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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聲請撤銷緩刑(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11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5年4月28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美雲於緩刑期間內,分別於民國
    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7日、114年12月8日、114年12月
    11日、114年12月17日、114年12月19日及114年12月21日密
    集履行義務勞務,且履行時數達20小時,已履行2成比例之
    義務勞務部分負擔,足徵受刑人對於緩刑附帶之條件並非全
    然無顧。又受刑人於114年12月19日、115年1月1日、115年1
    月17日、115年1月24日因帶狀性皰疹併皰疹後侵籍其他神經
    系統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而就醫,顯見受刑人於最後2
    次履行義務勞務時罹患帶狀皰疹,受刑人所稱因帶狀皰疹發
    作致暫時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尚非無稽,實與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情形有別。原確定判
    決未限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具體期限,應係有意容許受
    刑人於能力可及之範圍內,盡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緩刑所
    附帶之條件,本案緩刑期間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應有餘力
    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再衡酌受刑人於本案後,並無有
    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品行良好,遵法意識
    尚可。是以,綜合考量受刑人本案之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
    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
    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亦無從逕認原緩刑宣告
    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倘受刑人未於特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僅
    於緩刑期滿前履行完義務勞務即不構成撤銷緩刑所稱情節重
    大,檢察官依法指定履行期間將形同具文,受刑人可任意拖
    延至緩刑屆滿前夕開始履行,執行機關將無聲請撤銷緩刑之
    可能,有損執行機關之威信,此顯非立法者設立緩刑負擔之
    本意。本件履行期間自114年9月17日起算,受刑人遲至114
    年11月27日始向執行機構報到,無端耗費2個月履行期間,
    在履行期間將屆滿時才倉促履行,益徵受刑人是「前期怠惰
    、後期推諉」,並非不能履行,實與藉故逃避、拒絕履行無
    異,受刑人缺乏履行意願,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
    大。再者,倘履行極低比例之時數即可規避撤銷緩刑,將造
    成僥倖心理,對其他誠實履行之受刑人顯失公平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復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又刑罰之
    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在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
    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若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
    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
    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
    乃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
    之理由。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
    30日至118年4月29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為114年9月17日
    至115年2月16日,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後,僅實
    際履行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遵期履行完畢等情,有桃園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執緩字第907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
    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依憑調卷結果認定受刑人於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7
    日、114年12月8日、114年12月11日、114年12月17日、114
    年12月19日及114年12月21日履行義務勞務(見原裁定第2頁
    第25至27行),倘若上情無訛,受刑人首次履行義務勞務時
    間距離履行期間起算時間(即114年9月17日)已超過2個月
    之久,而受刑人分別於114年12月29日、115年1月1日、115
    年1月17日及115年1月24日因帶狀性皰疹併皰疹後侵籍其他
    神經系統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就診,有徐大昇皮膚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於先前約2個月期間未
    能履行義務勞務似與身體突發疾病無關,則受刑人先前未能
    履行負擔究係因檢察官遲未指定期日命受刑人前往指定地點
    提供義務勞務所致,或受刑人在接獲檢察官命遵期前往指定
    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甚或經檢察官發函
    催告履行義務勞務仍置若罔聞,攸關受刑人是否無正當理由
    而未在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義務勞務之
    判定,原審自應依憑調卷結果詳加說明,然原裁定就此部分
    未予著墨即遽認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帶條件並非全然不顧,
    所執理由自有欠備。
㈢、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於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
    決時,本得依職權指定履行期間,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所指定
    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履行,而緩刑期間乃是法院宣示其所宣
    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兩者屬不同法律概念,不容混
    淆。申言之,倘檢察官已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受刑人自
    應於期間內履行負擔,一旦無正當理由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
    期間完成義務勞務,即該當撤銷緩刑事由,此與緩刑期間是
    否屆滿無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緩字第907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明確記載「遵守或履行起迄日
    」,尚非原裁定所指「未限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具體期
    限」,堪認受刑人應能輕易明瞭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之起迄日
    ,故受刑人是否該當撤銷緩刑之要件仍應探究其於履行期間
    內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原裁定認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完成緩刑附帶之條件即可不該當撤銷緩刑要件,所
    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之處而難招折服。
五、綜上所陳,受刑人僅完成20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80小時未
    履行,則受刑人有無難以在期限內完成之不可歸責事由存在
    ,尚待釐清,此攸關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是否符
    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原裁定未予詳究,僅以受刑人已
    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且被診斷受有帶狀性皰疹併皰疹後侵籍
    其他神經系統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認其非惡意不履行
    義務勞務,遽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恰,檢察官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
    撤銷,並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查明釐清,
    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