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雲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雲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
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至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
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第43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
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就行
為次數方面,編號1、2所示之罪之行為次數各1次,次數非
多;就犯罪時間方面,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
年12月1日,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4年5月12日,行
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低;就犯罪地點方面,編號1、2所示
之罪之犯罪地點為新竹縣、新竹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
較高;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關聯性較
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
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復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
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已執行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
之問題,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