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M 妨害性自主(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9
案號:侵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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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馬宗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
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
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
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6、49、頁),被告未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馬宗銘與告訴人A女原為普通
同事關係,然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欲,無視告訴人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向A女謊稱其他同事亦會出席下班後之聚會,以
此預謀之誘騙方式,單獨邀約工作資歷較淺、難以拒絕資深
同事邀約之A女於下班後獨自赴約,因而致A女在被告之住處
內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於受侵害後,因此產生急性
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不得不離開
原先任職之工作,可見被告對A女所犯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
實屬重大,當不宜僅量處低度之法定刑。且本案除A女之指
證外,於A女所提供被害當時之內褲、衛生紙上均檢出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檢體,另證人陳〇銘、證
人林〇裕均證述A女於案發翌日即語帶悲憤向職場上司申訴遭
被告性侵害之事,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2)然被告於
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矢口否認其有對A女為
本案犯行,甚且誣指係A女主動表示欲共同飲酒、係告訴人A
女自行至被告之房間云云,並以其案發當時已喝醉酒忘記等
情為狡辯之詞,種種言行皆使A女遭受更大之二度傷害。且
被告迄今未與A女和解,全然未取得A女之諒解,顯見被告對
其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3)綜上所述,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僅量處略高於法定最輕本刑之
有期徒刑3年9月,尚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惡劣之犯後態度
等量刑因子有所失衡,量刑顯屬過輕,難收矯正之效,有悖
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量刑部分顯
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終能面對己非,又被告迄今
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就和解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且告訴人就其因
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業已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據以請求被告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上情,堪
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犯後彌縫態度尚稱可取。上開
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
事由,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原判決疏未審酌之量刑從重因子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
審酌即有未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甫至公司
任職之新人,竟利用其資淺難以拒絕邀約之地位,以主管將
到場為由強力邀約設局,單獨誘騙告訴人至本案住處內而為
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導致告訴人案發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
開庭前更出現失眠、乾嘔等症狀,並因而被迫離開原任職公
司,所生危害至深且鉅,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被告於審理中均積極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然因和解條件雙方無法達
成共識,致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尚未受填補之損害,亦已
循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而可獲得救濟。另除考量前揭各該
因素外,並審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以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4、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