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3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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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曾麗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嘉振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盛文全部繼承人鄭伊庭、鄭竣遠、鄭鈺臻新臺
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以伊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推由訴外人
鄭盛文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出面洽簽買賣契約,並委任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與伊及投資人間存有
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逕為出
售,拒不返還投資款及分配獲利。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7
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18至
22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另依同法第539條規定請求
,且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主張如伊上開請求無理由
,因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鄭盛文之全部繼
承人鄭伊庭、鄭竣遠、鄭鈺臻(下稱鄭盛文繼承人)為給付
,鄭盛文繼承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或
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賣出後
之款項,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一部
請求,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盛文繼承人1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民事上訴準備暨變更聲明狀(下稱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81頁、第91至92頁、第264至265頁)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土地買、賣所衍生
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訴外人鄭盛文於111年3月間依序擔任原審共同被
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豐公司)副總經理及執行長,
邀伊與宸豐公司合資(各1/2)購買門牌號碼為○○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約定稱購屋約定)。並
於同年5月間再邀集伊及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該約定稱購地約定)。伊於同年4月12日、15日分別匯款4
0萬元、48萬元至宸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其中60萬元為系爭房屋出資款
,20萬元為系爭土地出資款,剩餘8萬元已返還伊;另於同
年5月6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就系爭土地出資款共計10
0萬元。
㈡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出售意願,購屋約定經合意解除,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宸豐公司返還60萬元。被上訴
人於宸豐公司負責人鄭盛文於112年5月19日死亡,無人擔任
董事職務之際,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挪用宸豐公司資產,致
損害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60萬元。
㈢又系爭土地由各投資人推由鄭盛文於111年5月12日出面洽簽
買賣契約,並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被上訴
人與伊及投資人間存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複委任關係。
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於112年2月間以5,950
萬元出售,獲利超過2,040萬元,經催拒不返還投資款及分
配獲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39條、
第544條後段、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如認伊上開請求無理由,委任關係分別
存在伊與鄭盛文、鄭盛文與被上訴人間,因伊得依民法第54
1條第1、2項規定請求鄭盛文繼承人給付伊投資款,鄭盛文
繼承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或類推適用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賣出後之款項,
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一部請求。爰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39條、第544條後
段、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541條或類推
適用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鄭盛文繼承人100萬
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盛文為舊識,鄭盛文擅自印製伊為宸
豐公司副總頭銜之名片,伊並非宸豐公司人員,未侵占宸豐
公司資產,亦未受鄭盛文委任為系爭土地出名人。系爭土地
為鄭盛文對外借款支付頭期款所購買,原欲登記予訴外人李
冬霞,因李冬霞不願貸款,而由鄭盛文買受後再行將系爭土
地轉讓予伊,伊總共花費將近4,000萬元,其中向○○區農會
(下稱農會)貸款2,000萬元,其餘部分承受鄭盛文借款債
務為承購取得,當時民間借款是2,600萬元,抵押權是3,900
萬元,資金來源並非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與上訴人
、鄭盛文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自得將系爭土地出售
賺取價差,不需經上訴人或鄭盛文同意,伊無擅自出售系爭
土地、違反委任契約。退步言之,以伊取得對鄭盛文支付命
令(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4048號,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之400萬元債權本息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盛文繼承人100萬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11、5
12頁):
㈠宸豐公司於111年3月間登記負責人為李鳳蘭,於112年5月8日
登記負責人為鄭盛文,鄭盛文於112年5月19日死亡。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15日、同年5月6日分別匯款40萬元
、48萬元、80萬元至宸豐公司系爭帳戶(其中8萬元已返還
上訴人)。
㈢鄭盛文於111年5月12日簽約之系爭土地,當日即支付390萬元
頭期款,黃嘉振向農會貸款2,000萬元,資金來源並非直接
來自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挪用宸豐公司資產,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對宸豐公司
債權6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並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15日分別匯款40萬元、48萬
元至宸豐公司系爭帳戶後,其中60萬元係作為系爭房屋出資
款,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出售意願,購屋約定經合意解除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宸豐公司返還60萬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
銀行以鄧順恩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鄧順恩玉山銀行存摺
明細及上訴人與鄭盛文間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
25頁、第83至104頁、第105至119頁、第139、143、149、16
1、163、165頁),並有原審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
)。依證人即宸豐公司業務鄧順恩證述:購屋約定是以伊當
買賣人頭,上訴人先匯款至系爭帳戶,鄭盛文代表宸豐公司
要公司助理再將系爭房屋出資款60萬元匯至伊戶頭,再匯至
該買賣之履約帳戶,後來賣方退履約保證,也是退到伊帳戶
,公司就叫助理把錢領出來,伊不知道後來領的錢到哪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15頁),亦與上開匯款資料相
符,足見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60萬元投資款,旋由宸豐公司
匯予鄧順恩,而上開對話紀錄僅有上訴人與鄭盛文討論、協
商,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再參諸證人鄧順恩證詞,亦可知悉
購屋約定乃上訴人與鄭盛文間之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參與系
爭房屋投資過程,或知悉上訴人對宸豐公司債權存否乙事。
⒉再者,系爭帳戶自鄭盛文111年10月間入院至其112年5月19日
死亡期間,帳戶於111年10月9日餘額僅餘3萬餘元,最多僅4
4萬0,356元,其後交易零星,並有繳納勞工保險費、代繳健
保費等支出,於112年5月3日之餘額為594元,下一筆交易即
同年6月1日餘額544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儲存鄭盛文與
被上訴人間聊天紀錄、玉山銀行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365、366頁、第373至397頁、本院卷第96
頁),參諸證人即宸豐公司會計俞文娟證述:公司主要是老
闆鄭盛文、伊及1名業務助理,後來要做仲介、擴展業務,
有其他4個業務,公司有事情老闆會叫伊去跑腿,但是什麼
錢伊並不清楚,後來有開了很多票,變成老闆整天都在追錢
;被上訴人有建議老闆把公司收掉,但老闆認為好多人支持
他,所以伊只能守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
足見宸豐公司資金並非充足,且設置有專責會計人員負責公
司財務進出,縱依證人鄧順恩證述:鄭盛文住院時被上訴人
曾持有公司經紀人章、出面處理伊觀音案子的結案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14頁),僅可推認被上訴人曾受鄭盛文之託
處理公司事務,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挪用公司資產,損害上
訴人之債權。
⒊至原審判決固認定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宸豐公
司給付60萬元等情,未據宸豐公司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143頁),依鄭盛文死亡時系爭帳
戶內存款餘額觀之,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宸豐
公司債權存在,並趁宸豐公司負責人鄭盛文死亡之際,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挪用宸豐公司資產,致損害上訴人上開債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公司資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
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予鄭盛文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鄭盛文以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鄭盛文指示出售
系爭土地,係基於與鄭盛文間借名登記約定,與上訴人間並
無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存在,對上訴人亦不構成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⒈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匯款40萬元、48萬元、80萬元至宸豐公司系爭
帳戶(其中8萬元鄭盛文已返還上訴人)(參見不爭執事項㈡
),除系爭房屋投資款60萬元外,餘100萬元出資與鄭盛文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上訴
人與鄭盛文間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5、27頁、
第123至131頁、第141至145頁、第173至179頁),並經證人
即開發系爭土地之承辦人鄧順恩、及證人即另出資100萬元
投資系爭土地之李冬霞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16頁)
,堪予認定。
⑵又上訴人主張: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資金不足,需對
外借貸購買後再行出售,先欲登記在李冬霞名下,復因李冬
霞配偶反對,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出售止等語,亦據證
人鄧順恩、李冬霞、及負責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代書李金
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16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
),證人李金臺並證述:鄭盛文簽完買賣約後就開始找登記
名義人,一開始登記屬意人是李冬霞,後來變成被上訴人,
要賣的時候,鄭盛文在加護病房,只能針對被上訴人即所有
權人來做結案,伊有徵詢鄭盛文,但他沒有辦法出來,一路
上看來應該就是借名登記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記載「買方
鄭盛文」、「登記名義人黃嘉振」、「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
人聲明書(系爭土地指定黃嘉振為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下稱系爭聲明書)相符,堪以認
定。
⑶綜合上情,可知上訴人係依鄭盛文邀約,同意投資系爭土地
,上訴人與鄭盛文間存在購地約定,鄭盛文因處理系爭土地
投資事宜,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待出售
,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約定,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
契約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知有購地約定存在、上訴人知有
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亦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委任關
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得逕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於法無據。
⒉而查,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手機內
與鄭盛文間111年10月3日對話截圖:「(鄭盛文:)大柱(
被上訴人暱稱)~○○的農地(指系爭土地)~你覺得該怎麼處
理~,你就全權去處理吧~短時間我也沒辦法跑~你怎麼處理
我沒意見~我相信你會評估情形~」(見本院卷第510、515頁
),及上訴人提出儲存兩人間聊天紀錄:「(111年11月4日
)…(黃大柱:)…你這幾天用訊息盡快找看有沒有錢進來撐
,或有人要拿錢出來接土地,這幾天要是沒有我就要直接把
土地處理掉還債止損(鄭盛文:)止損?我還在加護病房~
怎麼弄錢…(112年2月18日)(鄭盛文:)…土地你處理就好
了…冬霞有投資100萬…」(見原審卷一第374、375、391頁)
,可知鄭盛文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約定,嗣授權被上
訴人逕為出售系爭土地。再依證人鄧順恩證述:被上訴人在
鄭盛文生病時未經鄭盛文、李冬霞、上訴人同意就賣掉了,
也沒告知,及證人李冬霞證述:伊後來聽第三人說系爭土地
賣掉了,伊就問鄭盛文土地賣掉為何沒有人通知伊,鄭盛文
叫伊聯絡被上訴人如何分配資金(見原審卷二第13、17頁)
各等語,可知鄭盛文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乙事,並未
先告知投資人,是被上訴人依鄭盛文指示出售系爭土地,非
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兩造間亦難認存有複委任關係,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給付,並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土地所獲款項,僅依借名登記約定負
有返還鄭盛文之義務,鄭盛文於收取款項後,另依與上訴人
間購地約定負有返還投資款及分配獲利予上訴人之義務,被
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及分配
獲利,亦無可採。
⒋承上,鄭盛文未告知上訴人,即指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並非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尚未將款項返
還予鄭盛文,縱對鄭盛文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難逕認
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100萬元云云,非
有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盛文繼
承人100萬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⒈按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
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均著
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則若其中一方死亡時,參酌民法
第550條前段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歸於消滅(除有同條
但書規定,如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受借名登記者(或其繼承人),應即有返還
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或其繼承人)之義務。
⒉依前所述,上訴人出資由鄭盛文買賣系爭土地賺取價差之購
地約定,及鄭盛文將所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出
售止之借名登記約定,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應分別適用、
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出售完畢
等情,業據證人李金臺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0
5頁),借名登記約定之目的因系爭土地出售而完成,被上
訴人應將款項返還鄭盛文,上訴人亦得請求鄭盛文結算後返
還投資款及獲利(詳後述),嗣鄭盛文於112年5月19日死亡
,依上開規定,借名登記約定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仍持有
出售系爭土地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又因鄭盛文死亡,其全
部繼承人為子女鄭伊庭、鄭竣遠、鄭鈺臻,均未拋棄繼承等
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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