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供電契約不存在等(2025-10-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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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陳文貴
陳昭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 訴 人 端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陳寶霖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林美君
林國雄
蕭宗哲
被 上訴 人 林欽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供電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
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
格之當事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判決,僅
其中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
否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陳文貴、陳昭銘
、端陽食品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
司,合稱陳文貴等3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
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與陳文貴等3人合稱上訴人)為共
同被告,請求確認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間登記地址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門牌)之供電契
約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
間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
僅陳文貴等3人提起上訴,惟依前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
台電公司,爰將台電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端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寶霖、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謝義隆,嗣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3年7月15日變
更為陳俊凱、柴建業,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1日函、有限公司登記
變更表及台電公司113年7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75至177頁、卷二第105至10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74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地段28建
號(重測前為○○○段14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系爭門牌之自
有農舍(整編前為臺北縣○○鎮○○路O段63之l號,下稱系爭建
物)。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分別居住鄰○○巷00弄0號
建物,及設於同弄10號建物,均未設籍或設址於系爭門牌,
自非系爭門牌之合法使用權人,然陳文貴等3人以系爭門牌
為登記地址分別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表,並由台電公司各
提供陳昭銘、陳文貴、端陽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供電號
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而與陳文貴等3人分別成立供電
契約。
㈡伊向陳文貴等3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94
3號判決命陳文貴等3人應將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系爭電
表向台電公司申請移除;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更正主文為:陳文貴等3人應將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
址之系爭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下稱前案)。惟伊持前
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台電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派
員執行時,因陳文貴等3人以仍需用電為由拒絕辦理廢止用
電,故台電公司人員無法進入用電戶中拆除電表,台電公司
於112年3月20日派員執行時,又因陳文貴等3人對於前案尚
有異議,並稱要自行與伊協商解決云云,致台電公司仍無法
執行廢止用電作業。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陳文貴等3
人已向台電公司為申請廢止系爭電表之意思表示,是其等以
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與台電公司間之供電契約已不存在,該
等供電契約既已不存在,台電公司即應停止供電,且應依營
業規章拆除系爭電表。詎台電公司捨此不為,以與陳文貴等
3人間就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持續供電,而持續侵害伊之權
益,故訴請確認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間就登記地址於系
爭門牌之供電契約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
請求台電公司應停止供電暨拆除系爭電表。
二、陳文貴、陳昭銘則以:伊等與台電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2所
示電表之供電契約於114年8月間登記地址,已將錯誤之登記
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半、同號右
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
要。又陳文貴前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74年經戶政機關
編釘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O段63之l號,於76年該建物
坐落土地部分遭徵收而拆除局部建物,嗣於82年經鎮公所准
許復電,伊等乃拆除並改建上開建物,復依此址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設置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
,是伊等使用該電表具合法權源,與台電公司間供電契約不
應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端陽公司則以:伊公司負責人之先祖戶籍設立於臺北縣○○鎮
○○路0段00號,並早已裝設電表,於72年7月1日因分家伊遂
申請分電表,用電地址登記為戶政機關所提供同段63之1號
,嗣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之用電地址因門牌號碼整編而變更
為系爭門牌,伊事後始知悉上情,並已多次向台電公司反應
。伊不同意廢止用電,伊都有繳電費,也沒有竊電等語,資
為抗辯。
四、台電公司則以:既設用戶原登記之用電地址錯誤或經戶政機
關變更門牌者,為維用電地址正確性,需由既設用戶憑戶政
機關所核發之門牌編釘、整編證明等文件向伊申請用電地址
更正,或由戶政機關來函提供整編後地址請伊協助更正,伊
無從自行變更處理。因本院已至現場履勘確認陳文貴等3人
就系爭電表之實際裝設地址,並經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且經戶政事務所查詢與門牌號碼是否相
符,伊已依陳文貴、陳昭銘申請將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之
用電地址變更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
㈠被上訴人於74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並於74年10月3日提憑改制前臺北縣○○鎮實施區域計
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至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
門牌,經該所實地勘查後於同年月8日核發「○○路O段63之1
號」門牌號碼證明書予其持用,該門牌復於89年1月1日整編
為系爭門牌。
㈡陳文貴、陳昭銘現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之0
號、同弄8號。端陽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㈢陳文貴前檢持樹林鎮公所82年3月1日82北縣樹建字第4137號
准予復電函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登記地址為臺北縣○○鎮○○
路0段00之0號。嗣訴外人聖群有限公司(下稱聖群公司)於
88年間持經濟部公司執照辦理增設用電並同時過戶用戶名為
聖群公司張銘川。
㈣端陽公司於72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經台電公司於同年7
月1日裝表供電,且於89年間因配合戶政機關門牌整編而變
更用電地址為系爭門牌,於111年11月15日申請變更用電戶
名為陳寶霖。
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間就登記地址於
系爭門牌之供電契約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
,請求台電公司應停止供電暨拆除系爭電表,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陳文貴等3人向台電公司申
設之系爭電表登記於系爭門牌,而訴請陳文貴等3人排除侵
害,經前案之第一審判決命陳文貴等3人應將以系爭門牌為
登記地址之系爭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移除,陳文貴、陳昭銘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前案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更正主
文為陳文貴等3人應將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系爭電表向
台電公司申請廢止,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至43頁),則前案既已
判命陳文貴等3人應將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系爭電表向
台電公司申請廢止,其等申請廢止系爭電表之意思表示於前
案判決確定時即生效力,又台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
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向伊代陳文貴等3人為申請廢止系爭
電表之意思表示,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至現場執行,並無反
對或不同意廢止之意思。依一般情形由用電戶來向伊申請終
止供電契約,伊會先請用電戶先去繳清既有電費,然後派人
去執行拆除電表,現場如果沒有異議,當事人提供身分證明
文件,伊就會直接進入場所內拆除電表,拆除電表後廢止程
序即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可徵被上訴人
以前案確定判決向台電公司代陳文貴等3人為申請廢止系爭
電表之意思表示後,台電公司既未為反對或不同意之意思表
示,甚已派員至現場執行拆除電表,應認陳文貴等3人與台
電公司間就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已合意終止,是被上訴人自
無再訴請確認同一供電契約不存在之保護必要。再者,本院
至現場履勘系爭電表實際裝設位置後,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電表分別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位置,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電表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
物、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2、339至353、363頁),嗣
台電公司就陳昭銘、陳文貴對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申請變
更用電地址,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前揭附圖及新北市樹林戶
政事務所114年7月9日函檢送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同巷OO弄8號之門牌地理資訊系統點位圖(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於114年8月間將前揭2電表之用電
地址分別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半、同
號右半,有台電公司所提出用戶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93至95頁),此為陳文貴、陳昭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39頁),足徵陳昭銘、陳文貴與台電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
、2所示電表之供電契約於114年8月間登記地址已變更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半、同號右半,則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陳文貴、陳昭銘與台電公司間就登記地址於系爭
門牌之供電契約均不存在之訴訟,於本院114年9月16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難認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尚屬存在。另依
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端陽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電表之供電契約,於111年11月15日申請變更用電戶名
為陳寶霖,且經台電公司、端陽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上
開電表之供電契約存在於現用電戶即陳寶霖與台電公司間。
就台電公司而言,用戶會把戶名變更為他人,就表示實際用
電者已經改變,契約相對人即為改變後之用電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之用電
戶名既於111年11月15日自端陽公司變更為陳寶霖,則端陽
公司於起訴時並非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之供電契約之契約當
事人,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端陽公司
與台電公司間就登記地址於系爭門牌之供電契約,顯無在法
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部分所請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綜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為上開請求,即屬欠缺
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㈡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停止供
電暨拆除系爭電表部分,係以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以系
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供電契約不存在,台電公司以該等契約
持續對陳文貴等3人供電,侵害其權益為由。然查,陳昭銘
、陳文貴與台電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之供電契約
於114年8月間已變更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前半、同號右半,而未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而附
表編號3所示電表之用電戶名於111年11月15日自端陽公司變
更為陳寶霖,實際用電者為陳寶霖,是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
之供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於斯時已變更為陳寶霖與台電公司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間已無被上
訴人所稱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供電契約存在之情形,自
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按民法第767條係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
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前述,被上訴人係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
所申請編釘門牌後,而經該所於74年10月8日核發「○○路O段
63之1號」門牌號碼證明書予其持用,復於89年1月1日整編
為系爭門牌,則戶政機關僅係核發系爭門牌之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並供其持用,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就系爭門牌取得所有權
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實非無疑,本院亦難僅憑上
開門牌證明書即認被上訴人得據此行使物上請求權,且系爭
電表並未占用系爭建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之登記
地址已非系爭門牌,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端陽公司
已非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之用電戶。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停止供電暨拆除系爭電表
,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間登
記地址於系爭門牌之供電契約均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停止供電暨拆除系爭電表,亦屬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用電戶名 供電號 登記地址 1 陳昭銘 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半 2 陳文貴 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右半 3 陳寶霖 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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