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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詐欺等(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HM 2026-06-03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蔣柏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檢察官未上訴),於上訴理由狀載敘:從輕判刑給予機會
    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
    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均依照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誤入歧途,現已深切反省,並
    展現修復社會秩序與改過之誠意,且參與程度低,犯罪動機
    並非出於暴利,懇求給予機會。原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但被告並無參與計畫之設計、聯繫與金流分配,請求從
    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動機與目的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若行為人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經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案量刑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訊問被告而未給予被告就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原審
    卷第51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08頁,本院卷第33頁)
    ,其於警詢時陳稱:尚未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5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得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減輕其
    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所為參與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
    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
    人所受損失(新臺幣560萬元),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酒商業務、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已詳細審酌各項犯罪
    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處斷刑內科處其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未取得報
    酬、擔任車手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而為量刑,況本件被害人遭
    詐如上金額甚鉅,原審所為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顯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均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柏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柏諺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風」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廖
    喬如」向王鎮圻佯稱:加入「財富隨行教學社團(高級班)
    」群組,有內線交易管道買賣股票,可下載「寶座」投資AP
    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鎮圻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13時28
    分許,在○○市○○區○○街○巷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560萬元
    予依「風」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陳坤昇」之蔣柏諺,蔣柏
    諺並當場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收款人「陳坤昇」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
    書1份予王鎮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坤昇及王鎮圻。蔣柏諺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風」
    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王鎮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款收據上
    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蔣柏諺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鎮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鎮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收款收據(113年8月1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54467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
    至第4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已逾500
    萬元,如依行為時法,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應論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且
    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而未給予被告
    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
    第101頁、第106頁、第108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坤昇」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而未給予被告就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
    、第101頁、第106頁、第108頁),其於警詢時陳稱:尚未
    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
    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酒商業務、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印章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
    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
    量被告僅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13年8月1日)1張 2 未扣案之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坤昇」印章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