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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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立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無惑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袁大為律師
上 訴 人 黃水清
被 上訴 人 黃媺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0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立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將其對於對造上訴人黃水清如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債
權憑證(下稱6829號債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
與伊,已於同年月18日通知黃水清。黃水清為隱匿財產,於
106年8月11日將其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4,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匯入其孫女即被上訴人黃媺涵(與黃水清下合
稱黃水清2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義帳戶)藏匿。
黃媺涵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應對黃水清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黃水清怠於行使此項債權,爰先位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水清請求黃媺涵返還系爭款項,由伊
代為受領。
㈡倘認黃媺涵受領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彼等所為債權及物
權行為亦顯害及系爭債權,則備位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彼等就系爭款項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
同法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黃媺涵給付黃
水清系爭款項,由伊代位受領。
㈢縱前開請求不成立,因黃媺涵故意將信義帳戶提供黃水清隱
匿財產,或自96年8月17日知悉黃水清以信義帳戶隱匿財產
,卻未要求取回,使黃水清得以利用該帳戶規避伊之追償,
彼等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備位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水清2人連帶賠償與系爭款項同額
之損害(原審就立得公司備位二請求黃水清給付部分,為黃
水清敗訴之判決,而駁回立得公司其餘之訴。立得公司及黃
水清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依上訴意旨整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立得公司下列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
棄;
⒉先位請求:黃媺涵應給付黃水清180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立得公司代位受領。
⒊備位一請求:
⑴黃水清於106年8月11日移轉180萬4,000元予黃媺涵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黃媺涵應給付黃水清18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
立得公司代位受領。
⒋備位二請求:
黃媺涵應就第一審判決命黃水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
任。
⒌上開請求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水清2人辯以:
㈠系爭債權係源於黃水清擔任訴外人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富公司)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彰
化銀行與上富公司均為商人,且放款業務屬於銀行業務,故
系爭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規定,經判
決確定後,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系
爭債權於90年間經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直至98年始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黃水清得拒絕給
付。
㈡信義帳戶係黃媺涵5歲時由家人申辦,供黃水清使用,非黃媺
涵設立人頭帳戶供黃水清脫產,黃媺涵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立得公司。黃水清為避免強制執行而將財產
匯入信義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黃水清之財產,系爭款
項於106年8月11日匯入後,亦受黃水清支配使用,黃媺涵並
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㈢黃水清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黃水清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立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㈣黃水清2人答辯聲明:
立得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彰化銀行以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判決(下稱996號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黃水清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執行
後核發6829號債證。嗣系爭債權由彰化銀行遞次轉讓訴外人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中華
資產公司,中華資產公司再於111年5月12日讓與立得公司,
並於同年月17日通知黃水清,及黃水清於106年8月11日將系
爭款項匯入信義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堪信為真實。立得公司為上開聲明之請求,
則為黃水清2人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黃水清不
得拒絕給付: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
明。是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且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以上者,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按
原有期間計算;至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
5年,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5年。
⒉黃水清陳稱:系爭債權源於伊擔任上富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核與立得公司受讓
系爭債權之債權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
稽諸6829號債證所載996號確定判決命黃水清與上富公司連
帶給付原債權人彰化銀行1億9,539萬9,590元等意旨(見原
審卷第15至16頁),堪認系爭債權係彰化銀行基於消費借貸
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以請求黃水清代上富公
司履行返還借款責任為內容,其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
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販
賣商品或產物所生之代價請求權,性質顯然不同,自無該法
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時效
期間之規定。則彰化銀行之系爭債權經996號判決確定後,
依上開規定,其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為15年。
黃水清辯稱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規定,並不可採。
⒊系爭債權之前手債權人彰化銀行、龍星昇公司、中華資產公
司各以6829號債證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0年至92年、98年至
99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7年、108年、109
年、110年、111年聲請對黃水清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6829號債證所附繼續執行
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由此以觀,系爭債權
之本金、違約金部分,債權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相隔15
年以上,其等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時效期間
,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黃水清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並非有據。
㈡立得公司之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本文定有
明文。立得公司主張黃媺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
之利益,致黃水清受損害,黃水清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等節,為黃媺涵否認,立得公司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立得公司雖主張信義帳戶為黃媺涵所開設,其受有系爭款項
之利益云云。然黃媺涵係85年出生,於90年8月3日信義帳戶
開設時,年僅5歲,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信義帳戶自開戶後頻有單筆金額高達上萬元之交易紀
錄等情,亦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及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99至314頁),
顯非當時尚屬兒少幼齡之黃媺涵所操作之交易,是依信義帳
戶之交易頻率、金額、型態以觀,堪認信義帳戶並非黃媺涵
自行使用。
⒊衡以996號判決判命上富公司及黃水清連帶給付1億9,539萬9,
590元本息後,彰化銀行即於90年間對黃水清聲請強制執行
,此由6829號債證附記所載首次執行之案號為90年度,不難
得知。而此開始強制執行時間,與信義帳戶於90年8月3日開
戶時間相近,基此堪認黃媺涵辯稱信義帳戶自開戶起即供黃
水清使用,以避免其遭強制執行,系爭款項匯至信義帳戶與
伊無關等語,符合常情事理,可以採信。
⒋黃水清委由其配偶黃劉瓊玉於106年8月16日、同月18日、107
年4月3日,依序自信義帳戶提領150萬元、10萬元、43萬元
等情,有信義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上海商銀
106年8月16日電腦登錄單(見本院卷第349頁)可查。由是
可知信義帳戶之存摺、印章於該段期間仍由黃水清及黃劉瓊
玉保管使用,黃水清於該段期間仍使用信義帳戶。則黃媺涵
辯稱信義帳戶存摺、印章均由黃劉瓊玉保管,系爭款項與伊
無關等語,應堪採信。
⒌立得公司雖稱:黃媺涵自96年6月23日將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變更為已,並以信義帳戶領取生存保險金,顯見其知
悉並管理信義帳戶云云。然考諸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頁),該保險契約係由黃媺涵之父
黃裕國為其辦理變更要保人,而當時黃媺涵年僅11歲,難期
其必知悉且自行管理信義帳戶內之款項。以故,立得公司主
張黃媺涵自96年6月23日起管理使用信義帳戶,而受有系爭
款項之利益云云,難認與證據相符,自不可採。
⒍立得公司另謂:黃媺涵自106年11月間起有以信義帳戶之存款
扣繳其手機門號0972865502之月費,其得使用信義帳戶而受
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云云。然黃水清於106年8月16日至107年4
月3日間,仍陸續自信義帳戶提領150萬元不等之款項,已如
前述,顯見信義帳戶於扣繳黃媺涵手機月費期間,仍持續由
黃水清進出大額款項所使用,自難僅憑該帳戶同時期有扣繳
黃媺涵小額手機月費之事實,逕認黃媺涵自斯時起取得信義
帳戶內款項之支配權。此外,立得公司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款項業由黃媺涵取得,是其先位請求之主張,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立得公司之備位一請求亦不能准許:
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無償行為,命受益人回復原狀,須以該債務人有為害
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其前提,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⒉信義帳戶自90年8月3日開戶後,即供黃水清使用,以規避其
財產遭強制執行,黃水清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信
義帳戶後,於同年8月16日、18日、107年4月3日已陸續自該
帳戶提領150萬元、10萬元、43萬元等情,已如上述,顯見
黃水清將系爭款項匯入信義帳戶,並非贈與黃媺涵。立得公
司復未證明黃水清確有將系爭款項贈與黃媺涵之事實,則其
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黃水清及黃媺涵就系爭款項所為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命黃媺涵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該款
項,顯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立得公司備位二請求黃水清給付部分,為有理由: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
,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
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
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黃水清於996號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款項匯至信義帳戶,以規
避強制執行等情,已如上述。核其所為,係故意利用人頭帳
戶脫產,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無從查得其責任財產進
行追償,不僅使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無法實現,亦屬規
避執行機關強制力之施行,而與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
之情形無異,顯有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基本秩序,此與「債
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
僅屬債務不履行,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之見解
(最高法院6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316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意
旨參照)所示情形,尚非相同,是黃水清所為顯然背於善良
風俗,堪予認定。
⒊立得公司以800萬元對價於111年5月12日購得系爭債權後,持
6829號債證先後於111年7月28日、9月8日、10月28日聲請執
行,均無結果等節,有6829號債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
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可知立得公司確因黃水清利用
信義帳戶隱匿系爭款項之行為,受有債權無法自系爭款項取
償實現之損害。由是而論,黃水清利用信義帳戶隱匿系爭款
項,規避強制執行,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立得公司,則立得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黃水清賠償與系爭款項同額之180萬4,000元損害,自屬有
據。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立得公司並得據此規定,請求黃水清加付
遲延利息。
㈤立得公司備位二請求黃媺涵連帶給付,不應准許: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然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故意,為其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⒉信義帳戶開設並交由黃水清使用時,黃媺涵年僅5歲,已如上
述,衡情顯難認黃媺涵當時知悉並有意以信義帳戶幫助黃水
清規避強制執行。縱認黃媺涵於106年11月間以信義帳戶繳
納手機月費時起,知悉信義帳戶之存在,然審諸黃媺涵與黃
水清為祖孫關係,並為同居共財之家人,黃媺涵年長後未反
對信義帳戶續由黃水清為向來之保管使用,顯與申辦帳戶後
出借他人以助他人實施不法行為之情形有別。是單憑信義帳
戶係以黃媺涵名義開設而由黃水清使用之事實,並不能推認
黃媺涵對黃水清利用信義帳戶規避強制執行,具有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故意,自不符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⒊立得公司雖謂:黃水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285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中,陳稱109年間訴外人鍇達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達公司)依其指示,將某房地借名登記
於黃媺涵擔任負責人之窩門有限公司(下稱窩門公司)名下
,可見黃媺涵知悉黃水清利用信義帳戶躲債云云。然縱令黃
水清上開陳述屬實,亦係109年間發生之事,並無事證可認
與黃水清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信義帳戶之事有所
關聯,是立得公司以之證明黃媺涵106年8月間即有提供帳戶
幫助黃水清規避強制執行之故意,自不可採。
⒋立得公司另稱:黃媺涵於106至109年間明知鍇達公司未僱用
其為員工,仍由鍇達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虛增營業成本,
幫助鍇達公司逃漏稅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3月有期
徒刑云云。然黃媺涵幫助鍇達公司逃漏稅捐,與其是否提供
信義帳戶幫助黃水清規避強制執行,分屬二事,無從比附援
引而推認黃媺涵有幫助黃水清脫產之故意。
⒌準此,立得公司主張黃媺涵有以提供信義帳戶幫助黃水清規
避強制執行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其受損云云,並不足採
,其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黃媺涵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立得公司備位二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黃水清給付立得公司180萬4,000元,及自民事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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