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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買賣價金(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一捷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76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地號(面積37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5/100
    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350萬元。簽約後伊依約將第一期簽約金300萬元,匯
    入履約保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下稱中信銀信託專戶
    )。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下稱系
    爭約定)提供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亦未告知
    系爭土地遭罰款8萬元並遭列管,致伊無法在系爭土地搭蓋
    資材室,欠缺契約預定效用,自具有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
    疵),被上訴人應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300萬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逾前開請求之敗訴部分,業於本院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146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約定系爭土地
    應得作資材室使用,且上訴人於締約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被
    列管,兩造締約時已約明現況交付,並以現況說明書約定伊
    不負責恢復農用,即伊不負責提供農用證明,排除系爭買賣
    契約定型化之系爭約定所定出賣人應提供農用證明之義務,
    上訴人自不得嗣後為建資材室未果而主張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又上訴人僅交付第一期買賣價金300萬元,即未依
    約給付所餘價金及稅金,伊業於110年11月8日催告上訴人限
    期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伊自得於同年12月1日發函向上
    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第一期買賣
    價金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350萬元。簽
    約後上訴人即依約將第一期簽約金300萬元,匯入中信銀信
    託專戶(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告以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系爭土地有瑕疵,並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給付之第一期款30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以原證4律師函告以上訴人系爭土地
    無瑕疵,上訴人應於收受函文5日內,依約給付完稅款(見
    原審卷第31至3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以原審卷第35頁之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於收受函文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如逾期未給付,被
    上訴人將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價
    金,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知會僑馥公司處理後續違約金沒
    收賠償事宜(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即明。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
    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
    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
    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提供農用證明,欠缺契約
    預定效用,具有物之瑕疵,並無理由: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之現況說明書記載,
    兩造就「土地現況是否全部作農業使用」項次(下稱系爭項
    次)勾選「是」,並就系爭項次備註說明欄勾選「委託人不
    負責恢復農用,但配合納稅移轉」,而未勾選「委託人恢復
    農用並負責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見原審卷第21頁);佐以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敘明「現況
    點交」,兩造復在該處簽名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締約時業已約定現況交付,並以現況
    說明書之系爭項次約明被上訴人不負責恢復農用、無提供農
    用證明之義務,排除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應提供農用證明之
    義務等情,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現況說明書中系爭項次勾選「是」,與該說明
    備註欄記載「如否」,始選擇勾選「委託人不負責恢復農用
    ,但配合納稅移轉」、「委託人恢復農用並負責取得農業使
    用證明」等欄位互斥,該勾選非兩造真意,應為無效;且「
    不負責恢復農用」,亦非「不負責提供農用證明」之意,被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約定提供農用證明云云。然查,現況說明
    書係附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且其上有兩造之
    簽名(見原審卷第21頁),兩造復不爭執其等在現況說明書
    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亦見該契約原本內買
    賣條文後確附有現況說明書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現況說明書乃兩造締約時所列之契約附件
    ,應非無稽。又依上訴人所陳:「恢復農用」指恢復土地現
    況為全部作農用的狀態,必須系爭土地現況不是全部作為農
    用,才會有系爭項次後續備註說明欄位的兩個勾選項目之一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表面上目光所及看起來系爭土地
    確實全部作農業使用,據代書所述是種香蕉等語,被上訴人
    亦表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的現況是全部作
    為農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現狀已全部作農業使用,衡情應
    無勾選系爭項次之備註說明欄之必要。然兩造猶在該說明備
    註欄勾選「委託人不負責恢復農用,但配合納稅移轉」,而
    未勾選「委託人恢復農用並負責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並在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別約定以現況點交,復在旁簽名確認
    ,可徵兩造在簽立現況說明書時已有討論並約定關於系爭土
    地仍有恢復農用必要,以及應由何人恢復農用、申請農用證
    明等事宜。又依證人殷璽真即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證稱
    :因被上訴人當時有違規,依系爭土地現況,不能聲請農用
    證明,這是在買賣時雙方就知悉,如果要聲請農用證明要將
    系爭土地違規之情形改善,經主管機關勘查(包含有無石頭
    、土質檢測)即可,當初是伊跟上訴人說無法聲請農用證明
    之事,在簽約當下上訴人已經知道無法聲請農用證明,其說
    只是要在系爭土地放一些工程物品,上訴人於10月27日前一
    兩天來找伊,才說其要聲請資材室;系爭項次勾選「委託人
    不負恢復農用」,是因為是現況點交,當時有告知上訴人有
    違規狀態,原所有人沒有在期限內改善,如果要恢復農用比
    較困難,要由新的所有人聲請比較容易,上訴人配合的代書
    有詢問說如果土地下有石頭,如果要求出賣人幫忙是否同意
    ,當時有同意由出賣人幫忙清石頭……所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有寫要現況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益見上
    訴人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土地因曾受管制,出賣人提供農用證
    明有困難,方在系爭項次說明備註欄勾選「不負責恢復農用
    ,但配合辦理納稅移轉」,而未勾選「委託人恢復農用並負
    責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其他約
    定事項敘明「現況點交」等情。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不負責恢復農用
    ,即係不負責提供農用證明之意,並將現況說明書列為系爭
    買賣契約附件,排除系爭約定之適用等節,應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項次說明備註欄之勾選非兩造真意,應為
    無效,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係故意隱匿列管事實,未履行提供
    農用證明之義務,系爭土地欠缺約定效用之瑕疵云云,均無
    理由。末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114年8月6日、同年月7日函
    文,可知系爭土地雖於109年間因違規而經裁處,惟主管機
    關非必然因既往裁處結果否准農用證明之申請,仍係依會勘
    當時之現場實際使用情形作為農用證明准駁之依據(見本院
    卷二第45至47頁、第73至76頁),則系爭土地縱經裁處而遭
    列管,仍得申請農用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遭列管而
    有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之通常效用瑕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未告知系爭土地遭列管,致伊無法在
    系爭土地搭蓋資材室,而有物之瑕疵,亦無理由:
  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曾遭列管乙情,業經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即無未盡此告知義務之情。又依上訴人所提出
    殷璽真於110年10月27日傳訊向其表示:「林先生午安土地
    在農經課有違規紀錄,資材室申請是需要回復合法標準」等
    語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1頁),僅見殷璽真向其
    表達申請資材室流程乙情,尚無法據此推認兩造於締約時已
    約定系爭土地應有具備作為資材室使用之預定效用。且參殷
    璽真證稱:在簽約當下上訴人已經知道無法聲請農用證明,
    其說只是要在系爭土地放一些工程物品,上訴人於10月27日
    前一兩天來找伊,才說其要聲請資材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1
    5頁),可知上訴人確係兩造締約後方提及須申請蓋資材室
    一事。上訴人固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向仲介說明要找30
    0坪以上之土地,因為蓋資材室之要件是300坪以上的農地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惟依證人黃賴採美即介紹兩造
    簽約之仲介證稱:上訴人沒有說要找300坪以上的土地,簽
    約時沒有聽到兩造在講資材室的事情,上訴人沒有說要蓋什
    麼,只有說要放工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240、241頁
    ),亦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又現況說明書項次27僅提
    及系爭土地非不得興建「農舍」,而非「資材室」(見原審
    卷第21頁),上訴人亦無法據此主張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土地
    應具備得興建資材室之約定效用乙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有無法搭蓋資材室之物之瑕疵,亦無理由。 
 ㈣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瑕疵,其不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從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
    價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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