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駱水順
駱品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12萬8,159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6,147元,及自民國109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
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375萬4,769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26萬4,306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余俊彥變更為楊宗興,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吳嘉明,嗣先後變更為章宗鵬、陳賢義,並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9、197-201頁、卷二
第515-5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林電
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而向
被上訴人訂購固定煙囪保溫棉之金屬網(下稱系爭金屬網)
及航障燈20個(下稱系爭航障燈,與系爭金屬網合稱系爭貨
品),因系爭貨品有重大瑕疵,依各附表所示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80萬344元之本息(各項目
、金額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於其中1,179萬9,684元之本息範圍內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四第384頁),嗣於本院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各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8萬
1,26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12萬9,024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
193、384頁,各項目、金額如附表擴張之訴項目、金額欄所
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業主即台電公司大林電廠工程,於10
2年6月6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
買「煙囪及灰倉(ChimneyandAshSilo)工程」(下稱系爭
煙囪工程)相關材料及貨品(包含系爭金屬網及系爭航障燈
),兩造間約定除系爭訂購單之條款外,系爭訂購單所附之
請購單及特別條款、一般條款均視為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文件
。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起所陸續交付之系爭金屬網材質為
「鍍鋅」,於伊安裝後發生鏽蝕致固定之保溫棉脫落,未符
合台電公司施工規範PARTXV(5)【下稱台電施工規範(5)
】Part4「排煙脫硫系統及附屬設備施工」應適用Part9「保
溫工程施工」所規定之不銹鋼材質,未達固定保溫棉之預定
效用或品質,經台電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開立改善通知單
予伊,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未果,乃另購不鏽鋼網更新
,支出共46萬6,290元(包含工程架設費用6萬6,960元、發
包工程費用39萬9,330元),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金屬網
有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在契約保固期間內,伊得依
特別條款第15.4條(瑕疵擔保責任)、一般條款第15.3條(
保固責任)、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或賠償伊因系爭金屬網瑕疵支出修補之費
用,另依特別條款第15.5條約定,請求上開修補費用總額之
20%管理費,並加計5%之營業稅之損害,或為減少價金(項
目、金額、請求權依據均詳如附表編號1、4、8所示)。另
伊依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航障燈20個(120V交
流電A型中等亮度之閃爍白色LED燈泡),被上訴人依約應依
台電施工規範PARTXIII(13)「煙囪規範」【下稱台電施工
規範(13)】第10.1條、第10.3條、第10.5.4條規定,給付
符合依民用航空法第33條之1規定訂立之我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下稱民航局)公告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
準(下稱航障燈設置標準)附件2之「障礙燈類型及特性」
、美國聯邦航空總署(下稱FAA)第70/7460-1K號公告標準
、國際民航組織(下稱ICAO)附件14標準之航障燈,即亮度應
達日間及黃昏20,000cd±25%、夜間2,000cd±25%,並具備自
動轉換日間及夜間兩種模式之功能,以達警示及維護飛航安
全之預定效用,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航障燈(其中16個
航障燈於106年5月19日安裝完成,其中4個為備品)亮度不
足、亦無自動轉換日、夜兩種模式之功能,經大林電廠於10
7年4月2日發現安裝煙囪上之系爭航障燈於白天無法清楚看
見閃爍白光,亮度不足,影響航空安全,開立改善通知單(
下稱107年4月2日改善通知單)予伊,伊於同年5月11日起,
多次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航障燈有上開瑕疵請求改善,均未獲
置理,乃自行支付鑑定費用8萬元將其中未使用之備品航障
燈1個送國外檢測機構IntertekUSAInc.(下稱Intertek)檢
測,該檢測報告(下稱原證5檢測報告)確認系爭航障燈有
上開瑕疵,復於本院委由訴外人韋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
博公司)將另1個未使用之航障燈備品送Intertek依上開ICA
O標準及FAA標準鑑定,依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送鑑定航障燈亮度均未符合FAA及ICAO標準,於日間模
式之最低亮度僅136cd,低於亮度標準(15,000cd)1%,亦
不具備自動轉換日間及夜間模式之功能。至系爭航障燈雖經
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於105年5月26日為查驗,然查驗項目未
針對該航障燈之功能、亮度,且依一般條款第13.4條,被上
訴人不得因伊或台電公司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
應負之擔保義務或責任。況伊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航障
燈名稱雖為英國Delta公司型號WL-20K之產品,惟其外觀、
內部零件均與大陸地區上海南華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南華機
電)出產之型號LM401航障燈相同,縱係在英國為組裝、重貼
標籤等作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屬於大陸製貨品
,亦違反系爭訂購單第21條不得使用大陸製品之約定。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有上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且在保固期間發生,經伊依台電公司指示進行改善,支出購
置符合契約規範之航障燈共計840萬元、拆除及安裝之施工
費43萬1,872元、航障燈訊號控制線路施工費2萬800元及航
障燈圖控(DCDAS)修改費用8萬7,253元、增加之人力費用6
1萬4,400元,共計955萬4,325元(各項目、金額詳附表編號
2、5所示),被上訴人有上開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並在保固期間內,伊得依特別條款第15.4條、一般條款第
15.3條(保固責任)、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或賠償伊因系爭航障燈瑕疵支
出鑑定費、購買新品、拆除及安裝等費用,並依特別條款第
15.5條,請求上開總額之20%管理費,並加計5%之營業稅之
損害,或為減少價金(項目、金額、請求權依據詳如附表編
號2、4-6、8-9所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79萬
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萬291元,
及其中78萬1,267元自109年10月8日起,其中12萬9,024元自
114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179萬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萬291
元,以及其中78萬1,267元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9,024元自114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金屬網之買賣僅約定為固定煙
囪煙道上保溫棉之預定效用,並無材質應為不鏽鋼或何等防
鏽品質,伊已依兩造約定如期配合訴外人即承攬上訴人系爭
煙囪工程之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施工進
度,先後於104年4月28日、同年6月10至30日、同年8月11日
分3批交付上訴人並查驗完成,並無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至上訴人以系爭金屬網不符合台電施工規範(5)
之Part9「保溫工程施工」第9.1條規定之不銹鋼材質,惟該
施工規範係「海水式」排煙脫硫設備工程,而系爭金屬網係
屬煙囪煙道保溫工程,應適用之台電施工規範(13)煙囪專
章,而非適用台電施工規範(5);另系爭訂購單後附「201
3年2月5日鼎台煙囪EPC統包案澄清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102年2月5日會議記錄)為鼎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
,與兩造買賣系爭金屬網約定無關。依台電施工規範(13)
第4.5條規定:Minimum insulation shall comprise of 50
mm thick glass wool...and fixed to the steel liner
wall by stud 6mm diameter and 50mm long and protecte
d by metallath.(中譯:保溫最少要由50mm厚之保溫棉組
成…並以直徑6mm及長度50mm之〈保溫〉釘固定在內胴煙道上,
並有金屬網保護),依該施工規範,並未要求須使用不鏽鋼
材質或具備如何防鏽、耐候之金屬網。系爭金屬網安裝後發
生鏽蝕,係因鼎台公司安裝後,上訴人後續機電設備延後安
裝導致煙囪未如期正常點火使用造成煙囪內潮濕所致,非可
歸責伊。又兩造系爭訂購單第D.1條保固期約定,係以各機
商業運轉後2年或107年7月31日(1號機)、108年7月31日(
2號機),以先到者為準,而系爭金屬網安裝固定於煙囪煙
道上之保溫棉,因保溫棉僅1組安裝於1、2號機之煙囪煙道
,而1號機先於2號機於106年4月28日點火啟用,依該條款前
段計算其使用2年後保固期屆至日為108年4月27日,晚於該
條後段所訂之1號機保固期限107年7月31日,故系爭金屬網
保固期限於107年7月31日屆至,伊於保固期屆滿後,即不負
一般條款第15.3條所約定之保固責任。伊交付之系爭金屬網
並無欠缺約定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上訴人依特別
條款第15.4條、一般條款第15.3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第359條,請求伊負契約保固責任或瑕疵擔保、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況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8日通知伊系爭金屬網有生鏽腐蝕狀況,遲至108年7
月10日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該請求權亦罹於民
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另伊交付之
系爭航障燈係經台電公司與上訴人審核通過之英國原廠Delt
a型號WL-20K航障燈產品,符合系爭訂購單文件所約定之亮
度、功能及預定效用,並有原廠提供Intertek於106年5月4
日出具之檢測合格報告(下稱被證13檢測報告),系爭航障
燈於105年5月20日經鼎台公司送至工地準備安裝前,已由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查驗合格,經鼎台公司於同年9月21日安
裝使用,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轉發大林電廠107年4月2
日改善通知單告知系爭航障燈有亮度不足之問題,經伊事後
檢送進口報單、原廠說明、查驗資料及抽/檢驗結果與紀錄
照片後,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即未再有意見,上訴人亦於10
7年7月31日與鼎台公司進行補驗收程序後,於同年10月9日
通知鼎台公司轉告伊確認系爭航障燈補驗收部分已無意見,
故伊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業經上訴人驗收確認無瑕疵。再者,
依系爭訂購單第D.1條約定,系爭航障燈係安裝於煙囪上,
故其保固期限應適用該條款後段以107年7月31日(1號機)
之保固期為計算,上訴人於保固期屆至後,又提出大林電廠
107年8月8日開立之試運轉改善通知單(下稱107年8月8日改
善通知單),以系爭航障燈白天照明亮度不足,恐有害航空
安全要求伊改善,惟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於107年10月4日確
認系爭航障燈符合ICAO的規定懇請結案,雖大林發電廠表示
不同意,並以伊提出被證13檢測報告日期為105年,使用至
今已逾2年,質疑燈泡是否有衰減問題,惟光衰問題屬自然
耗損,並非伊交付時有亮度不足之瑕疵,至被上訴人提出原
證5檢測報告,惟測試日期為108年6月,測試標準與購買時
之測試標準不同,上訴人送測試時亦未通知伊,且系爭航障
燈安裝使用已2年餘,逾保固期限近1年,會因自然使用產生
光衰,或因上訴人不當拆裝而損耗,無從證明伊交付時即有
瑕疵,至系爭鑑定報告檢測日期已超過保固期限5年以上,
送鑑定之航障燈有被使用過、生鏽之痕跡,並非從未使用過
的新品,自無從憑以認定伊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有亮度不足之
瑕疵;又伊所交付之系爭航障燈為澳門商日騰機電設備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騰公司)代理進口英國原廠Delta型
號WL-20K之航障燈產品,並有原產地證明書,非大陸製之南
華公司型號LM401航障燈,伊並無違反系爭訂購單第21條約
定。上訴人依特別條款第15.4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伊負擔或賠償鑑定費、購買新品、拆除
及安裝等費用,均屬無據。縱令伊系爭航障燈有瑕疵,經鼎
台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安裝使用迄109年9月21日(即上訴人
另購新航障燈更換安裝之日)止,上訴人於保固期限(107年
7月31日)屆滿後,於108年7月10日始依一般條款第15.3條
請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亦非有據。另上訴人於107年5月11
日即通知伊系爭航障燈有瑕疵,遲至108年7月1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伊減少價金,其請求權亦已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再者,縱令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系爭金屬網、航障燈瑕疵修
補費用為有據,惟兩造間為買賣契約,自不適用特別條款第
15.5條係關於工程契約就勞力、設備、材料等直接成本加計
20%監督、管理等間接費用之約定,而其新購金屬網、航障
燈時之價格均已包含營業稅,故上訴人依訂購單特別條款第
15.5條約定請求關於其支出系爭金屬網、航障燈瑕疵之修補
費用總額再加計20%之管理費及加計5%之營業稅部分(即附
表編號4、8、9部分),仍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
㈠上訴人因承攬施作台電公司大林電廠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煙囪工程之材料及貨品,於102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屬網及航障燈。
㈡系爭工程之1號、2號發電機商轉時間分別107年2月13日、108
年10月24日。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同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
同年8月11日分3批交付系爭金屬網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屬網,為鍍鋅材質,非不鏽鋼,安裝
後有發生鏽腐蝕情形,嗣經台電公司107年11月14日開立改
善通知單並於改善事項記載「煙囪保溫之MESH已生鏽腐蝕,
請加裝不鏽鋼MESH」。
㈤系爭航障燈於105年5月20日經鼎台公司交運工地。
㈥上訴人有將系爭航障燈自行送檢測(即原證5檢測報告),支
出國外認證費用8萬元。
㈦系爭訂購單、請購單、特別條款、一般條款均為系爭訂購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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