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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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MING HAN(中文名:柳明瀚)
閻方
上 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57號
、114年度偵字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IEW MI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及洗錢
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IEW MING HAN(中文名:柳明瀚)、閻方分別於民國113年
8月、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翰」、「Astor」等成年
人(以下分別簡稱「約翰」、「Astor」,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LIEW MING HAN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2號論處罪刑確定;閻方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972號論處罪刑確定),並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LIEW MING HAN、「約翰」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佯稱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愛德恩_小朋友也能學好
投資」粉絲團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雲智友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13年8月22
日16時9分許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社交
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黃嬿蓉佯稱:加入研發AI智能
選股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嬿
蓉陷於錯誤,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
或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113年8月30
日12時47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大孝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大孝門市,應
予更正)內,等候業務專員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另LIEW MIN
G HAN於113年8月30日12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接獲「約翰」之工作指示後,先在某便利商店內,將「約翰
」透過QR CORD所傳送之不實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柳明漢)及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其上印有偽造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
」印文各1枚)列印而偽造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私
文書,俟於113年8月30日15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鑫大孝門市內,配戴上開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並向黃嬿蓉佯稱其為業務專員柳明漢,欲向黃
嬿蓉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黃嬿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2萬元款項予LIEW MING HAN,LIEW MING HAN則
在上開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收款日期欄
內填寫113年8月30日、證券帳戶欄及身分證號碼欄內均填寫
「Z0○○○○○○○○」、戶名欄及存款人姓名欄內均填寫「黃嬿蓉
」、新臺幣金額欄內填載「220000」並偽造「柳明漢」署押
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交付予黃嬿蓉,以表示柳明漢於113年8月30日收受黃嬿蓉存
款之現金22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柳明漢
及黃嬿蓉。嗣LIEW MING HAN於向黃嬿蓉詐得上開22萬元款
項後,旋依「約翰」之指示,將該22萬元款項置入垃圾袋後
放置在指定之某車輛後輪胎旁,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LIEW MING HAN、「約翰」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落魄藝術家」、「林子怡」、「B09子怡-乘風破浪漲
漲漲」及「百星」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13年7月
14日8時45分許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APP籌碼
K線文章及LINE向林憲章佯稱:下載投資APP百星INV後,依
指示投資保證獲利500%等語,致林憲章陷於錯誤,依前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3日9時23分許,在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等候業
務專員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另LIEW MING HAN於113年9月3日
9時23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約翰」之工作指
示後,先在某便利商店內,將「約翰」透過QR CORD所傳送
之不實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柳明漢)及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各1枚)列印而偽造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俟於113年9月3日9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配戴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並向林憲章佯稱其為業務專員柳明漢,欲向林
憲章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林憲章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
元款項予LIEW MING HAN,LIEW MING HAN則在上開偽造之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欄內填寫「林憲章」、日
期欄內填寫「113年9月3日」、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
、金額欄內填寫「300000」、「參拾萬」)經辦人欄內偽造
「柳明漢」署押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交付予林憲章,以表示柳明漢於113年9月3日收
受林憲章交付之現金3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柳明漢及林憲章。嗣LIEW MING HA
N於向林憲章詐得上開30萬元款項後,旋依「約翰」之指示
,將該30萬元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某處,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
㈢閻方、「Astor」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落
魄藝術家」、「林子怡」、「B09子怡-乘風破浪漲漲漲」及
「百星」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13年9月17日9時8
分許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上開詐欺術語,繼續以
LINE向林憲章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500%等語,致林憲
章陷於錯誤,復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
月17日9時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欲交付款項予
業務專員。另閻方於113年9月17日8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接獲「Astor」之工作指示後,先在某便利商店
內,將「Astor」透過QR CORD所傳送之不實之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翰偉)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葉登科」、「黃翰偉」印文各1枚)列印而偽造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俟於113年9月17日9時23分許,在臺北
市大安運動中心,配戴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並向林憲章佯稱其為業務專員黃翰偉,欲向林憲章收
取投資款項等語,致林憲章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0萬元款
項予閻方,閻方則在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付款人欄內填寫「林憲章」、日期欄內填寫「113年9月17
日」、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金額欄內填寫「4,000,
000」、「肆佰萬」經辦人欄內偽造「黃翰偉」署押1枚後,
將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林憲章
,以表示黃翰偉於113年9月17日收受林憲章交付之現金400
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
、黃翰偉及林憲章。嗣閻方於向林憲章詐得上開400萬元款
項後,旋依「Astor」之指示,將該400萬元款項放置在指定
之某處,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
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憲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被告閻方及被告LIEW MING HAN、閻方(以下合稱被
告2人)之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LIEW MING HAN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
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LIEW MING HAN仍同意於原審行
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LIEW MING
H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閻方及被告2人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2至103頁),被告LIEW MING HAN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
之限制後,被告LIEW MING HAN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
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閻方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LIEW MING HAN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EW MING HAN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告閻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257卷第8至10、55頁;偵6083
卷第8至10、20至22頁;原審卷第44、50、130、135頁;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嬿蓉、林憲章(
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82
57卷第17至22頁;偵6083卷第23至27、29至31頁),並有偽
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內含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6069號函
及其檢附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偵38257卷第31頁;偵6083卷第41、43、51、53頁
;原審卷第247至250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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