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10-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盧美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邱盧美專
被 上訴 人  盧美雪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父盧清江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77年間遭查封拍賣,因伊在日本工作收入不
    斐,能出資為父償還債務,委由伊姐邱盧美專請訴外人即代
    書石師誠處理,先以訴外人即伊妹盧美蓉之前夫蔡天麒名義
    購買,嗣於77年8月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借名
    登記契約)。伊於83年回國後,一直居住、管理、使用系爭
    房地,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以及
    繳納系爭房地83至109年間之房貸本息、85年至109年間之地
    價、房屋稅、111年至112年間之水電瓦斯費及系爭房屋修繕
    等費用。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盧清江所有,盧清江因受邱盧
    美專及其配偶邱輝榮之債權人追償而遭查封系爭房地,盧清
    江原商請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但因係父女關係,恐遭債權
    人生疑竇,而先請蔡天麒出面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辦理貸款,由伊繳納該貸款本
    息,再於同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
 ㈠兩造、邱盧美專、盧美蓉均為盧清江與林碧連之女,蔡天麒
    為盧美蓉之前夫、邱輝榮為邱盧美專之配偶。系爭房地原為
    林碧連於69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曹紫華所購
    買,嗣於75年1月20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盧清江。
 ㈡盧清江於76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鍾月英,擔保盧清江及邱輝榮之連帶債務。
    鍾月英於77年1月11日行使該抵押權而查封系爭房地,同年6
    月9日塗銷查封。系爭房地於77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在蔡天麒名下,並以其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抵押權予土銀貸款,又於77年8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於87年2月26日清償
    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
 ㈢被上訴人於77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萬元抵押
    權予訴外人林正朝,於83年10月19日清償塗銷該抵押權;又
    於87年2月21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國際商銀)抵押貸款,於90年12月20日清償塗銷該抵押權設
    定;再於同年12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貸款,存續期
    間自90年12月13日至130年12月12日。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新所有權狀,系
    爭房地舊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 
 ㈤前揭事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人工
    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狀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12、65、67、161、162、163、164、168、170、172、183
  、184、185、189、190、207、208、215、216頁、本院卷一
    275、277、4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3、1
    31、265、266、43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542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
    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
    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
    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
    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
    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如無法證明,其提起本訴,
    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遭盧清江之債權人查封,係其將日本
    工作所得陸續寄回臺灣,委由被上訴人匯兌成臺幣所購入,
    並委任石師誠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蔡天麒名下,向土銀
    貸款以清償盧清江之前揭債務,嗣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證人即代書石師誠證稱
  :當年邱盧美專因盧清江所有系爭房地遭查封,來詢問可否
    辦理銀行轉貸事宜,拿了蔡天麒身分證,說要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在蔡天麒名下,後來又過戶給被上訴人,過戶原因為
    買賣,伊沒有特別過問買賣細節。邱榮輝、邱盧美專夫妻(
    下稱邱榮輝夫婦)給付伊辦理過戶需要之款項及報酬,我們
    湊錢幫盧清江撤銷查封還債,是用銀行貸款的錢來還等語(
    見原審卷242至247頁),僅能證明盧清江債權人鍾月英行使
    抵押權查封系爭房地,邱榮輝夫婦委其處理撤封,以及將系
    爭房地依序移轉登記予蔡天麒、被上訴人等事宜,但石師誠
    亦表明其不清楚移轉登記等細節內容,自無從徒憑其證言遽
    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其將寄
    回日幣交由被上訴人辦理匯兌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云云,惟證人黃秀齡證稱:上訴人告知伊說她從日本寄錢回
    臺灣繳房地之貸款,但伊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無寄錢回臺
    等語(見本院卷一201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本
    院依上訴人所請向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
    心查詢並無被上訴人自77年至83年間於該行辦理日幣換匯等
    情,有該行114年3月18日院高民莊113上1080字第114910157
    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183頁)。上訴人嗣又改稱係透過地
    下匯兌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再為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出資支付上開費用及款項,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工作,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而
    其居住於系爭房地,持有系爭房地舊所有權狀,繳納83至10
    9年間房貸、85年至109年間地價、房屋稅、111年至112年間
    之水電瓦斯費等費用,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為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地舊所有權狀、前揭貸款本息收據、
    地價、房屋稅繳款書、水電瓦斯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原
    審補字卷14至40頁反面、本院卷一275、277、287至271頁、
    375至385頁、72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持有系爭
    房地舊所有權狀,及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地價、房屋稅、水
    電瓦斯費等情,惟抗辯其於81年間因結婚而搬出系爭房地,
    其父盧清江、其弟盧明彥、其妹盧妙珊仍居住於該房地,上
    訴人於83年間自日本返台,其應盧清江之要求,始同意讓上
    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但須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地價、房
    屋稅及水電瓦斯費等費用為對價等語。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妹盧美蓉證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蔡天麒名下
    ,但仍由盧清江決定如何收益處分,是盧清江叫被上訴人去
    買,也是盧清江叫蔡天麒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初中畢業後就一直工作,原在餐廳工作,後來在服飾店
    當銷售員,然後改做保險。上訴人大概是83年間回臺灣,盧
    清江要求伊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住,本來被上訴人不同意
    ,後來說要付房租才讓上訴人住,是用貸款的錢當作房租等
    語(見原審卷135至138頁)。而被上訴人於77年間起擔任快
    門服飾店銷售員;79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30日止,擔任南
    山人壽之業務代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快門服飾店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南山人壽業務人員終止
    合約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99、101頁),核與盧美蓉
    證陳被上訴人之工作歷程相符,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工作,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補助時,被上訴人
    出具上訴人借住系爭房地之同意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4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71396號函、臺北市萬華
    區公所114年5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146009505號函、臺北市
    社會扶助申請表及借住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215、2
    43、245至247、256頁),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住系爭
    房地。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退休沒有收入,為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始自陳借住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一264頁)。然
    衡酌上訴人於83年間返臺因退休已無收入,豈有未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反而向被上訴人借住系爭房地,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之理?上訴人前揭主張,難以信實。而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借住期間,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稅賦及水電
    瓦斯等費用,作為居住之對價,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是上
    訴人以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房屋稅、水電瓦斯等
    費用,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抵押權之取得、設
    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34條第3款規
    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已登記者,應提出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查被上訴人於77年9月19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正朝,83年10月19日清償塗銷
    該抵押權;87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國際商銀,90年1
    2月20日清償塗銷該抵押權;同年90年12月17日設定抵押權
    予南山人壽貸款等情。依上開規定,均須提出系爭房地舊權
    狀始得辦理,倘舊所有權狀在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豈能
    再三持以辦理上開抵押權?又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
    於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離婚後曾與上訴
    人同住於系爭房地,後因故攜女搬離,將舊所有權狀置放於
    系爭房地,反遭被上訴人取走,乃於111年10月日申請補發
    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一266頁),即屬可採。上訴人徒以
    其持有系爭房地舊所有權狀,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上訴人另執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證明單及良德商行出具之免用
    統一發票(下合稱系爭證明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373頁)
  ,主張其委請光翔水電行員工林進富修繕系爭房屋,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林進
    富到庭證稱:伊認識兩造,兩造曾委請伊到系爭房屋修水電
    ,但伊並未任職良德商行,且未開立系爭證明單及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一468頁),兩造既曾委請林進富修繕系爭房屋
    之水電,則上訴人逕執林進富否認之系爭證明單及發票,主
    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殊無可取。
 ㈤上訴人所舉證人石師誠及提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地價
    稅、水電瓦斯等費用之單據、系爭證明單及發票,均無法證
    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 102平方公尺  1/4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同地段0000建號,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101.25平方公尺(4層) 全部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