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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博雅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
    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來源或去
    向;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無人會任意將款項
    貸放予未提出適足償債能力之人,更不可能貿然匯款支使無
    信任關係之人代購虛擬貨幣,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
    。竟為圖代購虛擬貨幣之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而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張誌峰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
    之聯繫,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被告明知前開款項來源
    不明,仍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轉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出金額
    之款項,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財富公司)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輾轉由
    詐騙集團取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誌峰之證述、張誌峰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12年5月24日一東門字第00060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13年9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09628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申設所有,
    及其提供該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後
    ,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出等情;
    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其係依IG刊登玩
    遊戲可賺錢之廣告,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及註冊遊戲帳號,
    因玩遊戲輸錢,對方表示願意借款予其,始提供本案一銀帳
    戶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並無共同詐欺或洗錢犯
    意等詞(見偵44062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審金訴153卷第52
    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使用之本案一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俟張誌峰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自張誌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誌峰之
      中信帳戶),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一
      銀帳戶;被告即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出
      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44062卷第119頁、第135頁,
      審金訴153卷第52頁),復據證人張誌峰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4406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
      9頁至第41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44062卷第13頁至第15頁)、張誌峰之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44062卷第87頁)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
      定。
(二)證人張誌峰於警詢時,固證稱其依IG刊登投資訊息所載聯
      繫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飛」之人聯繫,「小
      飛」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其遂依「小飛」指示,自
      其中信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RD」之人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投資網站平台;嗣「
      小飛」、「RD」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WAVES」等人藉
      詞要求其貸款及提供帳戶,其遂提供帳戶予「RD」收受匯
      款,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等帳戶(見偵
      4406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
      1頁),且提出其與「小飛」、「RD」、「WAVES」等人之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契約書、
      切結書、繳款證明等截圖、照片(見偵44062卷第45頁至
      第63頁,中金簡220卷第23頁至第481頁)。惟張誌峰基於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提供其中信帳戶予「RD」
      使用,並依「RD」指示,將邱姓被害人因遭詐騙於112年3
      月29日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出,而犯共同洗錢罪(想
      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金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0頁)。又證人張誌峰於警詢時,陳稱其依「小飛」
      等人指示,自行出資及貸款購買虛擬貨幣後,「RD」要求
      其提供帳戶幫忙買虛擬貨幣及收受匯款轉出,其未詢問原
      因,即提供自己中信帳戶資料予「RD」,「RD」於112年3
      月23日下午5時43分至同年月27日下午6時23分許,陸續匯
      款至其中信帳戶;之後其依「RD」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RD」指示之本案
      一銀帳戶等情(見偵44062卷第23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
      第33頁、第41頁),核與張誌峰提出其與「RD」之對話紀
      錄(見中金簡220卷第270頁、第278頁、第281頁、第287
      頁、第290頁至第292頁、第301頁至第302頁)、張誌峰之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62卷第85頁至第87頁)相符
      。足認張誌峰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自其中信帳戶匯
      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僅係張誌峰依身分不詳之「RD」
      指示,提供帳戶收轉來路不明之匯款;公訴意旨指稱附表
      一所示款項是張誌峰因遭詐騙所匯出之個人財物,自非有
      據。
(三)檢察官指稱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收轉款項之原因,係其玩
      遊戲輸錢需借款等詞為不實;且被告任意將本案一銀帳戶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當有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一
      銀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出之
      行為,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原審對被告諭知
      無罪判決有所違誤等詞(見起訴書第2頁至第4頁、上訴書
      第1頁)。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與身分不
      詳之詐欺份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向張
      誌峰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經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
      而依前開所述,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張誌峰依「RD」之指示
      ,以張誌峰之中信帳戶收領及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亦即
      附表一所示款項原非張誌峰個人所有之財物,僅係依「RD
      」之指示,收轉經手之來路不明款項;且張誌峰因基於不
      確定故意,提供其中信帳戶供「RD」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
      款項後轉出,共犯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
      原審認定「附表一所示款項可能係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所
      匯,縱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係就實際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與張誌峰等人負擔共犯罪責之範疇
      ,無從認定張誌峰為本案詐欺被害人」等情,即非無憑。
(四)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定附表一所示張誌峰匯入本案一
      銀帳戶之款項,係張誌峰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收轉來路不
      明之款項,並非張誌峰因遭詐騙所匯個人財物;亦即檢察
      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因而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於附表一所示
      款項是否係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被告應否就實
      際詐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負擔詐欺、洗錢等共犯罪
      責等節,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即無從審認。是檢察官
      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52分 3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3年」。 2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8分 3萬元  3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24分 1萬4,000元  4 112年3月24日晚間6時9分 2萬元  5 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40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39分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39分、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轉匯9萬4,000元、5萬元」。 2 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40分 7萬4,000元  3 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50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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