照顧丁偉至111年3月24日
    丁偉死亡為止云云,並提出丁偉之配偶唐德蓉出具之證明書
    為佐(本院卷二第121頁)。然依前函所附「不符合暫留住
    資格人員名冊」所載,高瑜於110年間並未取得退員生活照
    顧同意書,其復未提出丁偉有簽立同意書之證明,縱曾予照
    顧,亦不符暫時留住資格。是上訴人應遷出系爭宿舍之日期
    各如附表三「應遷出日期」欄所載。
 ⒋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使周喜榮3人有取得同意書,依系爭原
    則第9點第2款第3目規定,仍須簽立切結書,方符暫住資格
    云云。惟周喜榮3人符合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暫時留住人員
    之資格,已如前述,而該原則第9點乃關於「違占人員處理
    期程」之規定,觀諸該點第2款第3目規定:「切結書簽立:
    經確認符合暫時留住人員,應由列管單位繕造清冊,簽奉主
    官核定後,管制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切結書簽立,由列管
    單位彙整後,於110年6月30日送交法院公證,以利後續可強
    制執行。」(板簡卷第105頁),可知前開規定要求符合暫
    時留住資格之人員簽立切結書之目的,僅係為將來便於強制
    執行,另外給予延長該等人員留住時間之優惠,並非判斷是
    否符合暫時留住資格之條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
    取。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無
    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上訴人自附表三「應遷出日期」
    欄所載日起,即無使用附表二本院認定占用之「房間號」欄
    所載房屋之權利,卻仍繼續占有使用,依社會通念,所受利
    益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對價即房屋租金,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
    用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前開
    應遷出日起,至返還占有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應屬有據。茲查:
 ⒈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
    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其申報地價即為公告地價,惟系爭
    宿舍坐落系爭土地,各棟大樓及房間錯落各處,難以區辨,
    爰以系爭3筆土地之各年度平均公告地價計算如附表四。又
    依內政部發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規定,建物現值之
    計算公式得簡化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
    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依同規則第13條規定,全部或部
    分未辦理登記者,以實際調查之面積為準。依國軍單身退員
    宿舍建物清冊所載(板簡卷第127頁),系爭宿舍結構為RC
    (即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長壽樓、長齡樓、長春樓分
    別於57年1月、55年1月、55年1月起造,111年12月29日起訴
    時之屋齡約55年、57年、57年,平均56年,參酌原審依職權
    查得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及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
    率表(原審卷第101-107頁),與系爭宿舍之屋齡、結構、
    位置等條件類似之鄰近房屋,111年間每坪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44萬1,000元,建物單價介於每坪2萬0100元至2萬3
    300元,平均2萬1700元,每年折舊率1.6%,兩造復不爭執系
    爭宿舍每個房間均為3坪(本院卷二第240頁,約9.92平方公
    尺,上訴人占有面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占用之「占有面積」
    欄所載,算至小數點第2位),依此計算,每個房間之建物
    價值約6770元【=2萬1700元/坪×〔1-(1.6%×56年)〕×3坪,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審酌系爭宿舍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巷弄內,附近有新北市○○區錦和國民小學、錦和高
    中、雙和醫院、錦和運動公園、台64線快速道路、鄰近國道
    3號交流道等機關或公共設施等情,有Google網路地圖可佐
    (原審卷第197-201頁),堪稱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
    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宿舍之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應屬允當,爰按【〈(公告地價×
    占有面積)+(6770元×房間數)〉×5%×占有期間】之方式,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五(合計金額另列於
    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附表二本院認定占用之「房間號」欄所載房屋,
    並給付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原審卷第72頁),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
    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巫祥敏返還長壽樓房間號305部分既有錯
    誤,爰予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未占有房間號 原審准許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曹改英  27萬3159元 12萬1916元 89/1000 2 周喜榮  27萬3159元 1萬8397元 89/1000 3 辜望姣 長春樓217、222 27萬0060元 6132元 24/1000 4 劉小平 長壽樓121、320、322 54萬6317元 1萬8397元 89/1000 5 巫祥碧 長壽樓307 18萬2104元 2萬9286元 30/1000 6 蔣少云 長壽樓236 36萬4212元 17萬6128元 89/1000 7 巫祥敏 長壽樓304 27萬3159元 8萬1732元 60/1000 8 周芳平  18萬0039元 5萬8573元 47/1000 9 高  瑜 長春樓201 18萬0039元 2萬9286元 24/1000 10 陳利娜 長壽樓122、126 27萬3159元 3萬0841元 30/1000 11 肖玉姣 長壽樓224 36萬4212元 17萬6128元 89/1000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軍備局主張占用 之房間號 爭執部分占用情形 本院認定占用之範圍       房間號 房間數 占有面積 9.92㎡×間數 1 曹改英 長壽樓 209、211、216  長壽樓 209、211、216 3間 29.76㎡ 2 周喜榮 長壽樓 205、207、213(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漏列2 13)  長壽樓 205、207、213 3間 29.76㎡ 3 辜望姣 長春樓 217、222、224 217、222無私自上鎖或堆放私人物品 長春樓 224 1間 9.92㎡ 4 劉小平 長壽樓 121、319、320、321、322、324 121、320無私自上鎖或堆放私人物品,另322由巫祥敏使用 長壽樓 319、321、324 3間 29.76㎡ 5 巫祥碧 長壽樓 307、317 307無私自上鎖或堆放私人物品 長壽樓 317 1間 9.92㎡ 6 蔣少云 長壽樓 229、231、234、236 236無私自上鎖或堆放私人物品 長壽樓 231、234、229 3間 29.76㎡ 7 巫祥敏 長壽樓 304、305、313 304、305無私自上鎖或堆放私人物品,但使用322 長壽樓 313、322 2間 19.84㎡ 8 周芳平 長齡樓 111、114  長齡樓 111、114 2間 19.84㎡ 9 高  瑜 長春樓 201、204 201無私自上鎖或堆放私人物品 長春樓 204 1間 9.92㎡ 10 陳利娜 長壽樓 122、126、220 122、126無私自上鎖或堆放私人物品 長壽樓 220 1間 9.92㎡ 11 肖玉姣 長壽樓 219、221、222、224 224無私自上鎖或堆放私人物品 長壽樓 219、221、222 3間 29.76㎡ 
【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 配偶 死亡/離婚日期 被照顧人 死亡日期 照顧期間 結束日期 應遷出日期 1 曹改英 黎  偉 108年1月7日死亡 無  108年7月8日                    2 周喜榮 陳正品 107年4月23日死亡 徐寶龍 112年7月14日 110年12月31日 111年7月1日       3 辜望姣 吳紹華 95年12月19日離婚 隗建民 113年3月12日 110年12月31日 111年7月1日       4 劉小平 賴  慶 109年6月14日死亡 徐寶龍 112年7月14日 110年12月31日 111年7月1日       5 巫祥碧 成春霖 106年3月12日死亡 鄭振東 114年2月26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6 蔣少云 盧永發 105年6月23日死亡 無  105年12月24日             7 巫祥敏 敖柱勳 99年7月9日死亡 郭鴻遠 111年5月23日 107年12月31日 108年7月1日                   8 周芳平 趙永全 104年11月5日死亡 李恆生 110年9月17日 107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114年6月17日已遷出)    鄭振東 114年2月26日 108年12月31日        9 高 瑜 傅瑞卿 100年10月1日死亡 蒲開國 108年11月11日 107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賴  慶 109年6月14日 108年12月31日  10 陳利娜 黃錦堂 102年2月16日死亡 蒲開國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 109年5月12日             11 肖玉姣 沈  頤 105年10月29日死亡 無  106年4月30日                         
【附表四】
年  度 726地號 (元/平方公尺) 699地號 (元/平方公尺) 702地號 (元/平方公尺) 平均公告地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度 2萬6123元 2萬6704元 2萬3000元 2萬5276元 107年度 2萬4302元 2萬3940元 2萬1400元 2萬3214元 108年度 2萬4302元 2萬3940元 2萬1400元 2萬3214元 109年度 2萬3069元 2萬2270元 2萬1000元 2萬2113元 110年度 2萬3069元 2萬2270元 2萬1000元 2萬2113元 111年度 2萬5283元 2萬3800元 2萬3800元 2萬4294元 

【附表五】
編號 上訴人 無權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數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算至小數點第2位) 合  計 1 曹改英 108年7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23,214元×29.76㎡)+(6770元×3間)〉×5%÷12月×5月又24日=17,097元 〈(22,113元×29.76㎡)+(6770元×3間)〉×5%=33,920元 〈(22,113元×29.76㎡)+(6770元×3間)〉×5%=33,920元 〈(24,294元×29.76㎡)+(6770元×3間)〉×5%÷12月×11月又29日=36,979元 121,916元 2 周喜榮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24,294元×29.76㎡)+(6770元×3間)〉×5%÷12月×5月又29日=18,397元 18,397元 3 辜望姣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24,294元×9.92㎡)+(6770元×1間)〉×5%÷12月×5月又29日=6,132元 6,132元 4 劉小平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24,294元×29.76㎡)+(6770元×3間)〉×5%÷12月×5月又29日=18,397元 18,397元 5 巫祥碧 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22,113元×9.92㎡)+(6770元×1間)〉×5%÷12月×6月=5,653元 〈(22,113元×9.92㎡)+(6770元×1間)〉×5%=11,307元 〈(24,294元×9.92㎡)+(6770元×1間)〉×5%÷12月×11月又29日=12,326元 29,286元 6 蔣少云 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25,276元×29.76㎡)+(6770元×3間)〉×5%÷12月×2日=193元 〈(23,214元×29.76㎡)+(6770元×3間)〉×5%=35,558元 〈(23,214元×29.76㎡)+(6770元×3間)〉×5%=35,558元 〈(22,113元×29.76㎡)+(6770元×3間)〉×5%=33,920元 〈(22,113元×29.76㎡)+(6770元×3間)〉×5%=33,920元 〈(24,294元×29.76㎡)+(6770元×3間)〉×5%÷12月×11月又29日=36,979元 176,128元 7 巫祥敏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23,214元×19.84㎡)+(6770元×2間)〉×5%÷12月×6月=11,853元 〈(22,113元×19.84㎡)+(6770元×2間)〉×5%=22,613元 〈(22,113元×19.84㎡)+(6770元×2間)〉×5%=22,613元 〈(24,294元×19.84㎡)+(6770元×2間)〉×5%÷12月×11月又29日=24,653元 81,732元 8 周芳平 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22,113元×19.84㎡)+(6770元×2間)〉×5%÷12月×6月=11,307元 〈(22,113元×19.84㎡)+(6770元×2間)〉×5%=22,613元 〈(24,294元×19.84㎡)+(6770元×2間)〉×5%÷12月×11月又29日=24,653元 58,573元 9 高  瑜 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22,113元×9.92㎡)+(6770元×1間)〉×5%÷12月×6月=5,653元 〈(22,113元×9.92㎡)+(6770元×1間)〉×5%=11,307元 〈(24,294元×9.92㎡)+(6770元×1間)〉×5%÷12月×11月又29日=12,326元 29,286元 10 陳利娜 109年5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22,113元×9.92㎡)+(6770元×1間)〉×5%÷12月×7月又20日=7,208元 〈(22,113元×9.92㎡)+(6770元×1間)〉×5%=11,307元 〈(24,294元×9.92㎡)+(6770元×1間)〉×5%÷12月×11月又29日=12,326元 30,841元 11 肖玉姣 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25,276元×29.76㎡)+(6770元×3間)〉×5%÷12月×2日=193元 〈(23,214元×29.76㎡)+(6770元×3間)〉×5%=35,558元 〈(23,214元×29.76㎡)+(6770元×3間)〉×5%=35,558元 〈(22,113元×29.76㎡)+(6770元×3間)〉×5%=33,920元 〈(22,113元×29.76㎡)+(6770元×3間)〉×5%=33,920元 〈(24,294元×29.76㎡)+(6770元×3間)〉×5%÷12月×11月又29日=36,979元 176,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