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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8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0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啓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啓穎因犯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原
    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罰金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
    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侵占及詐欺等罪所處
    之罰金刑,依法可聲請易服勞役,其在監所內已學習相關謀
    生技能,日後亦會參加職業訓練課程,請考量其具更生人身
    分找工作不易,准予易服勞役,使其有重新做人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
    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
    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
    官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占遺失物
    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1罪),原審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
    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罰
    金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
    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6,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萬
    9,000元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2,000元,加計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5,000元之總和為罰金1萬7,000元
    )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罰金數額,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
    、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
    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
    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雖聲請「准予易服勞役」,惟原裁定主文已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誤,且原裁定所為定刑之裁量亦難認有違法或不
    當,則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
    人如欲於檢察官執行上開罰金刑時聲請易服勞役,自應另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而非以「提起抗告」之方式向
    本院聲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