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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8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家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鋐(下稱受刑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科罰金且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原
    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
    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
    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犯共4罪,相加總合為3年2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1年9月為最低下限,而原審裁定應執行2
    年10月,僅減4月,明顯是從最高上限的3年2月往下酌減的
    方式裁量。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相同類型的妨害秩序,
    應為整體非難評價,依許多裁判,如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1965號,販賣毒品9次,合計36年,定執行刑6年、本院10
    7年度抗字第1460號,犯毒品、竊盜判合計10年11月,定執
    行刑6年。況受刑人尚有3罪未確定,犯罪時間相近,但不符
    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接續執行,刑罰對受刑人最
    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
    算術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刑罰對於一個人
    生命的改變,5年加5年固然是10年,但後面的5年可能使一
    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也很可能是對自己完全絕望
    ,甚至是結束生命,實際痛苦並不合於平衡原則。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
    用,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間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
    經濟功能,請本著公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一個公平、有利
    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以附表各罪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2月以
    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
    性界限之情事,是原審就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
    違誤,定刑之基礎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刑期過重,未審酌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為相同類型的妨害秩序云云,惟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
    ,雖均為妨害秩序罪,但2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1
    月21日、111年8月14日,均有相當間隔,且被害人不同,犯
    罪手段各異;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與前開犯罪之態樣、動機不同,難認原審有過度評價、未
    符罪責相當等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原裁定所為定刑之裁斷,
    已斟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刑之各項因
    子,進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可認原裁定已予適當酌減
    ,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尚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
    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
    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案件
    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6日 110年11月21日 110年1月某時 111年8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88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119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96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9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4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114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4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5月29日 114年9月20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是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