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M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
115年度聲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軒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正冬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川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騵凱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鍾鳳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嫻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俞彤、呂尚軒、白正冬、洪清川、郭騵凱、楊子嫻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俞彤、呂尚軒、白正冬、洪清川、郭騵凱、
楊子嫻(下稱被告6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訊問
後,認被告6人分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嗣於115年4月
13日裁定延長羈押,至115年6月1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6人所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
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至24年不等之刑期,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6人面臨上開刑責,
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6人係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其等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之虞。本院於訊問被告6人後,斟酌本案為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
甚鉅,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6
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6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5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
以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6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已如前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6人及其
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