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8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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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0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啓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啓穎因犯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原
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罰金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
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侵占及詐欺等罪所處
之罰金刑,依法可聲請易服勞役,其在監所內已學習相關謀
生技能,日後亦會參加職業訓練課程,請考量其具更生人身
分找工作不易,准予易服勞役,使其有重新做人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
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
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
官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占遺失物
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1罪),原審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
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罰
金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
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6,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萬
9,000元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2,000元,加計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5,000元之總和為罰金1萬7,000元
)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罰金數額,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
、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
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
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雖聲請「准予易服勞役」,惟原裁定主文已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誤,且原裁定所為定刑之裁量亦難認有違法或不
當,則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
人如欲於檢察官執行上開罰金刑時聲請易服勞役,自應另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而非以「提起抗告」之方式向
本院聲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